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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丁○○○

號丙○○甲○○

4號戊○○

之28號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乙○○

之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七一六之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建物坐落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B建物坐落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716之2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共有,訴外人劉禹銘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95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2之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6之7號,下稱A2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又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標示B之平房(門牌號碼嘉義市誠誼新村18號,下稱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訴外人劉禹銘於85年11月14日死亡,訴外人劉永生、劉異曲繼承取得A2、B建物。原告前以被告與訴外人劉永生、劉異曲合建A2、B建物,訴請被告與訴外人劉永生、劉異曲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認上開建物非被告興建,訴外人劉永生、劉異曲應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而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然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建物坐落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B建物坐落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政府撥予軍方使

用,提供任職軍人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劉禹銘及其他軍人搭建房屋,劉禹銘為使用借貸人。訴外人劉禹銘搭建建物,越界建築同段716之2號土地,與當時716之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吳水永就越界建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劉禹銘、裴華、劉桂榮、鄭華、梁雲芳、梁義寶、梁佩芬、梁鴻武、葉瑞蓮越界建築716之2號土地,吳水永應無條件供各該占有人使用至反共大陸為止。又訴外人吳水永當時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716之2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故前揭訴訟上和解已確定劉禹銘占用系爭土地越界建築之事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之權利,且為訴外人吳水永承認並同意由越界建築占用人繼續使用土地,原告為吳水永之後手,越界建築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另原告丁○○○嗣後亦依照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將受讓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和解之相對人,且受讓20餘年仍讓劉禹銘繼續使用土地,顯見應有繼受前所有權人吳水永與劉禹銘和解之約定。被告基於上開訴訟上和解,使用A2、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另A2、B建物興建時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劉禹銘於85年11月14日死亡後,上開建物由被告之配偶劉永生及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被告自68年與劉永生結婚後,經劉永生同意一直住在上開建物,原告未到現場看卻買受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應堪認定:

㈠原告基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劉禹銘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如附圖A2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6之7號),A2建物全部坐落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又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B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誠誼新村18號),B建物全部坐落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

㈡訴外人劉禹銘於85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包括訴

外人劉永生繼承取得A2、B建物,原告訴請訴外人劉永生、劉異曲拆除上開A2、B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劉永生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係訴外人劉永生之配偶,經訴外人劉永生同意而使用A2、B建物。

㈣系爭土地於70年6月10日分割自同段716之25號土地,同段716之25則於69年7月11日分割自同段716之2號土地。

㈤上開69年7月11日分割前之716之2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水

永於臺南高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事件與訴外人劉禹銘及梁雲芳、梁義寶、梁佩芬、梁鴻武成立訴訟上和解,吳水永同意訴外人劉禹銘等人無償使用系爭716之2號土地至反共大陸為止。

本件爭點:

㈠被告使用A2、B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用?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2 建物坐落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B建物坐落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使用A2、B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用?⒈經查,訴外人劉禹銘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2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巷6之7號),A2建物全部坐落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又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B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誠誼新村18號),B建物全部坐落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訴外人劉禹銘於85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包括訴外人劉永生繼承取得A2、B建物,被告係訴外人劉永生之配偶,經訴外人劉永生同意而使用A2、B建物等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辯稱其使用A2、B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乙節,係以:劉禹銘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A2、B建物,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水永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與建物所有權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該訴訟上和解已確定劉禹銘占用系爭土地越界建築之事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權利,原告為吳水永之後手,越界建築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等情為據。

⒉經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劉禹銘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搭建A2、B建物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嘉義縣政府艾爾西颱風災害房屋修建證、協議書、切結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7頁、第148頁)。然⑴觀諸該嘉義縣政府艾爾西颱風災害房屋修建證,其上記載意旨略以:茲據劉禹銘於58年11月10日申請在嘉義市保安村誠誼新村18號北社尾段716號修建木造平房出具切結書到府經核與艾爾西颱風災害房屋申請修建準則規定尚無不合特發修建證為憑等語,是依此記載內容,尚難遽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建物之事實。⑵被告提出前揭協議書記載立據人係訴外人林春松、劉禹銘,記載意旨略以:林春松修建房屋,勢必損及劉禹銘權益,經雙方同意協議,劉禹銘損害廁廚重新改修,由林春松負責,並協議整修規格等語,並未提及劉禹銘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搭建A2、B建物之事。⑶被告提出上開切結書則記載略以:原地離東3臺尺共3坪,房子西邊角須上鋼筋,1樓加上混凝土,壁面磚造粉刷,須設上窗門樓下磨石,化糞池移至路面,地皮由地主林春松負責,若有違章情形,須由劉禹銘處理等語,亦未記載劉禹銘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搭建A2、B建物之情,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劉禹銘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而搭建A2、B建物,已難遽信。況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本件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之前手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縱屬實在,被告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而據以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⒊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38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如以對人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始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確定力,至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92年2月7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固規定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實質確定力。經查,系爭土地於70年6月10日分割自同段716之25號土地,同段716之25則於69年7月11日分割自同段716之2號土地,又69年7月11日分割前之716之2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水永於臺南高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事件與訴外人劉禹銘及梁雲芳、梁義寶、梁佩芬、梁鴻武成立訴訟上和解,吳水永同意訴外人劉禹銘等人無償使用系爭716之2號土地至反共大陸為止等情,固如前述。然上開訴訟上和解內容係約定訴外人吳水永同意訴外人劉禹銘等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吳水永、劉禹銘等人為和解當事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一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臺南高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係拆屋還地事件,是否為就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而有實質確定力,已有所疑。再者,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乃使用借貸之對人之債之關係,而原告並非和解當事人,且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原告有受讓上開和解成立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參諸前揭說明,該和解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執該訴訟上和解,辯稱其使用A2、B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亦屬無據。

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劉禹銘搭建A2、B建物,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參酌附圖A2、B建物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越界建築之要件自有未合。又上開臺南高分院64年度上字第1293號事件訴訟上和解內容,亦未認定訴外人劉禹銘搭建A2、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要件,是被告據此辯稱非無權占用云云,洵屬無據。

⒌被告係訴外人劉永生之配偶,訴外人劉永生同意其使用A2建

物、B建物,原告前訴請訴外人劉永生、劉異曲拆除A2、B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劉永生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在卷可憑,難認被告使用A2、B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2建物坐落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B建物坐落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使用A2、B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建物坐落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B建物坐落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