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區○○段三一一及三一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七四點0四平方公尺鐵骨造工廠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市○區○○段311、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委託丁招財與綽號「阿成」者搭建鐵骨造廠房一棟。至於租金部分,因兩造之父親江德茂由原告照顧,該租金則由江德茂收取,作為其生活費。嗣因廠房老舊,原告於93年間再委託宏昌鐵工所戊○○予以翻修整建,故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區○○段311及312地號土地上,面積274.04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遭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系爭工廠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遭一併查封拍賣,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以除去不利益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其向被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工廠,嗣系爭2筆土地遭查封拍賣,系爭工廠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遭一併查封拍賣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陳述,則原告對系爭工廠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系爭工廠拍賣後之價金是否為原告所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工廠之所有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工廠坐落於其上,
嗣系爭2筆土地遭查封拍賣,系爭工廠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遭一併查封拍賣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8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工廠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拍賣公告無訛(詳本院卷第46、47至48之4、61、64至67頁),堪信屬實。原告既主張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工廠為其所有,則本件自應查明系爭工廠是否係原告所出資起造。
㈢經查,原告主張93年間曾請宏昌鐵工所戊○○翻修整建系爭
工廠一情,並提出估價單及支票存根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在93年間曾幫原告估價、修理並蓋房子,修理及蓋房子的地點是大雅路上右轉的地方,就是96年執字第4658號執行卷所附的鐵皮屋照片,整修及搭建的過程中,原告有到現場,20多萬元款項是我去原告辦公室,由原告太太開票給我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
26、27頁)。參諸證人戊○○僅係受僱整修及增建建物,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特別偏坦原告之必要,其立場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是原告於93年間確曾委請證人戊○○整修及增建系爭工廠一節,足以認定。然證人戊○○復證稱:因原來舊房子大部分都壞了,所以左後半邊的牆壁及屋頂都拆掉,再重新用鐵皮照原來的樣子搭起來,只是做的比較高、比較大一點,新蓋的部分與舊房子內部相通,中間沒有牆壁,出入是由舊房子的門口出入等語(詳本院卷第27 頁)。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曾委託其經整修並擴建系爭工廠,然參諸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工廠位於大雅路二段419巷,並未編釘門牌,其工廠南半部及西半部鐵皮建材顏色與原有鐵皮建物顏色不同,工廠內部均可相通,僅能由面臨大雅路二段419巷的門口出入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7至39、46、47頁),足見系爭工廠雖曾擴建,惟與擴建前之工廠內部相通,且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因此,擴建前之原建物,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方為本件重點所在。
㈣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和原告父親是堂兄弟,我住在大
雅路二段約20幾年,原告以前跟父親住在東川里,後來搬到長竹里,但何時搬過來的已沒有印象。系爭工廠就在我住處對面,大概10多年前起造的,土地是被告丙○○的,工廠是原告建造的,因為工廠在我家對面,原告會來我家坐,工廠起造時,我有看到建造過程,是原告在現場監看,工廠是做化妝品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和原告是遠親關係,我69年開始做學徒時住長竹里的戶籍地,距系爭工廠約3、4百公尺,79年搬到現在的雅竹路,距系爭工廠約200公尺,我有聽原告說他79年蓋自己的住處,後來才蓋系爭工廠,後來92、93年時,因工廠所在的土地拿去借款,我才聽原告說土地是他兄弟的,93年時,因工廠有壞掉,我請戊○○去修理,工廠是做化妝品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復參酌履勘現場時,系爭工廠南側相隔約6米之巷道旁,坐落門牌號碼為大雅路二段419巷12號之建物,此與證人甲○○之戶籍地址相符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8頁),基此,證人甲○○居住於前開戶籍地既已長達20幾年,且與系爭工廠又僅相隔一條約6米之巷道,則其對系爭工廠起造情形有所目賭,當屬事理之常,且其所述復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益證證人甲○○及乙○○之證述與事實無違而足以採信。是依證人甲○○及乙○○前揭證述,本院認系爭工廠係由原告出資起造一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廠係其興建及翻修,然因系爭工廠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之故而遭一併拍賣,其主張就系爭工廠賣得之價金有受分配之理由,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工廠之所有權存在,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其主張系爭工廠係其出資起造一情,亦據證人甲○○及乙○○證述在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工廠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即附圖所示建物)︰ │├──┬──┬────┬────┬────┬───────┬───┤│ 編 │ 建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構造│建物面積(單位│備 考││ │ │ │ │層數及用│:㎡) │ ││ │ │ │ │途 ├───┬───┤ ││ 號 │ 號 │ │ │ │1層 │合 計│ │├──┼──┼────┼────┼────┼───┼───┼───┤│001 │2020│未釘門牌│嘉義市東│鐵骨造1 │274.04│274.04│ ││ │棟○○ ○區○○段│層工廠 │ │ │ ││ │ │ │311、312│ │ │ │ ││ │ │ │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