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843,300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5,4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5日簽訂投資讓渡書,依該投資讓渡書約定:「一、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讓○○路鄉○○段193之
75 地號開發案股權10%予原告。二、被告願意保證原告承受本投資案之最低盈利,其至少有自原告交付投資款至本投資案結算期間以月息3%計算。如未達到最低盈利時,被告願意補足差額。」(下稱系爭投資讓渡書)。嗣投資公司為退還部分投資款,乃委由訴外人乙○○將面額2,556,7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惟就被告所保證之盈利部分,原告迄未取得任何盈利,故自讓渡時起至95年9月8日結算期間共3年,被告自應給付此間最低盈利總額5,400,000元(計算式為:
本金5,000,000×3%×36個月=5,400,000)。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系爭投資讓渡書第二條約定最低盈利之部分係兩造之約定,不論被告有無脫離合夥關係,被告均應依約給付,且此項約定雖有「保證」二字,惟非民法上之保證契約,此觀該約定並無主債務人即明。又最低盈利係屬投資利潤之給付,並非利息之約定,當無最高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投資讓渡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乙○○已訂立「合夥契約書」,則自交付投資款至投資案結算期間,原告盈利若干?合夥有無結算?若合夥有結算,原告所得盈利是否不足3%?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而系爭投資讓渡書第二條所稱保證,係民法上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及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之被告請求。
三、至於「盈利按月息3%計算」,純係借貸之利息,是本件原告投資盈利以月息3%計算之約定,顯屬借貸利息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自應適用借貸有關利息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投資讓渡書,約定被告以5,000,000元讓○○路鄉○○段193之75地號開發案股權10%予原告,且被告願意保證原告承受本投資案之最低盈利,至少有自原告交付投資款至本投資案結算期間以月息3%計算,如未達到最低盈利時,被告願意補足差額。嗣投資公司為退還部分投資款,乃委由訴外人乙○○將面額2,556,7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讓渡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合夥之投資案結束後,其未獲盈利,故被告應依系爭投資讓渡書之約定,給付百分之3之盈利等語,惟經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投資讓渡書,就投資開發案已與訴外人乙○○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惟原告就合夥是否業已結算?如已結算,原告應得之盈利若干?是否不足百分之3?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不足百分之3之盈利即5,400,000元不可採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乙○○等人簽立之合夥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該投資開發案已經結案,且原告僅分配到2,556,700元等情,然證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亦當庭捨棄傳訊證人乙○○,本院乃審酌:⑴原告主張收受訴外人乙○○轉交面額2,556,700元支票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交付該支票之目的,係為了返還合夥出資款,抑或係分配合夥盈利,或係因其他原因關係而交付該支票,實難究明;⑵況且,原告與訴外人乙○○等人既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成立合夥,則該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並經清算?清算後,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是否尚有賸餘?如有賸餘財產,各合夥人按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所分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未達系爭讓渡書約定之百分之3最低盈利?凡此種種,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合夥盈利未達系爭讓渡書約定之最低盈利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未受合夥盈利分配,被告應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給付百分之3之最低盈利等語,惟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等人之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合夥財產是否尚有賸餘?如有賸餘,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未達系爭讓渡書約定之百分之3最低盈利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5,4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