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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30號上 訴 人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十七線急水溪至

北門及溪底寮至將軍段工程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孳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孳息等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