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宏輝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六鄰大槺榔二一六號之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6鄰大槺榔216號之7),於民國95年6月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6鄰大槺榔16號之7),且聲請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因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不動產抵押物進行聲請拍賣求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及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4紙、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2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繼字第689號、95年度繼字第859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有關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何碧霞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顯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吳宏輝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嘉義律師公會列冊在案,此有嘉義律師公會會務管理系統遺產管理人清冊、律師基本資料、法院登錄資料、懲戒紀錄查詢附卷可按。故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吳宏輝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何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