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乙○○
戊○○
5號丙○○
弄6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戊○○、丙○○、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之四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市○街○○巷○弄○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之使用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發現被告繼承自蔡朝鮮之嘉義市○區○○里○○鄰市○街○○巷○弄○號房屋有跨越占用到系爭4之449地號土地,有附圖可資參照,原告乃就跨建土地部分追加請求;又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9月12日起算,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4之455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之449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朝鮮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蔡朝鮮於民國79年10月4日死亡,由其子乙○○、戊○○、丙○○、丁○○繼承繼續使用,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收取損害補償金,然自92年以後被告即不再給付損害補償金,查使用補償金係依統一規定租地稅率標準即申報地價0.05計算,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相同,計算如下:①9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元,系爭兩筆土地共占用47平方公尺,以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00元×相當於租地稅率0.05=12455元,一年分兩期,每期為6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9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以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0元×相當於租地稅率0.05=12220元,一年分兩期,每期為6110元。③被告積欠92年兩期12455元+93年至96年第二期共8期計48880元,合計為6133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應給付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即損害賠償金)61,3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之45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41平方公尺、及同段4之44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6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全部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61,335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給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12,220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戊○○則以: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市○街○○巷○弄○號房屋是被告丙○○、丁○○在使用,我們二人在二、三十年前戶籍就已經遷出,對拆屋還地部分我沒有意見,至於補償費是否未繳納我們不清楚,對返還補償費也無意見,但不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我們已經使用房屋十五年以上,有權利占有,希望能繼續使用房子。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丙○○、丁○○則以:目前丁○○仍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前因生病無法繳交補償金,現在有工作可以繼續繳,同意償還補償金,至於丙○○現在住在大陸,但戶口仍設在此處,希望不要拆除系爭房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法院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4之455地號、同段4之44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朝鮮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木造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市○街○○巷○弄○號),嗣蔡朝鮮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不爭執,僅主張希望不要拆房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之基地損害賠償金徵收底冊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為真。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權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妨害所有權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4之45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41平方公尺、同段4之44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市○街○○巷○弄○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補償金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等無權占用嘉義市○○段4之455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41平方公尺、同段4之4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6平方公尺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嘉義市市○街,臨商業區,交通便利,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就其積欠92年兩期使用補償金12,455元,及93年至96年第二期共8期使用補償金計48,880元,合計為61,335元未償還之事實及請求被告等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給原告之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12,220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均不爭執,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市○街○○巷○弄○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61,335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給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12,220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