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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清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縣聖恩宮(下稱聖恩宮)第2、3、4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則為第2、3、4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被告之任期於民國90年6月屆滿。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1個月內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否則依法追究之;第17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1個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5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官署核備。故被告應造具聖恩宮第2、3、4屆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等清冊交付原告,俾移交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被告迄今未依上開章程規定,交付原告,爰依聖恩宮章程第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聖恩宮第2、3、4屆即自78年6月至90年5月間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造具移交清冊,交付原告。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總幹事列冊移交給主任

委員之文件係以總幹事自己職務範圍內有關事務為限,被告職務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均非被告保管。且上開第24條請求權主體係聖恩宮,而非原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認定聖恩宮第4屆管理委會已辦理移交給第5屆管理委員會,聖恩宮第25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92年8月12日會議紀錄亦記載:本宮自74年到91年帳目清冊,委請會計師整理出11箱等語,足見74年至90年6月間帳目清冊已經移交,而於第5屆管理委員會掌管中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原告為聖恩宮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為第2、3、4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被告之任期於90年6月屆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被告有無交付原告所請求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之義務?原告所請求被告交付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是否被告持有?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有交付財產

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造具移交清冊予原告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1個月內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固有聖恩宮組織章程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8頁至第16頁,影印外放)。然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本會得設總幹事1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案,並幫助住持辦理宗教活動。依此規定,總幹事係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案,並幫助住持辦理宗教活動,則被告有無保管原告所請求被告交付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之義務,已有所疑。再參酌原告所請求被告交付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平常並非被告所保管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等文件是否上開章程第24條所規定應列冊交付之文件,益堪置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依上開章程第24條規定,有交付原告所請求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㈡被告辯稱:第4屆管理委員會已將帳冊等資料移交予第5屆管理

委員會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⑴第2、3、4屆任期自78年6月至90年5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又依聖恩宮第5屆第25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92年8月12日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本宮自74年至91年帳目清冊,委請會計師整理出11箱,目前欲先編號封條後,再由會計師核對,再向委員會提出報告,目前要請各位委員在封條上簽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依上開會議紀錄,由時任聖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李明義以聖恩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湯濬榮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記載聖恩宮管理委員會整理聖恩宮歷年來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交由湯濬榮閱覽相關資料,…並約定由湯濬榮進行聖恩宮自74年度至91年度之現金存款、財務帳冊憑證總整理查對工作,完成查對工作後,作成簡易報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據證人湯濬榮於李明義前對被告提出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查對報告內容是伊製作,74年至91年收支表盈餘是當年度結餘,結餘是累積的…等語屬實,並有查對報告1份可參,又李義明於該刑事案件亦陳稱:上開查對報告有提出委員會報告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均影印外放),準此,堪認擔任聖恩宮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李明義確已持有78年6月至90年5月之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現金存款、財務帳冊憑證等甚明,是被告辯稱:第4屆管理委員會已將帳冊等資料移交予第5屆管理委員會乙節,應非無據。至原告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本院互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證人湯濬榮及李義明前揭陳述,暨查對報告之內容相互以觀,堪認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⑵復參酌聖恩宮前訴請聖恩宮管理委員會第5屆主任委員李義明協同辦理移交,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事件受理,上訴後,李明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陳:(問:為何不移交帳冊?)因伊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尚未確定,怕移交後,錢被挪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68號卷第42頁),益徵被告所辯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已受領移交帳冊乙節,應非無據。⑶再佐以原告擔任聖恩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90年5月間屆滿,迄今聖恩宮已再歷經第5屆、第6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任期於90年5月間屆滿後,未辦理交接,當會於聖恩宮會議中予以討論或載明,方符常理,然原告卻遲至96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確負有原告所請求交付資料之保管責任及交付義務,已如前述,且未能證明被告實際上持有上開文件,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聖恩宮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聖恩宮第

2、3、4屆即自78年6月至90年5月間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造具移交清冊,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交付清冊等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