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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丁○○即龍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華錠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辛○○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間承攬被告華錠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華錠公司)興建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473—0017地號、0474—0014地號、0474—0030地號、0474—0034地號及0474—0035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廠房之擋土牆工程(含模版、開挖、RC等),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工程已於95年2 月10日施作完畢。但被告華錠公司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其後因投資失利,致積欠多家廠商債務,嗣後經嘉義縣工業會於95 年7月間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會中確認被告華錠公司所欠債務總額約為24,768,127元,其中原告之債權為1,362,070元,並經嘉義縣工業會做成和解筆錄,被告華錠公司應分3年6 期足額清償全部債務,首期95年10月10日應開出即期支票。㈡惟被告華錠公司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在第1 次票期後不久,即人去樓空,系爭土地為被告華錠公司新設廠房所在,實際上是被告華錠公司於95年2 月間向訴外人丙○○購得,被告華錠公司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並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丙○○,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旱等農牧用地,乃借用被告華錠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即被告辛○○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料,被告華錠公司為閃避債務、詐害債權,竟於簽發第1 期支票前之95年10月4 日送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在被告華錠公司販賣部任職,對被告華錠公司營運、債務虧損等情況知之甚詳及對被告華錠公司及辛○○有債權之被告庚○○,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等2 人之有償行為,積極減少被告華錠公司財產,使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華錠公司與被告庚○○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被告辛○○與庚○○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庚○○塗銷被告辛○○與庚○○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庚○○為向農會辦理貸款之人頭,其與被告辛○○間無償行為,亦屬詐害債權,被告庚○○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己○○為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公司)之經理,而陞鈦公司亦為被告華錠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己○○曾代表該公司處理與被告華錠公司間之債權,由被告華錠公司以讓渡鐵材及天車方式抵銷債務,是被告己○○明知被告華錠公司僅有系爭土地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擔保,竟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1月22日自被告庚○○受讓系爭土地,使被告華錠公司之財產積極減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登記。㈣縱認被告華錠公司與庚○○間無買賣關係,然被告辛○○與庚○○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華錠公司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辛○○與庚○○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為無效,被告庚○○自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嗣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己○○,係屬無權處分,且未經權利人即被告華錠公司承認,則其處分行為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華錠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告華錠公司等語,並聲明:被告華錠公司與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27日之買賣行為及被告辛○○與庚○○95年10月4 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

4 日以95年上地登1 字第093300號收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嘉義縣水上地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上地登1 字第108770號收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95年11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華錠公司、辛○○未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華錠公司與辛○○向我以及我妹妹、我大弟的配偶借錢,但嗣後都沒有還錢,就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作為擔保。嗣後丙○○說因為被告辛○○沒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所以要把系爭土地要回去,我後來才知道系爭土地不是移轉登記給丙○○而是被告己○○,我跟被告己○○沒有買賣關係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訴外人丙○○與被告辛○○於95年2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509,568 元、並同時交付定金100 萬元。惟被告辛○○簽訂契約時僅交付現金50萬元及3 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丙○○,且依前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尾款5,509,568 元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後,以被告辛○○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若核貸金額不足時,則其差額數以系爭土地為抵押,設定抵押權向丙○○轉為借款,其利息按月息1 分計算,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又於95年3 月14日辦理15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系爭土地先前已有債權人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被告辛○○所交付前揭支票未能兌現,且其向嘉義縣農會所辦理之貸款無法通過將系爭土地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借款承轉,丙○○遂再要求辦理以被告辛○○為債務人,權利人為丙○○之50萬元抵押權設定。惟辛○○仍未能給付買賣價金,乃與丙○○協商,希由被告庚○○接手承辦系爭土地之貸款,惟被告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後,仍未能向農會辦理貸款,遲至95年9 、10月間,丙○○與被告己○○協議並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價金600 萬元,向嘉義縣水上農會之貸款400 萬元由被告己○○承受,被告己○○即交付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18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丙○○,並約定丙○○與被告庚○○於同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改由被告己○○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此,系爭土地才由被告庚○○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與被告己○○,被告己○○既係向丙○○購買系爭土地,與被告華錠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華錠公司與被告庚○○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被告辛○○與庚○○應將系爭土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上地登1 字第093300號收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95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庚○○、己○○應將系爭土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上登1字第108770號收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95年11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銷被告辛○○與庚○○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認被告辛○○與庚○○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求被告庚○○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於97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辛○○與庚○○間無償行為,亦屬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辛○○與庚○○95年10月4 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仍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先前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至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詐害債權行為雖有區別,然其事實發生原因必須詳究當事人間法律行為效力,若係有效者,係屬民法第244 條所謂撤銷權事由,反之,若無效,係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由,是其二者所繫之法律行為,以當事人間法律行為效力而定,參上揭法條意旨,原告追加請求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之基準事實與先前所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事實應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於原告又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其與244 條第2 項所需調查之證據同一,或可併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錠公司、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華錠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1,362,070 元未為給付;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訴外人黃金印於95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辛○○名義被告辛○○復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被告庚○○又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等情,有被告華錠公司發包工程承攬書、和解筆錄、嘉義縣工業會95年7 月6日 嘉縣工業字第95151 號函、被告華錠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名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以外之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㈣其為有償之法律行為,於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是則,必須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所處分之標的為債務人之財產,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且有害於債權人始可,若其法律行為所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債務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所處分之標的(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否為其債務人即被告華錠公司所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與訴外人黃金印、丙○○於94年12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辛○○向該2 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出賣人於95年3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辛○○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0頁至第27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前揭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既主張前揭買賣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華錠公司,僅係借用被告辛○○為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前揭主張之事實,固聲請訊問證人戊○○為證。惟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我在被告華錠公司廠長時知道被告華錠公司有要購買2 筆土地,但我不知道是哪

2 筆土地,我也不知道被告華錠公司有無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也不知道被告購買的那2 筆土地是否為系爭5 筆土地其中的2 筆,也不知道土地是跟何人買的,我有聽說老闆欠被告庚○○錢,所以蓋廠房用的土地移轉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見戊○○並不知道被告華錠公司所購買之2 筆土地坐落何處,以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其中2 筆,則其於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訊問時,雖稱被告華錠公司之廠房是蓋在所購買之土地上云云,顯係附和之詞,不能採信。另依被告華錠公司發包之工程承攬書記載,施工地點為華錠新廠,並無關於被告華錠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記載。至嘉義縣工業會95年7 月6 日嘉縣工業字第95151 號函檢附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內雖記載:尋求買主承購公司所有資產(包含土地、廠房…)等語,但並未表明前揭土地即為或包括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華錠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系爭土地為被告華錠公司所有乙節,已難認有據。況證人丙○○於97年

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原為我所有,於94年12月31日出賣予被告辛○○,當時也是被告辛○○來跟我洽談的等語;證人甲○○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亦到場證述略以:系爭土地買主是被告辛○○,賣主為訴外人黃金印,丙○○為訴外人黃金印之代理人,買賣當時並沒有提到系爭土地是其他人所購買,他們一來就寫買賣契約書,在我印象中,並沒有提到有法人或公司要買,當時被辛○○的先生(姓巫)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

263 頁、第282 頁至第285 頁),準此證言,向丙○○及黃金印買受系爭土地者係被告辛○○,雖被告華錠公司負責人乙○○於被告辛○○買受系爭土地時到場,然巫添宏既為被告辛○○之配偶,則於被告辛○○買賣土地時協同到場,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巫添宏為被告華錠公司負責人,即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華錠公司出資購買。

㈢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前揭主張,自不能採信。

三、本件原告之債務人為被告華錠公司,而系爭土地既非被告華錠公司所有,則被告華錠公司與被告庚○○間縱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行為,然該法律行為之標的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華錠公司之財產,依前項說明,自與原告主張之本件撤銷訴權之條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於法不合。另查被告辛○○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則其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惟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原告債務人即被告華錠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且所處分之財產並非被告華錠公司所有,自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㈠撤銷該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㈡被告庚○○應將就系爭土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4 日95年上地登1 字第093300號收文,於95年10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己○○應將就系爭土地,嘉義縣水上地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以95年上地登1字第108770號收文,於95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亦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物權變動(所有權移轉)行為縱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既非被告華錠公司所有,則被告華錠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塗銷前揭於95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華錠公司既不得為前揭請求,自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自不得代位為請求;又被告辛○○並非原告之債務人,縱其怠於對被告庚○○行使權利,原告亦無從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原告既不得代位為前揭請求,則被告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志修縱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亦無從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蔡志修塗銷前揭於95年1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 條(代位行使)規定,為如其聲明欄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