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十七線急水溪至北門
及溪底寮至將軍段工程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孳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十七線急水溪至北門及溪底寮至將軍段工程自救委員會雖未為法人登記,但具有團體性且設有代表人乙○○,對外與被告為交涉、溝通、請領款項等事宜,為一非法人之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應施做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卻遲至民國96年1月5日才匯入應給付款項:
原告應施做工程完工驗收後,因被告對於原告上包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間有合約求償暨逾期罰款等問題,被告要求原告得領取之款項暫時留於被告保管,原告同意,遂於88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同意由被告保管該新台幣(下同)645萬9,464元整,有切結書可稽。其後由於保管之期間過長,原告遂於93年6月30日向被告陳情發給該保管之款項,是以原告應係於93年6月30日終止該保管契約。被告收文後以93年7月14日九三濱南工字第0930004721號函拒絕返還,但經查該等逾期完工應罰款1,198萬3,511元,業經被告訴請履約保證銀行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可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然被告卻於96年1月5日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復為民法第59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委請被告保管,核其法律性質,應係成立上揭之寄託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9條向被告請求將給付孳息。經查,被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間之訴訟,業於93年5月17日確定,有最高法院裁定可稽。設若被告主張應至判決確定才給付為可採,則被告應於93年5月17日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訴訟確定時翌日起,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係將保管之款項存放於台灣銀行之公庫帳戶內,故原告得依該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孳息,又原告93年6月30日終止寄託,並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其孳息,被告拒絕,是以自93年7月1日起原告得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636元整,及其中44萬5,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認被告93年7月1日未遲延,原告不得依年息百分之五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9條向被告請求將給付孳息,自96年1月5日後被告尚有48萬70元未給付,除請求此部分金額外,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按本件工程合約第16條逾期責任第2項規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相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本件工程端明公司應負1,198萬3,511元之逾期罰款,依上開條文,被告得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是被告當時得先由367萬4,277元之工程保留款及28萬6,002元之末期工程款扣抵後,所餘款項再向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銀行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惟念及原告於端明公司無力施作本件工程之際,組成自救會付出勞力、成本為端明公司完成本件工程,省卻被告重新發包手續之煩,使本件工程儘早完成,如逕先抵扣將使其血本無歸,是兩造便約定上開款項暫不抵扣,被告先向履約保證銀行求償,俟求償結果結算後,如有餘款再行支付原告,此即為原告切結書之由來。
(二)是該紙切結書非一寄託契約,而係一附有停止條件之付款約定,即被告就端明公司之逾期罰款先向履約保證銀行求償,如求償結果足敷支付所有逾期罰款,即將保留之款項付與原告;如求償結果尚有不足,則自保留款項抵扣,如有剩餘再將所餘支付原告,如無剩餘,原告即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被告依約即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起訴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纏訟經年,於95年1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銀行上訴始告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收受送達),斯時始確定逾期罰款得由履約保證金獲得完全之清償,毋庸自保留款項抵扣,是原告就保留於被告處之款項自斯時起始確定生效,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自88年4月29日起即為其所有,乃寄託與被告保管,請求自93年7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88年4月29日之切結書為寄託契約,其於93年6月30日要求發還款項即為終止該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先位聲明乃自88年4月29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請求返還寄託物所生之孳息,93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則為若鈞院認其93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寄託契約繼續存在,則自88年4月29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均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請求給付寄託物之孳息。惟,如被告於先前所述,該切結書之性質非寄託契約,該筆款項非於88年4月29日起即為屬原告所有之寄託物,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599條規定請求寄託物所生之孳息,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端明公司承包被告台十七線急水溪至北門及溪底寮至將軍段工程中因故倒閉,為利工程之進行及保障下包廠商之權益,該工程並已於88年4月29日前由原告完工並完成驗收。
二、原告於88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
三、原告於93年6月30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發放工程款。
四、被告於96年1月5日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肆、本件爭執點如下:
一、原告就未請領之工程款於88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同意被告保管645萬9464元,是否為寄託?被告應否將孳息給付原告?
二、原告93年6月30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發放工程款,是否為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應否負遲延責任?若有,應自何時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先位之訴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其就未請領工程款645萬9,464元與被告訂立寄託契約,故被告應給付保管期間之孳息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記載:「…因上開工程尚有求償暨逾期罰款問題未解決,本會同意估驗後款留貴處保管,俟上述問題處理解決後若有餘款再支付。」(見本院卷第10頁),另證人甲○○於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提示系爭切結書)(你有無看過這份切結書?)看過,當時因為系爭工程完工時已逾期,照契約規定要罰款,契約書約定罰款要由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果從履約保證金內扣抵,我們不確定能扣到多少錢,所以工務段就跟原告表達估驗尾款要暫留著不付款,工務段就將上開意思呈報到工程處,原告因為之前與工務段有就上開意思溝通過,所以才出具這份切結書。」、「(當時原告有提到將尾款寄託在工程處?)原告當時有表示待我們工程處與銀行間之訴訟結束後,如果履約保證金不夠,我們還要從工程尾款中扣抵。」、「(依合約是否原告完工後經估驗開立請款發票後即應付款?)縱使承包商經行政程序請款,假設無逾期,工務段也會就承包商應繳之款項繳清後,剩下才會付給承包商,如果逾期的話,逾期的罰款不確定取得,在這情形下,雖然原告開出發票,我們還是不能付款,因為它逾期罰款尚未繳清。」(見本院卷第106頁)。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及證人上開之證詞內容,兩造當時應係約定被告就系爭估驗尾款暫不抵扣,由被告先向履約保證銀行求償,俟求償結果結算後,如有餘款再支付予原告,是系爭估驗尾款於被告與履約保證銀行間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訴訟確定前,被告付款之條件應尚未成就,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被告於完工就應給付系爭估驗尾款與上開切結書約定不符,應不足採。
(二)而查,系爭工程逾期罰款1,198萬3,511元,被告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起訴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第一銀行於93年5月17日經判決應給付被告599萬1,756元確定,彰化銀行於95年1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彰化銀行上訴,彰化銀行應給付被告599萬1,756元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收受送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256號事件歷審卷宗查證屬實,是被告自95年11月29日始能確定逾期罰款得由履約保證金獲得完全之清償,毋庸自保留款項抵扣,而第一銀行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599萬1,756元並非1,198萬3,511元,是原告主張第一銀行經判決確定時被告就應負給付義務,亦不足採。查系爭估驗尾款付款條件於95年11月29日前既未成就,原告主張該筆款項自88年4月29日起即為其所有,乃寄託與被告保管,並請求自93年7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就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非寄託契約而係付款條件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於88年4月29日起屬其所有之寄託物,依民法第599條向被告請求將給付孳息48萬7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據民法第559條規定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636元整,及其中44萬5,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孳息48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