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柯惇云律師被 告 群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91年3 月21日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公開招標,開標結果形式上由被告得標,兩造遂簽訂勞務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且前開合約第1 條規定:招標文件為契約之文件,是合約附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亦應屬契約之內容,依該施工規範說明第9 條約定:運離之廢棄土數量,應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辦理結算之依據。準此可知被告應依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應檢附合法土資場簽收證明,始可謂完成一定工作,而得申報完工完成驗收,否則即為債務不履行,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應將施作仁義潭浚渫工程清運之土方全數均應運至合法土資場回收處理再利用,始為履行合約,倘隨意棄置或另販售他人圖利,自非履約之內容。且查被告並非自行參與投標,而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並以聯興土資場供為清運水庫土方之合法處所作為掩護非法手段,實際上被告所清運之土方僅200 立方公尺進入聯興土資場,其餘則運送他處或販售他人圖利,故被告違反承攬義務,不僅未依約將水庫浚渫後之土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同時又出具不實之聯興土資場簽收證明,向原告辦理完工驗收請款,不當獲利,遭嘉義地檢署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提起公訴,業經本院92年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㈡被告辯稱開工當時未知曉「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無遵行義務云云,然查本件工程招標時,各投標廠商所領取之招標文件,已包括招標須知及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等,被告公司於投標時亦有領取上開文件,足見被告投標之際顯已知悉需依系爭施工規範說明,將浚渫後之淤泥運往合法土資場,及提出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土資場簽收證明,始為履行契約而得報請款項,縱使原告總務主任莊政義為顧慮雨季即將來臨,通知被告得標後盡快開工,惟兩造後續於91年4 月15日簽訂契約時,更以系爭施工規範說明作為契約之一部,未因提前開工而修正該施工規範之內容,或免除被告之義務,被告於開工後,亦遵行系爭施工規範說明第8 條約定,向原告補提廢棄土處理計劃書轉呈嘉義縣政府核備,該計劃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經比對後核與兩造勞務合約上之公司章相符,顯係被告所製作,足見兩造未受提前開工影響,有繼續受系爭施工規範說明第8條拘束之主觀意思,且該計劃書附有聯興土方建材行之同意書、被告之保證書等,保證先將水庫底之淤泥運至臨時堆置場晾乾,在本工程完工前定將堆置之淤泥清除完畢,運至合法土資場,以管制土方流向,益徵被告有遵守兩造契約,依系爭施工規範說明第8 條所依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將浚渫後之土方運往合法土資場之履約意思。㈢被告復以本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不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置辯,惟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之範圍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處理方式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商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並送地方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查本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為經濟部水利署「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項下之計畫,該計畫載明「浚渫物之處理應符合環保相關規定。」是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即為管制公共工程產出土方流向之環境保護與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規定,原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編製系爭仁義潭水庫淤泥工程施工規範說明,難謂於法無據。又自開工以來,嘉義縣政府及兩造間公文往來,皆要求原告應確實督導本件工程之土方處理,並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被告需將淤泥運至土資場後始可申報完工,今被告主張不應適用前開土石方處理方案,不以浚渫後之淤泥運送至合法土資場為必要,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倘允許被告得私自將清運水庫之肥沃土方販售他人獲取暴利,嘉義縣政府及原告又何需編列提撥補助款及自籌額給付被告,致使被告雙重得利?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需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惟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經查被告實際浚渫之淤泥為70,448立方公尺,惟竟利用第三人聯興土方建材行所虛偽製作不實之土資廠簽收證明,虛報為87,346立方公尺,原告乃於91年7 月16日以被告挖除淤泥及運離87,346立方公尺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36.62 元,施工費為3,198,611 元,加上雜項工程費54,503元、勞工安全衛生費32,531元、環保費65,062元、承商管理費32,531元、利潤及什費292,781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2,185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2,782元,以及營業稅186,549 元,合計3,917,535 元,並保留其中195,915 元,而核付3,721,620 元予被告。但被告違反承攬契約,未將浚渫後之淤泥運至合法土資場,其實際上運至合法土資場之數量僅有200 立方公尺,則被告得請求之報酬自係以該200 立方公尺之施工費7,324 元(36.62 ×200), 加上雜項工程費54,503元、勞工安全衛生費32,531元、環保費65,062元、承商管理費32,531元、利潤及什費292,781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2,185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2,782元及營業稅186,549元,合計為726,248 元為限,其餘2,995,372 元則為溢領,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勞務合約附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第8 、9 條約定履行義務,不當領取承攬報酬,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於91年4 月10日以450 萬元標得本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後,原告總務主任莊政義卻當場要求被告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即刻開工,因被告甫得標尚未與原告簽約,並不知曉前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第8 、9 條約定需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及應將廢棄土運往合法土資場等規範,且原告亦未口頭告知被告需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及應將廢棄土運往合法土資場,則被告聽從原告之要求立即開工,逕將仁義潭水庫之淤泥清除、搬運,應無違反約定義務之情事,倘依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第8 條規定「施工前承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工。」原告豈不自相矛盾!足見兩造不受前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之拘束合意甚明。又前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第8 條規定要求被告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提送廢棄土處理計劃書等情,惟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並無「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之法令,則原告依據為何,不無疑義,且被告公司前工地主任羅文化表示未曾撰寫「廢棄土處理計劃書」提供予原告或嘉義縣政府,前揭計劃書係原告自行於91年4 月29日以台水五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送請嘉義縣政府核備,觀以該計劃書並未標明由何人所製作,衡情若係被告所製作,應會蓋上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至於書內資料蓋有未完整之被告公司印章,係原告要求羅文化拿被告公司印章在該計劃書內資料上,以折疊蓋印方式加蓋作為騎縫章所致,後附資料亦係羅文化應原告之需,向各廠商索取後,提供予原告。㈡實則經濟部水資源局於91年2 、3 月間,為利用水庫低水位時期辦理「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規劃原告管轄之仁義潭水庫辦理清除淤積,經濟部水利署特於同年4 月4 日定有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載明對浚渫物之處理為「浚渫出之淤泥可用來填平窪地、山溝、改良農地、建築基地填土或填置於棄土場等方式處理」,足見水庫內經浚渫後之淤泥並未有全部需運送至土資場始為合法之規定,此也應為原告總務主任莊政義要求被告開標翌日即刻開工之理由,然因原告下屬機關人員不諳法令,誤將內政部所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套用本工程,惟上開處理方案係針對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於運送處理過程中,要求包商應先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取得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並建立運送土石方憑證制度,且須報縣政府核備,俾利環境之保護及回收處理,換言之,所適用對象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但本案係水庫浚渫處理,並非營建工程,應無上開方案適用餘地外,水庫之淤泥並非含有毒煙,無公害問題,針對水庫淤泥經濟部水利署已有特別訂定「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目的係清除水庫淤泥、防止淤積、加大水庫容量而已,才容許浚渫後之淤泥得用於填平窪地、山溝、改良農地、建築地基填土或置於棄土場,故本件工程主要係清除仁義潭水庫之淤泥,被告依前揭「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搬運淤泥,應符兩造契約之真正目的,是原告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來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第9 條規定,主張廢棄土應運往合法土資場,並將運離之廢棄土數量,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辦理結算之不當。而原告稱嘉義縣政府有公文要求原告應確實督導工程土方處理,乃政府機關基於維護環境生態之立場,自應予以配合處理所致,並非縣政府配合處理,即謂本案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㈢是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目的係清除水庫淤泥、防止淤積、以加大水庫容量,故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係完成承攬契約上約定水庫淤泥清除之工作數量而言,並不以運至合法土資場為必要,則被告不僅確實有清運合約數量之淤泥,且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清運數量業有70,448立方公尺,惟該數量除訴外人盧振順、再興公司、聯興土資場為鬆方外,其餘均為實方,尚須乘以1.39到1.55倍,顯見被告已履行清運原告請求返還金額之土方數量,從而,被告領得原告訴請返還之金額,係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支付報酬係依契約而為之給付,且亦因享有水庫淤泥被清除、水量容積擴大之利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721,620 元,嗣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請求被告給付3,714,296 元,又於97年8月26日再改請求被告給付2,995,372 元。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1年3 月21日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公開招標,形式上由被告得標,兩造遂簽訂勞務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嗣被告檢具聯興土資場簽收證明,以其已清運87,346立方公尺,向原告請款並受領3,721,62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是否必須將清除之淤泥運至合法的土資場,始謂完成工作?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勞務合約第1 條約定,招標文件為契約之文件。
準此,原告主張勞務合約之附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亦屬合約之內容乙節,應為可採。次該前揭施工規範說明第8 條、第9 條分別約定:「施工前承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棄土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開工。」、「運離之廢棄土數量,應檢附土資場簽收證明,以憑辦理結算之依據。」被告雖辯稱其於開工時並不知曉「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施工規範說明」,即無遵行義務云云。惟投標須知第76條規定:付款條件依施工規範說明辦理。(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招標時,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投標廠商所領取之招標文件均包括招標須知及前揭施工規範說明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不知有前揭施工規範說明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復以本件淤泥浚渫工程,不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置辯。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之範圍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其處理方式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商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並送地方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查本件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為經濟部水利署「水庫淤積緊急浚渫計畫」項下之計畫,該計畫載明「浚渫物之處理應符合環保相關規定。」而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即為管制公共工程產出土方流向之環境保護與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規定,原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編製系爭仁義潭水庫淤泥工程施工規範說明,難謂於法無據。又自開工以來,嘉義縣政府及兩造間公文往來,皆要求原告應確實督導本件工程之土方處理,並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被告需將淤泥運至土資場後始可申報完工,被告嗣主張不應適用前開土石方處理方案,不以浚渫後之淤泥運送至合法土資場為必要,尚非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投標時亦有領取上開文件,足見被告投標時已知
悉需依系爭施工規範說明,將浚渫後之淤泥運往合法土資場,及提出廢棄土處理計畫書、土資場簽收證明,始為履行契約而得報請款項。且兩造後續於91年4 月15日簽訂契約時仍以系爭施工規範說明作為契約之一部,未因提前開工而修正該施工規範之內容,或免除被告之義務。又被告於開工後,亦遵行系爭施工規範說明第8 條約定,向原告補提廢棄土處理計畫書轉呈嘉義縣政府核備乙節,亦有嘉義縣政府檢送之廢土處理計畫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50 頁),復據證人鄭明傑到場證稱略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1年4 月29日台水五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因為我發文,將承包商群福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廢土處理計畫書轉給第五區管理處,由第五區管理處送給嘉義縣政府備查,廢土處理計畫書後附之文件都是羅文化做好送來的,附件上被告的公司章、騎縫章是文件送來時,我們怕他們抽走,才蓋的,我們並沒有保管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足見被告嗣後亦已依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提出廢土處理計畫書。且被告於91年5 月30日又申請暫將淤泥運至臨時堆置場晾乾,在本工程完工前定將堆置之淤泥清除並運至合法土資場,管制土方流向等語,此亦有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之總務主任莊正義於本件工程開標時即要求
被告於次日開工,若非清除之淤泥可用以填平窪地、山溝及建築用地,原告豈可要求被告翌日即開工云云。惟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8 條已經規定施工前承商應依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辦理提送廢土處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可開工。是莊政義違反該規範而要求被告提前施工,被告自得拒絕;被告縱不拒絕,亦得向原告申請暫將清除之淤泥堆置於特定場所,俟嗣後提送之廢土處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將該淤泥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是不能因莊政義要求先期開工,即認本件不必遵守前揭施工規範說明。
㈤綜上,足認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必須將浚渫後之土方運往
合法之土資場堆置,始為完成工作,而該合法土資場即為前揭廢土處理計畫書所載之聯興土資場。
四、被告曾將200 立方公尺淤泥運至聯興土資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曾運送4,000 立方公尺至聯興土資場云云,但為原告否認。經查第三人張振湖於本院92年訴字第332 號貪污案件審理時雖結證證稱略以:實際上大約4,000 餘方進到聯興土資場云云(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㈤第28頁),張振湖復證稱略以:土方進場時,只有其工人在場,我沒有在場,也沒有辦法確認進來的車輛的噸數,也沒有統計每天進來土方的數量,只是憑藉多年經驗,用目測方式確認數量,但實際上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數量到底有多少等語(見前揭卷宗第23頁、第36頁、第39頁),是則張振湖於羅文化將土方運至土資場時既未在場,且亦未加以統計,則其證稱羅文化有載4,000 餘方之淤泥至聯興土資場云云,已難遽採;另第三人羅文化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實際上並沒有把土運到聯興,是因為鄭明宗、高志仁他們說要照相,我才僱車讓他們照,因為如果要運到聯興,向縣政府申請,這樣不符成本,從合約書單價分析上就可以看出來,投標標價清單上根本沒有列土方收容處所之成本,我沒有計算此成本等語(見前揭刑事第一審卷㈣第20頁至第21頁、第41頁),足見羅文化並無將土方運至聯興土資場之打算;又張振湖亦證稱略以:從仁義潭到聯興土資場單程就要30幾分鐘,來回要1 個多小時,連回1 趟運費要1,200 元,20噸的卡車約載7 方,35噸的約載15方,按我的算法,將
1 方土方載至聯興土資場約須86元,我有看過付款明細表,也知道本工程得標金額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㈤第31頁至第33頁),參諸本工程挖除淤泥及運離每方單價為36.62 元,足見張振湖已知悉羅文化若將土方運至聯興土資場,必須花費高額成本致嚴重虧損,是羅文化除因配合鄭明宗等人照相存證之要求而將約200 方之土方運至聯興土資場外,自無將土方再運送至聯興土資場之可能。是張振湖證稱約有4,000餘方運至聯興土資場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4,000 方進到聯興土資場,其主張自難採信。此外,被告所清除及運離之土方均非運至聯興土資場乙節,為被告自認,該等土方既非運至聯興土資場,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完成工作。是本件被告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者,自以該運至聯興土資場之200 立方公尺為限。
五、原告主張其曾於91年7 月16日係以挖除淤泥及運離87,346立方公尺乘上每立方公尺單價36.62 元,為3,198,611 元,加上雜項工程費54,503元、勞工安全衛生費32,531元、環保費65,062元、承商管理費32,531元、利潤及什費292,781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2,185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2,782元及營業稅186,549 元,合計3,917,535 元,並保留其中195,915 元,而核付3,721,620 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挖除淤泥並運至合法土資場(即聯興土資場)之土方既僅200 立方公尺,是則被告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應為7,324 元(200 ×36.62), 加上原告承認應為給付之前揭雜項工程費54,503元、勞工安全衛生費32,531元、環保費65,062元、承商管理費32,531元、利潤及什費292,781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2,185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2,782元及營業稅186,549 元,合計為726,248 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逾此範圍之金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應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9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