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癸○○原 告 寅○○○
乙○○丁○○未○巳○○午○辰○○甲○○庚○○卯○○丙○○辛○○丑○○子○○己○○戊○○上列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浦佳玲即久長碾米廠
住嘉義縣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俾符合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嘉義縣○○鄉○○段大潭小段49、50地號土地上,鐵皮房屋頂樓上之煙囪、抽風機移除或廢止使用,並不得於鐵皮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廢棄或其他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嘉義縣○○鄉○○段大潭小段49、50地號土地上,鐵皮房屋頂樓上,所設置供集塵室排放水(廢)氣之通風口或其他使用集塵室水(廢)氣流通之洞口設施封閉或禁止使用,並不得於鐵皮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廢棄或其他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原告壬○○○所有坐○○○鄉○○段大潭小段51地號土地上果樹之果葉上覆蓋之稻殼粉塵完全清除回復原狀,如無法清除或清除顯有重大困難時,則賠償原告壬○○○200,000元;且追加主張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前揭49、50地號土地上,與原告壬○○○所有之前揭51地號土地毗鄰之鐵皮房屋牆面上,如附件照片之廢氣(水)排放孔封閉、加裝之排氣管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藉該鐵皮屋牆面排放廢氣、水氣等侵害原告壬○○○果園之行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浦佳玲即久長碾米廠,自民國90年起於嘉義縣○○鄉○○段大潭小段49、50地號土地上搭建約二、三層樓高鐵皮屋,並於其內配置稻穀烘乾機、碾米機等機器設備用以經營碾米廠,並於屋頂或牆面上設置排煙設備,用以排放該碾米廠烘乾稻穀及碾米過程中產生之所有廢氣。惟被告未處理廢氣中夾雜之稻穀細灰屑等懸浮物經飄散後,致碾米廠附近之果農即原告壬○○○所栽種之蓮霧園、原告戊○○、己○○之芭樂園及其他原告均受廢氣戕害,原告多次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檢舉,惟被告仍未改善。
二、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4、7
93、7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至民法第793條所規定氣響侵入之禁止請求權,乃指土地所有人,對於他人在自己土地內設工廠,其煤氣、蒸氣、臭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該所有人,致使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始有侵入禁止請求權;又民法第793條之請求權,需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廠,該工廠因平時生產運作所排放之熱氣等侵入鄰地致有妨害鄰地所有人之情形,並非偶然突發之熱氣亦有適用」,因此縱在自己土地上設置工廠,只要其所排放灰屑等相類事務,而煩擾鄰地所有人致不能完全利用其所有權者,則鄰地所有權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93條,以禁止他人繼續該行為。被告所排放之放棄夾雜稻穀細灰屑等懸浮物,經由其排煙設備等排出,再經風力作用結果,四處擴散堆積於鄰近果樹、農作物,甚至住家內,造成原告戊○○、己○○所種植之芭樂品質、數量均較差,原告壬○○○所栽種之蓮霧無法採收或欠收,鄰近住戶即寅○○○等其他原告呼吸系統之不適,或引發氣喘、過敏、皮膚紅腫等種種狀況,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均受嚴重影響,使原告無法行使自身之所有權。因此原告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碾米廠附近所種植之果樹、稻作遭大量稻殼細灰屑等懸浮物堆積,致阻礙花苞、花粉之授粉功能,使果實、稻作無法結果;縱花苞僥倖完成授粉,亦因懸浮物之大量堆積,致果實尚未長大即枯萎掉落,始得果實、稻作不收或欠收,經濟損失難以估計。原告壬○○○蓮霧園果葉上覆有被告排放之稻殼粉塵,被告自應以水清洗、除去該蓮霧園果葉上覆蓋之稻殼粉塵以回覆原狀,若無法回覆原狀,則應以金錢賠償。而原告壬○○○之蓮霧園計有蓮霧150株,若一次雇用二個工人清洗、修剪、整理,需費時至少一個月,若以工資一人一天3,000元計算,一天工資即需6,000元,是原告回覆原告所需費用亦近200,0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嘉義縣○○鄉○○段大潭小段
49、50地號土地上,鐵皮房屋頂樓上,所設置供集塵室排水(廢)氣之通風口或其他使集塵室水(廢)氣流通之洞口設施封閉或禁止使用,並不得於鐵皮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廢棄或其他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嘉義縣○○鄉○○段大潭小段49、50地號土地上,與原告壬○○○所○○○鄉○○段大潭小段51地號土地毗鄰之鐵皮房屋牆面上,如附件照片01編號1、2廢氣排放孔封閉;如附件照片02編號3,照片03編號4、5,照片04編號6,照片05編號7(熱氣)等四廢氣排放孔加裝之排氣管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廢氣排放孔封閉;如附件照片06編號8、9,照片07編號10、11,照片08編號12、13、14,照面09編號15、16,照片10編號17、18、19,照片11編號20、21等廢氣(水)排放孔封閉,並不得藉該鐵皮屋牆面排放廢氣、水氣等侵害原告壬○○○果園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原告壬○○○所有坐○○○鄉○○段大潭小段51地號土地上果樹之果葉上覆蓋之稻殼粉塵完全清除回復原狀,如無法清除或清除顯有重大困難時,則賠償則原告壬○○○20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
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地區經營稻穀烘乾機之業者,約計大型三家、小型十餘家,而被告之烘乾機、礱谷機、白米碾機等機具均設吸風設備,於機具運轉時,經由密閉之管線將全部灰塵送至集塵室內。該集塵室長30公尺、寬4.2公尺,地面鑿三口深水井,室內分二層噴水管,每一公尺就有一噴嘴,最上層另裝設鐵絲網,採噴水式防塵設備,以水洗式方法將灰屑全部集中處理,絕無透過煙囪排放之情事,亦無外洩影響鄰地作物及居民。被告否認以煙囪、抽風機等機具排放灰屑四散於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粉塵飄落到原告之果園,履勘現場當天碾米廠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稱粉塵飄逸四散的情形,是原告應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經營之碾米廠既無四散排放灰屑,原告主張導致伊栽種之蓮霧無法完全授粉,亦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壬○○○果園內,另有栽種木瓜、香蕉、荔枝、芭樂等果樹,均年年結果收成,益證蓮霧無法結果,非受所謂排放灰屑廢氣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浦佳玲即久長碾米廠,在前揭49、50地號土地上經營碾米廠,原告壬○○○、戊○○及己○○之果園與之毗鄰,其餘原告亦居住在附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烘乾稻穀及碾米過程中產生之廢氣或廢水蒸氣,飄散於鄰地。,致原告壬○○○栽種之蓮霧、原告戊○○、己○○種植之芭樂無法授粉或結果,其餘被告亦因此引發過敏、氣喘或皮膚紅腫狀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對於碾米廠排放系統有所誤解,然被告為敦親睦鄰,已致力改善相關設置或封閉部分排放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碾米或烘乾稻穀過程中,有粉塵飄逸四散的情形,亦應證明原告果園無法授粉或結果、身體不適,與粉塵飄逸四散的情形,兩者有因果關係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碾米或烘乾稻穀過程中,是否有產生粉塵灰屑飄散於鄰地之情形?如為肯定,其與原告主張果樹無法授粉、結果或身體不適間,兩者是否有困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三、原告就主張被告碾米或烘乾稻穀過程中,有粉塵飄逸四散之情形,業據提出碾米廠運作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聲請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函查民眾檢舉之相關書面紀錄。本院乃依聲請函查,經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以96年12月10日嘉環空字第0960021969號函檢附陳情案書面資料,觀諸該94年6月18日受理陳情之辦理情形,記載:巡查於久長碾米廠,現勘時,巡視周界未見有粉塵逸散情形,至廠內該廠作業中,廠房上方之排風口疑似有白色霧狀物質排出,空污防制設備(以水霧方式附著粉塵粒子沉降)運作中;94年7月8日受理陳情時,巡查記錄記載:現勘時,上址內僅乾燥機及色彩機(白米篩選用)運轉作業中,廠內空污水洗設施亦運轉中,周界未見有明顯逸散,惟鄰近果園果葉上覆有疑似稻穀粉塵之情形;96年6月20日受理陳情時,辦理情形則記載:現勘時該廠正進行稻米代乾燥作業,有粉塵逸散造成污染情形,巡查廠內有設置濕式洗滌設施用以防制粉塵逸散等語,有該局檢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記錄照片、主動巡查案件處理管制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7至98頁)。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現場果園之果葉上,雖可見有粉塵覆蓋於果葉上,惟原告所指屋頂排放四散之粉塵,則經被告說明係水洗設施排放之水霧(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觀諸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三次現場查核結果,碾米廠雖皆於運轉作業中,惟二次未見有粉塵逸散或無明顯逸散情形,一次有粉塵逸散造成污染情形。
四、本院乃會同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下稱農試所鳳山分所)人員履勘現場,履勘結果為:現場碾米廠內外排氣的通風口有兩處,一處是工廠屋頂正上方的旋轉風扇,據被告稱那是通風散熱用,另一處是集塵室裡面排放水氣的通風口,主要的灰塵均來自稻殼烘乾設備,設備烘乾過程所產生,經由機器集中,以灑水設備降下地面集中。勘驗工廠旁的蓮霧園及芭樂園,蓮霧園位於工廠西側,芭樂園位於工廠南側,其他原告居家則距離工廠一百公尺至二百公尺不等,從工廠外圍看工廠集塵室上方有一出風口,有水氣排出(工廠目前有在運作烘米),但並無看見有煙或粉塵,另外南側的風口有些已封閉。蓮霧園目前並無開花或結果,據地主表示蓮霧均在五月份開花結果。據園藝試驗分所人員表示如果排放時間剛好在開花結果時期可能會有影響,但主要還是來自於地主對蓮霧管理方式。芭樂園目前結滿芭樂,且均已套袋。現場勘驗蓮霧葉上確實有白色粉塵,但樹葉並無枯死現象,仍有冒新芽,據試驗所人員表示,樹葉上之粉塵會影響部分光合作用,但以現場所採集樹葉來看,其並未枯死,且有新芽生長,表示樹葉方面應該沒有什麼影響。試驗所人員表示若有粉塵覆蓋在植物上難免會影響植物的生長,但仍要看覆蓋時間及覆蓋的量來決定,但開花結果時期覆蓋會影響更大,不過透過管理方式,例如用水沖洗的方式亦可排除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基此,本院履勘時,碾米廠雖正在運作烘米,但現場並未看見有粉塵逸散之情形,且現場芭樂園已結滿芭樂,並無原告主張無法結果之情形,至於現場蓮霧園之果葉上雖有白色粉塵,但樹葉並無枯死現象,仍有新芽生長,代表白色粉塵對樹葉之光合作用應無太大的影響。
五、再參諸農試所鳳山分所函覆之會勘記錄,說明:㈠番石榴園部分:經現場會勘該區番石榴園,並無所稱「無法授粉或結果」之情形發生。㈡蓮霧園部分:蓮霧係熱帶果樹,其生長勢強,必需輔以適當管理才能開花結果,經現場勘查發現該蓮霧園之枝條葉片過於密生,顯然果園管理欠妥。就栽培技術面而言,蓮霧不同於其他果樹,開花後不須授粉,果實仍能正常生長,因此並無授粉上之問題。但蓮霧樹於開花後,必需陸續進行捻(疏)芽、疏花、疏果才能有所收穫;若上述管理技術不當或遭遇異常天候等因素,往往造成無果實可採收,以致農友投資血本無歸。據會勘當日所見之現場,實無法據以判斷該果園欠收之原因,是否因附近碾米場所影響,或因栽培技術不當所致等語,有該所97年7月2日農試鳳果字第0970001487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4頁)。基上,經本院會同相關人員履勘現場,發現原告戊○○及己○○芭樂園內結滿芭樂,並無原告主張無法結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碾米廠運作時粉塵飄散,致原告戊○○及己○○所種植之芭樂無法結果等語,洵無可採。至於原告壬○○○種植之蓮霧園內,果葉上雖有白色粉塵,但樹葉並無枯死現象,仍有新芽生長,足見果樹仍可正常行光合作用,參以蓮霧樹開花後不須授粉,果實仍能正常生長,故縱使花朵遭粉塵覆蓋,亦無授粉上之問題。且經履勘現場,該蓮霧園之枝條葉片過密,顯見果園欠缺管理,而管理技術不當或遭遇異常天候等因素,亦造成無果實採收之情形。因此,原告壬○○○雖主張所種稙之蓮霧無法結果等語,然無法結果之情形,究竟係因原告壬○○○管理技術不當所致,亦或係遭粉塵覆蓋果葉所致,原告壬○○○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其實說,是原告壬○○○主張因被告碾米廠運作時粉塵飄散,致其種植之蓮霧無法授粉、結果等語,尚無可採。末查,原告寅○○○等雖主張渠等因碾米廠排放粉塵致身體不適等語,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非但未見原告所稱身體不適之相關證據,且亦未見渠等就身體不適與排放粉塵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寅○○○等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之碾米廠,在烘乾稻穀及碾米過程中產生之廢氣或廢水蒸氣,四散飄逸於鄰地,致原告壬○○○栽種之蓮霧、原告戊○○、己○○種稙之芭樂無法授粉或結果,其餘原告亦因此引發過敏、氣喘或皮膚紅腫狀況等語,惟經本院參酌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三次履勘現場之紀錄、本院履勘現場情形及農試所鳳山分所函覆之說明,足認現場芭樂園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結果之情形;至於原告壬○○○所稱蓮霧無法授粉或結果,縱若屬實,然於履勘現場時,已見其對果園管理技術有所欠缺,故無法授粉或結果,原因多端,原告壬○○○就此亦無法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另其餘原告寅○○○等,就渠等身體不適暨與排放粉塵間之因果關係,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於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楊勝旭及吳信雄,欲證明原告壬○○○之蓮霧園有遭被告排放稻穀灰屑,及原告壬○○○僱工與水電之損失等語。然經本院履堪現場所見,並參諸農試所鳳山分所函覆之會勘記錄,該蓮霧園之枝條葉片過於密生,顯見果園管理欠妥,因此,原告壬○○○所稱果樹遭粉塵覆蓋一情,縱使屬實,亦無法排除蓮霧無法結果之原因,可能係出自栽培管理技術不當所致。是原告壬○○○就果樹遭粉塵覆蓋及無法結果間,既無法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