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水上小段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三千一百八十五台斤。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係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送本院,故原告之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水上小段49地號,地目田、面積26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全部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稻穀3185台斤,並自民國97年起自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穀673台斤。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稻穀3185台斤。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全部(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水上小段13地號,田、面積0.3205甲)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霖所有,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新旺耕作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吳春霖於69年6月3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並變更租約在案。而邱新旺於93年3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一人繼承。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新旺於生前就拒繳租金達兩年以上,經原告於92年12月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716號,向邱新旺催繳田租未果。嗣邱新旺於93年3月1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租賃權,亦從未繳田租,且未在系爭田地耕種為被告在調處時所自認。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及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予以終止租約,並依法聲請調解調處視為不成立。

(三)被告承租系爭田地,依租約之規定,年租金為673台斤稻穀,被告雖積欠數十年田租,原告仍願以五年計算,計3185台斤之稻穀,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田地,顯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稻穀3185台斤;(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父親與原告之父親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前為其父親耕種,均有繳納租金及水利費,父親過世後,由伊一人所繼承,伊想要去耕作,但因發現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而一直不敢去耕作,伊想要繳納租金,亦找不到人繳納,系爭土地伊仍有租約存在,且父親均有繳納租金,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水上小段13地號,田、面積0.3205甲)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霖所有,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新旺耕作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金為673台斤稻穀。吳春霖於69年6月3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並變更租約在案。而邱新旺於93年3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一人繼承,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4年11月25日嘉水鄉民字第0940018256號函及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憑,復有本院93年繼字第214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邱新旺是否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新旺於生前就拒繳租金達兩年以上,原告曾於92年12月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716號,向邱新旺催繳田租,亦未獲繳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92年12月1日716號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父親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其父親都有按期繳納租金云云,然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按兩造間之前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金為673台斤稻穀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有清償租金債務此一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有證據證明其父親有繳納租金一事,被告亦當庭向本院坦承並無證據證明父親有繳納租金,此再核對被告之父親於收到92年12月1日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被告及其父親均未作任何反駁一情,自難認被告抗辯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3月10日繼承之後亦均未繳納租金且均未至系爭土地耕作一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其找不到人繳納租金及因有看到原告存證信函不敢去耕作云云,然查,被告既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自可按該存證信函上之住址聯絡原告,顯見其辯稱:找不到人繳納租金云云毫無理由。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該存證信函係催促被告繳納租金,而非警告被告不得耕種,被告辯稱其不敢去耕種云云,亦難認可採,況且此一不為耕種之事由亦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應為可採。

(四)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積欠達兩年以上之地租及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原告於96年4月2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該時點即告終止,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使用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前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金為673台斤稻穀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新旺於生前就拒繳租金,且被告自93年3月10日繼承之後亦均未繳納租金一情,亦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五年之租金亦屬有據,以每年租金673台斤稻穀計算,被告五年應繳納之租金為3365台斤稻穀,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185台斤稻穀,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租金3185台斤稻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