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骨鐵皮造地面層575.56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012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8月22日提供予原告作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83年11月22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按日計付一角,並經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因被告甲○○於抵押借款期滿卻無力清償,乃向原告商議改為照原貸款金額每月繳付利息,詎料原告之夫於抵押權設定後之84年4月28日前往收取利息時,竟發現系爭土地上正在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575.56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後因被告甲○○逾期仍未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依普通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鐵皮屋,不料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戊○○卻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建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認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戊○○所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鐵皮屋究是被告甲○○或戊○○所有?原告可否在鈞院96年度執字第13495號併付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鐵皮屋?即有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除去者,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戊○○雖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在抵押權設定前即82年
4 月間所建,並舉證人乙○○為證,惟由證人乙○○於鈞院97年1月15日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於鋼骨施作完畢後去砌磚、上水泥及水泥地面而已,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即為被告戊○○在抵押權設定前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且被告戊○○對於法官詢問系爭鐵皮屋係使用何種材料興建?材料如何購買等?均稱不知道,對於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亦支吾其詞,其所稱完工日期(82年10前完工)亦與證人丙○○所提84年4月28日拍攝系爭鐵皮屋仍在興建中之照片不符,可見被告戊○○所言不實。另被告戊○○辯稱系爭鐵皮屋曾於92年至94年間出租與訴外人其樂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戊○○85年3、4月刑滿出獄後,直到去年4月才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訴外人庚○○,縱庚○○確實於95年間向戊○○租用系爭鐵皮屋,出租人亦非所有權人,難因庚○○曾向戊○○承租系爭鐵皮屋即認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另以鈞院89年度執字第311號執行事件未將系爭鐵皮
屋列入被告甲○○之財產併付拍賣,認系爭鐵皮屋非屬甲○○財產。然查,鈞院89年度執字第311號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己○○之抵押權係87年2月21日設定,在系爭鐵皮屋建築完成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自無法聲請併付拍賣,非如被告所言係因該鐵皮屋非甲○○所有才未將之併付拍賣。且被告甲○○於87年2月27日(應為21日之誤載)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鎮○○○段○○○○號,面積3012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7土地,提供訴外人己○○二人作為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借款抵押,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3」即載明:「未保存之建物亦設定在內」,另其他約定事項
三、亦載明「立約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書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日後發生糾葛致使債權人蒙受損害時,立約書人願負責完全賠償」,而系爭土地上別無其他建物,可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指「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係系爭鐵皮屋無誤,被告甲○○既為上開聲明,則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甲○○所有即不容其事後再空言否認。
⒊再者,被告甲○○對於是否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土地
支吾其詞,而戊○○自陳與甲○○之夫析分財產尚須支付300萬元,然其使用系爭鐵皮屋基地多達575.56平方公尺,卻無須任何費用,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系爭鐵皮屋供其居家,建築完成又未居住於內,此皆有違常情,被告所辯皆不實在,難予採信。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骨鐵皮造地面層575.56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戊○○興建鐵皮農舍(即系爭鐵皮屋),興建費用均為戊○○出資,且被告戊○○自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除自行使用外,曾於92年至94間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第三人其樂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皮包加工廠及倉庫使用,後又出租與第三人庚○○作為鳳梨包裝場,承租事宜均由被告戊○○接洽,租金亦繳納給戊○○,均與被告甲○○無涉。另89年間亦有債權人己○○等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系爭鐵皮屋為甲○○所有,豈會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甲○○之財產併付拍賣,依最高法院19年1039號、29年度上字第378號判例見解,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甲○○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否則不論鈞院是否認被告戊○○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人,均不能當然推斷甲○○為所有權人。
(二)依據當時興建系爭鐵皮屋泥作部分之承包商乙○○於鈞院證稱,其興建系爭鐵皮屋不是與被告戊○○接洽就是與戊○○之母親接洽、指揮及付款,主要接洽人為被告戊○○之母親,除該二人外並無其他人與其接觸,而系爭鐵皮屋現承租人即證人庚○○亦證述,租金都是交給被告戊○○,未曾與被告甲○○接洽過等語,可知被告甲○○均未出面接洽或處理倉庫之興建與租賃等事,倘若甲○○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何以證人乙○○及庚○○均未與其接洽,此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至於原告所舉之證人丙○○為原告之夫,其所為證述難期公正,應不足採。
三、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於83年8月22日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83年11月22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按日計付一角,並經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原告以被告甲○○所積欠之借款已屆清償期,仍不依約履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拍字第111號裁定在案,原告執96年拍字第111號及96年度促字第6813號向本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含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3495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
(三)系爭土地上除系爭鐵皮屋一棟,此外即無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向本院聲請一併查封拍賣,被告甲○○於96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於82年間借與被告戊○○無償使用,且被告戊○○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倉庫等情,有被告甲○○所提出民事陳報狀一份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495號卷宗。則被告甲○○對系爭鐵皮屋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系爭鐵皮屋拍賣後之價金是否為原告所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戊○○於82年間出資,僱請工人乙○○所興建云云,並提出承造證明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鐵皮屋究竟何人所出資興建,二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1、證人乙○○證稱:「(是否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590號土地上施作任何工程?)砌磚、上水泥及水泥地面。」、「(何人叫你施作?)是被告的母親告訴我說他兒子鐵皮屋已經搭好,叫我去砌磚」、「(工程範圍及工程款若干?)我忘記了。」、「(工程款何人付給你?)有時候是向他母親拿,有時候是向戊○○拿,至於給付的方式我忘記了。」、「(支付現金?)對」、「(何時施作?)十幾年前,至於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主要與你接洽系爭工程的人為何?)是被告母親叫我去工地的。」、「(是否知悉系爭鐵皮屋用途?)不知。」、「(提示96年12月10日證五,既稱不記得施工日期,為何出具證明書說是82年蓋的?)證明書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內容都不是我寫的,但是我去作牆壁及水泥地。」、「(鋼骨何人施作?何人設計興建?)我不知道,我是鐵皮蓋好才進去施作。」、「(施工期間都與何人接洽較多?)都是被告母親。」、「(現場材料是何人叫的?)我不知道。」、「(施作時如何會有材料在現場?)我叫被告母親去叫的,被告母親去叫的,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母親在工地,被告偶爾出現一、二次而已。」(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戊○○所提出之「承造證明書」,證人乙○○僅於其上簽名,內容並非證人乙○○所書立,則系爭鐵皮屋是否為82年4月間興建,已非無疑? 又證人乙○○僅施作系爭鐵皮屋之砌磚部份,鋼骨部份並非乙○○所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鋼骨部份係何人出資僱工所搭建,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言,遽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戊○○所有。再衡情,系爭鐵皮屋之磚造設若為被告戊○○所僱工建造,何以是被告戊○○之母親找證人到場施作?何以是被告戊○○之母親在工地監工、購買材料? 被告戊○○於長期之施工過程僅出現一、二次? 證人又何以向被告戊○○之母親領取工錢? 被告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云云,顯難採信。
2、被告戊○○自承: 「(系爭鐵皮屋何時興建?)81年底計畫興建,82年2月開始動工,鐵架的部分是叫嘉義這邊的人來蓋,但沒有完工就走了。」、「(鐵架部分施工程度?)四邊的柱子有立,但屋頂蓋了一半。」、「(屋頂之後由何人施作?)我自己做的。」、「(鐵皮屋之後,是否有再施作?)有隔間、地板及浴室要再施作。」、「(由何人施作?)我母親介紹乙○○來做。」、「(泥水部分工程款多少?)是按日計酬。」、「(共幾人施作?)都是乙○○叫人來做,工資我記得是千餘元。」、「(工資如何給付?)乙○○會向我請款,如果我沒有去工地的話,乙○○會跟我母親要,我都是給現金。」、「(施工多久?)不記得了。」、「(如何知道工程是用何材料、如何購買?)乙○○會跟我說材料及數量,我再去購買。」、「(系爭工程鐵架及泥作部分何項較貴?)鐵架。我記得工程總價是二百多萬元,鐵架部分大概占四分之三。」、「(系爭鐵皮屋完工日期?)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在82年10月前。」、「(搭蓋系爭鐵皮屋用途?)我母親叫我回來蓋的,作倉庫或作住家,因為我在外面有承租魚塭養魚,有些工具要放。」(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鐵皮屋之鋼骨部分係先行搭建完成,且鋼骨結構部份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泥作部份僅五十餘萬元,惟被告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之鋼骨部份係其出資搭建。再互核前揭1、證人所述,被告戊○○於證人乙○○施工期間僅出現一、二次,被告戊○○如何在現場給付工資及購買建造材料? 被告戊○○所言委無足取。
3、至於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被告戊○○先供稱:「(鐵架部分也是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是,是陸續付款。」、「(鐵皮屋的部分最多一次給付多少?)大概五、六十萬元。」、「(有幾次?)第一次訂金的部分就拿三十萬元,之後叫料拿五、六十萬元,陸續拿三萬、五萬。」、「(當時與許勝凱是否已經分家?)79年就已經分家,我將共有的紙廠持分賣給許勝凱,80年的時候許勝凱拿300萬元給我。」、「(資金來源?)就是我哥哥給我的300 萬元。」; 嗣又改稱:「(錢由何處領出?)三百萬元有一半拿去買股票,不夠支付鐵皮屋的錢再用賣股票的錢支付,至於錢是由何銀行提領我還要再查,好像是農民銀行和彰化銀行。」(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系爭鐵皮屋共耗資200餘萬元,金額不小,被告戊○○建造系爭鐵皮屋之資金究竟係分家之300萬元,亦或賣股票所得? 若是分家之300萬元,則自何金融機關提領?提領幾次? 若是賣股票所得,究竟賣何種股票? 賣得金額多少? 惟被告戊○○均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建造云云,自難採信。
4、證人即原告之夫丙○○證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鐵皮屋是否已經興建?)當時是空地。」、「(為何你知道?)因為甲○○要跟我借錢,他將土地設定給我,所以他和他先生帶我去現場看。」、「(看現場的時候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甲○○和他先生。」、「(當初賣有沒有說土地是誰的?)甲○○說是他的,而且還將土地所有權狀拿給我看。」、「(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何時搭蓋鐵皮屋?)83年8月22日借款,之前我就有去看現場,83年11月22日三個月到期無法還款,她說只要付利息,付到84年4月28日我要去他家收利息,發現他們在蓋鐵皮屋,我有問甲○○,我說你蓋這個做什麼,他說我要蓋房子作倉庫,我去拿相機拍照,後來利息繳到88年2月22日,88年2月23日後就沒有再付利息。(庭呈照片四張)」。而證人丙○○所提出之照片四張,每張照片右下角均標示「28
4 95」,而四張照片所呈現之鋼骨結構,即為系爭鐵皮屋之所在位置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會至現場查看不動產之現況及是否有地上物,其價值是否足以提供擔保,設若被告甲○○於8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鐵皮屋,原告實不至僅同意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未將系爭鐵皮屋一併納入擔保標的物範圍?又設若原告於設定抵押時,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又豈會同意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且由證人丙○○所提出之照片四張,其上之日期顯示,益證,系爭鐵皮屋並非82年間所興建,而係84年4月間由被告甲○○所興建,否則證人丙○○如何可拍得現場照片?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5、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己○○、曾鈫鉗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其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載明「未保存之建物亦設定在內」,另其他約定事項三、亦載明「立約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書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日後發生糾葛致使債權人蒙受損害時,立約書人願負責完全賠償」,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無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鐵皮屋應係該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訛。足證,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甲○○所有,否則被告甲○○豈會將系爭鐵皮屋連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己○○、曾鈫鉗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
(三)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甲○○所出資興建一節,洵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甲○○出資興建,因系爭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故,而聲請本院一併拍賣,因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甲○○所有,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出資起造一情,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據證人丙○○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照片,另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己○○、曾鈫鉗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足證,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甲○○所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