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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 請 人 嘉義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丁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二十一鄰過溝東勢頭一九零號,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壹仟一百七十七條、第七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二十一鄰過溝東勢頭一九零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遺留土地一筆(即嘉義縣○○鎮○○○段林頭小段七零六地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之設定本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該筆債權之借款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之債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料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兩份、本院嘉院龍民勤九六繼字第二九零號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為憑,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彼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且無力處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