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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車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未償還為由,於民國96年7月25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點交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WDB0000000B30514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被告占有,而原告於遭被告強制取走車輛後,始知悉系爭車輛被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6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莊立匡以730,000元購買,除已支付現金230,000元外,並開立二張分別為250,000元之支票,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自無再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之必要,未料莊立匡竟利用持有原告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之機會,將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給被告,抵押期限自96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嗣被告於同年7 月17日又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抵押期限延長登記,實則原告從未與被告見過面,更未向被告借錢,被告亦從未交付金錢給原告,則雙方就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議,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2096A30627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7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雖有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予訴外人莊立匡,及委託莊立

匡代刻印章,但係因原告向莊立匡購車,為使莊立匡能夠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而交付身分證件及委託代刻印章,並無委託莊立匡另向被告購車,或是委託莊立匡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且一般買賣車輛即會交付身分證件或印章,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有授權莊立匡代理向被告購車。⒉原告確實有交付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及

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250,000元之支票二紙予訴外人莊立匡,嗣後該二紙支票均轉讓予訴外人李恬逸(即莊立匡之妻),可見該二紙支票均自原告處流通出去,且有兌現,被告於鈞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其中票號756270之支票提示人為不詳,懷疑票款流入原告帳戶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原係被告經由振發汽車商行向水族先生有限公司購買後登記在親家母黎黃祝之名下,關於系爭車輛之合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均交由振發汽車商行保管,並委由其代為出售變現,而原告則係授權委由訴外人莊立匡持用原告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件向振發汽車商行以原告本人之名義買受被告之系爭車輛,價金為700,000元,雙方並約定將系爭車輛逕行過戶登記在購買者(即原告)名下,實則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親自至振發汽車商行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至於購車之車款700,000元,係由莊立匡先代為給付定金50,000元,餘款650,000元則由莊立匡在支票背書後,交付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峻琩有限公司李恬逸,面額350,000元,發票日期為96年7月3日及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發票人峻琩有限公司李恬逸,面額300,000元,發票日期為96年7月6日之支票二紙,然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付款之支票非購車之原告本人支票,亦非莊立匡之支票,且購車時又僅交付部分定金,故要辦理車主車籍異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時,雙方即約定所有車籍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仍由被告保管持有,並在車主異動過戶登記完成後,將系爭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以確保購車餘款之清償,因此被告乃在振發汽車商行協助下,於車輛買賣簽約翌日即96年1月30日由莊立匡持用原告本人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將已先為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抵押擔保金額為750,000元,抵押期限為9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而於系爭車輛之車輛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完成後,被告才暫時先將一把車鑰匙交付給莊立匡轉交給原告,另一把車鑰匙及其他車輛來源證明文件則仍由被告保管持有中,俟車款付清才將所有車輛證明文件及鑰匙交給原告。嗣因上開給付購車餘款之支票分別於96年7月3日及6日屆期提兌,均遭退票不獲支付,被告乃於同年7月17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前開動產抵押之期限延長登記,將抵押期限延長至97年7月30日,並透過尋車獵人公司找到系爭車輛下落後,旋於96年7月25日向鈞院聲請點交取回占有抵押車輛,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28號執行,於

96 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點交由被告占有中。

(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非善意第三人: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目前監理單位就汽車之動產抵押權設定擔保之作業程序,均在登記完成後除以書面公告及網站公告外,尚會以設定書面之複本,依設定之住所寄送給債務人,因此本件動產抵押設定後,台北市監理處應有依一般作業程序規定,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複本寄達原告住所,通知其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且依原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當知其購車應取得車輛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汽車全副鑰匙,雖原告自稱於96年1月29日向莊立匡以73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卻未向莊立匡索取系爭車輛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汽車全副鑰匙,顯見其根本明知並未完全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交付,只是先行占有使用而已,所以才會交付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3月31日及96年4月30日之支票二紙給莊立匡,則原告既在96年4月30日前尚未付清車款,系爭車輛在96年1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後也有依法送達通知至原告住處,原告對此設定抵押擔保之情,誠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於明知並未取得車籍來源文件情況下仍使用系爭車輛長達半年多,嗣後對監理處送達其住所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之通知亦置之不理,直至被告依動產擔保之規定尋車取回占有後,原告才出面否認未有車款未付之情,原告主張非但不合事理,且顯與事實不合。

(三)原告授權莊立匡持用其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就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其對自己自取得車輛占有迄今一直未取得車輛合法來源文件,亦欠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情,均知之甚明,則原告對莊立匡之行為本應負起代理授權之責任,至少亦有表現代理之責任。故原告委由莊立匡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並未依約給付車款,被告為保權益,依據已為公告登記之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契約之規定,實施擔保權利取回動產抵押物之占有,乃屬依法行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車輛遭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車款650,000元未償還為由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點交,經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被告占有,然雙方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未依約給付車款,尚積欠反訴原告車款650,000元未償還而為主張,請求給付積欠之買賣價款,堪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反訴提起之要件相符。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原係反訴原告經由振發汽車商行向水族先生有限公司購買後登記在親家母黎黃祝之名下,關於系爭車輛之合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均交由振發汽車商行保管,並委由其代為出售變現,而反訴被告則係授權委由訴外人莊立匡持用反訴被告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件向振發汽車商行以反訴被告本人之名義買受系爭車輛,價金為700,000元,雙方並約定將系爭車輛逕行過戶登記在購買者(即反訴被告)名下,實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並不認識,反訴被告亦未曾親自至振發汽車商行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至於購車之車款700,000元,係由莊立匡先代為給付定金50,000元,餘款650,000元則由莊立匡在支票背書後,交付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峻琩有限公司李恬逸,面額350,000元,發票日期為96年7月3日及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發票人峻琩有限公司李恬逸,面額300,000元,發票日期為96年7月6日之支票二紙,然因反訴被告購車過戶登記當時並未付清車款,為擔保餘款之清償,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合法來源文件及汽車鑰匙均由反訴原告保管持有,並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擔保,抵押期限為9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嗣因上開給付購車餘款之支票分別於

96 年7月3日及6日屆期提兌,均遭退票不獲支付,反訴原告乃於同年17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前開動產抵押之期限延長登記,將抵押期限延長至97年7月30日,並以存證信函催付車款,不料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乃請求鈞院執行取回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求償,豈知反訴被告卻出面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誠屬無理至極。

(二)且系爭車輛之車籍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及車鑰匙均仍在反訴原告保管中,依反訴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不可能不知其購車應取得車輛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汽車全副鑰匙,卻與莊立匡二人互為勾結,由莊立匡出面代理買車,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就未付車款以登記車主之名義設定汽車動產抵押,而將汽車取走使用後卻拒絕付清積欠之車款,為此,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買賣價款650,000元,及自動產擔保抵押期限屆滿之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也未委任莊立匡向反訴原告購買車輛,系爭車輛係向莊立匡所購買,且購買車輛之價金業已給付給莊立匡,反訴被告並無交付價金給反訴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車輛遭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車款650,000元未償還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點交,經執行處於96年7月26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予被告占有,然雙方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未依約給付車款,尚積欠反訴原告車款650,000元未償還而為主張,請求給付積欠之買賣價款,堪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反訴提起之要件相符。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之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認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已付清,自無再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之必要,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2096A30627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7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且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650,000),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車款,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在650,000元範圍內即有受追償或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其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在650,000元範圍內,請求確定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抵押債權逾650,000元不存在部分,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中僅請求650,000元,兩造對抵押債權超過650,000元不存在部分,並無爭執,則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即無受追償之危險,應認此部分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1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至96年7月30日止,債權人為乙○○,又於96年7月17日辦理延長登記至97年7月30日止。本登記由債權人提出申請,登記完竣以雙掛號發還交易登記證明書正副本等文件於債權人乙○○,復於延長登記完竣後以雙掛號通知債務人丙○○,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201000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延長申請書及設定登記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系爭車輛係被告即反訴原告經由振發汽車商行向水族先生有限公司購買後,於95年12月21日登記在親家母黎黃祝之名下; 嗣於96年1月29日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名義。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6年1月29日向嘉義區監理處取得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此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參,而上開證書之原本均在被告即反訴原告處。

(三)兩造並不認識,系爭車輛於96年1月28日達成買賣協議,於96年1月29日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持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身份證原本、印章等物,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設定75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除收受車款現金50,000元外,另收受訴外人莊立匡所交付,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峻琩有限公司李恬逸,面額35萬元發票日96年7月3日及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發票人峻琩有限公司李恬逸面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6日支票,該二張支票之票背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簽名背書,另35萬元支票之票背(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后)有莊立匡之簽名。該二張支票均遭退票,此有該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二份在卷。

陸、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究竟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向何人所購買?亦即訴外人莊立匡是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有無付清車款與車主?被告即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知情?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兩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上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者,必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系爭車輛是莊立匡持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證件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購買,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將車輛直接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

1、按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明文規定相對人信賴本人授予權限時,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輛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尚保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系爭車輛之原廠汽車鑰匙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持有。足證,系爭車輛於96年1月29日過戶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手,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3、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是伊向訴外人莊立匡所購買,並偕同證人甲○○一同前往云云,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自承不知莊立匡之行蹤,買賣時不知車主是不是莊立匡(見本院9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陳報資料傳訊證人莊立匡、甲○○,並請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報莊立匡之戶籍資料(見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提出莊立匡之戶籍資料,本院亦多次傳喚證人莊立匡及甲○○(97年1月8日、1月24日、2月21日)未果;原告即反訴被告嗣於97年2月21日捨棄證人甲○○(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未舉證供本院查證系爭車輛係莊立匡所有,其向莊立匡購買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4、兩造並不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抵押契約書上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印章,經本院核對,以肉眼觀察,應屬同一印章所蓋無誤,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就系爭車輛兩造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訴外人莊立匡,再由莊立匡持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無誤。

5、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向莊立匡購買,車款共73萬元,並提出莊立匡之收據一份為證。然綜觀該收據之內容,其上載明「5N-8298車款730000(原先書立760000,遭刪除)。收20萬現金50萬96.3.31 96.4.30支票共50萬莊立匡」。系爭車輛之車款究為76萬元或73萬元? 設若73萬元,何以莊立匡出具之收據,收受之金額僅70萬元? 該收據是否為莊立匡所出具,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實難以此作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莊立匡購車之認定。

6、揆之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訴外人莊立匡,由莊立匡持上開證件,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名義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莊立匡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車之行為,應付表見代理之責。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並未付清車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知情:

1、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二張,票號分別0000000、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31日、96 年4月30日,其中票號0000000支票由李恬逸經由京城台北銀行提示,票號0000000支票,則由不詳人士經由陽信商銀提示,提示帳號000000000,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存戶王美樺,此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6年12月24日函及陽信銀行永康分行97年3月24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上開二張支票之提示人並非被告即反訴原告,亦非莊立匡,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並未付清車款。

2、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莊立匡持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印章,以70萬元購得,除支付現金5萬元外,另收受莊立匡所交付,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人峻琩有限公司李恬逸,面額35萬元發票日96年7 月3日及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發票人峻琩有限公司李恬逸面額3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6日支票,查該二張支票之票背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簽名背書,另35萬支票之票背(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有莊立匡之簽名,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該二張支票均遭退票,並提出該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二份供本院查核無誤。足證該二張支票確係莊立匡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作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

3、原告即反訴被告亦自承: 「(將原告的身分證影本資料印章交給莊立匡去辦過戶?)是。」、「(當初是否有約定何時辦畢?)沒有約定,是以一般辦理過戶的常情去辦理,沒有特別要求要什麼時間辦好。」、「(如果依通常一般辦理過戶,是否需要一個月的時間?)這我們不知道,因為買方只要有車子行照可以開,當然過戶登記要辦,但沒有急迫性。」、「(原告還沒有付清款項之前,被告會將車子過戶?)不會,除非有設定抵押,但本件原告已經付清價金。」(見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車款除20萬元現金外,另交付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及96年4月30日之支票與莊立匡,付清價金云云,然系爭車輛於96年1月29日即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名義,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付清價款,系爭車輛之車主豈會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設若莊立匡未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原本、印章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被告即反訴原告如何得於96年1月31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車款已付清云云,委無足取。

4、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持莊立匡所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原本、印章,於96年1月30日向台北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該所於登記完畢,三日後在該所公告處公告,如上開登記有錯誤遺漏等,自該所公告起三十天內,得向該所申請更正。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6年7月12日辦理延長登記時,該所亦作相同之公告,且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函及登記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告即反訴被告理當知悉購買汽車,在未付清車款前,如未設定抵押,車主豈會將車子過戶? 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從未取得系爭車輛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汽車全副鑰匙,亦不符商業買賣之常規。衡情,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莊立匡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必然有授權或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此設定抵押擔保之情,誠難諉為不知,所辯顯與事實未合。

柒、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向莊立匡購買系爭車輛,且已付清車款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訴外人莊立匡持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7日北市監三字第2096A30627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7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逾650,000元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買賣價款650,000元,及自動產擔保抵押期限屆滿之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