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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八鄰南港一八七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壹仟一百七十七條、第七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八鄰南港一八七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遺留房地一筆(即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八鄰南港一八七號),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十五萬元予聲請人,擔保該筆債權之借款人對聲請人現在即將來一切之債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且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聲起人借款十二萬元,約定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一份、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繼字第七一八號公告函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為憑。是核聲請人聲請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查聲請人雖請求選任乙○○為遺產管理人,惟乙○○到庭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且本院斟酌乙○○係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作,並無相關之法律專業,自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反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