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
之1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1日原尚起訴聲明
(一)第一項聲明如給付不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22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第二頊聲明如如給付不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2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雖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惟本院認原告之上開聲明均係以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為目的所為之附條件聲明,故原告雖「撤回」上開聲明,本院認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青蓮、葉林春杍之遺產,被繼承人葉青蓮於民國94年5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葉林春杍,子女有乙○○、丙○○、丁○○、戊○○、己○○等6人,應繼分各6分之一,被繼承人葉林春杍於94年7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為同此五人,應繼分各5分之一,兩造之父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母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二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父母死亡後留有存款及投資,均列入遺產申報,尚未分割,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
(二)對於被告抗辯部分:若被告確有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看護費等,原告願按比例分擔。原告自始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以不實之公證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應予撤銷繼承登記,將全部遺產造冊,由兩造本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分割,始符公平原則。並聲明如下: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1)原告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2)其餘部分由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取得。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1)原告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2)其餘部分由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取得。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3,236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3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
1 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份、公證書、公證書信函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志明。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陳述,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丁○○、戊○○、己○○方面:
1、按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且公同共有物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方得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業經被告丁○○、戊○○、己○○等3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在案,因此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有未合。
2、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對照遺產申報證明書2份觀之,原告顯未就不動產遺產之全部為分割之請求,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股份額部分,原告逕為金錢之請求,於法無據。又兩造之父母葉青蓮、葉林春杍死亡後,辦理後事支出喪葬費各40萬元,納骨塔費各5萬元,合計1百萬元,另遺產稅4,172,985元,則縱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其他現金8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40萬元,以上支付費用及稅額尚且不足,原告如何能請求分割;且兩造父母死亡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連同原告之借欠款、依法分擔,扣還及歸扣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餘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提出土地登記謄本8份、房、地登記謄本各1份、估價單2份、民雄公所23公墓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及繳款通知書各2份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青蓮死亡後,除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留有嘉義縣太保市○○○段崙頂小段21
8、218之1、218之2號土地之遺產,未納入本次分割範圍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就此,原告雖以被告有將上開土地登記予伊為由,而未將上開土地納入本次分割範圍內(見本院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之全部,故就遺產中之某一財產之處分,尚非遺產分割,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葉青蓮之全部遺產中既有上開遺產未列入本次分割範圍,且被告丁○○、戊○○、己○○亦不同意兩造間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遺產為分割,原告基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