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丁○○
民國9乙○○
民國9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巷33甲○○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零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戊○○之配偶、丁○○及乙○○之母張純綾於民國95年6月5日至被告丙○○所開設之「丙○○婦產科醫院」生產,於翌日即產下男嬰乙○○,原訂於同年6月8日出院,詎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因不明原因猝死,後相驗認定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為主動脈弓動脈剝離破裂死亡。
二、按「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59條及第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張純綾之死亡,因值班醫師被告丙○○及護士甲○○、黃祺容違反上開規定未照顧住院病人,致張純綾病發以迄死亡,值班醫師、護士均未發現予以急救,發現時屍體已呈僵化,被告等之疏忽與張純綾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又上開醫療法規定係為保護住院或急診病人,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為下列請求:
㈠原告戊○○部分:
⒈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18,3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原告丁○○、乙○○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
⒉扶養費方面:
⑴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5年6月8日張純綾死亡時至成年尚有15年6個月又22日,扶養費每月以每人20,000元為適當,原告戊○○應負擔之10,000元,按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丁○○之扶養費為1,382,273元【10000×(137.4940+22/30)=0000000】。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5年6月8日張純綾死亡時至成年尚有19年11個月又28日,扶養費每月以每人20,000元為適當,原告戊○○應負擔之10,000元,按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乙○○之扶養費為1,665,388元【10000×(165.6055+28/30)=0000000】。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82,273元、乙○○2,665,388元、戊○○1,218,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張純綾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係認為「主動脈弓動脈瘤跛裂剝離」導致「心包膜積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183號鑑定書可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張純綾死因為主動脈剝離破裂,其表現並非典型(本案產婦並非高危險群),亦無典型表徵(撕裂感覺得胸痛),且此病病程迅速,即使可即時處理,死亡率仍接近百分之百,醫師對產婦之診療已盡到醫療上的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記錄,值班護士遵從醫囑按時監測產婦生命徵象,其護理行為亦無疏失」云云,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248號函及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足見張純綾死因係本身突發性主動脈剝離破裂死亡,與被告等之生產醫療行為無涉。
二、且張純綾待產過程並未主訴胸部或心臟有何不適,亦無任何心臟相關病史,產程進展亦十分順利,而於95年6月6日凌晨3時4分,自然分娩產下一名男嬰,整個分娩過程歷時35分鐘,當天子宮收縮良好,惡露量少,當天中午12時,被告丙○○巡房時發現張純綾血壓上昇至170/110mmHg,但其並未感覺不適,被告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後,其血壓隨即恢復正常。6月7日病人心跳、血壓、脈搏均正常,晚上10時許尚自行探視新生兒,護士並囑其產後勿站立過久。被告甲○○為當日大夜班護士,於7日晚上12時及6月8日早上5時30分兩次至病房內測量病人血壓、呼吸及脈搏,亦均正常而無異狀,至同日上午8時被告己○○即與甲○○交接班。本件張純綾係前來被告醫院住院生產,產後住院期0生命現象穩定無異常,生活起居均能自理,更未曾主訴胸部或心臟有何不適,亦無任何心臟相關病史,足見其並非醫療法所指之危急病人。迄當日上午9時許,護士告知無法叫醒張純綾,被告丙○○立即前往診察,張純綾呈現仰臥、臉色蒼白、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亦無脈搏跳動反應,臉部、胸部及腹部尚有溫感,皮膚無明顯斑塊,被告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同時給予高濃度氧氣,持續性體外心臟按摩,且投予強心劑Bosmin共五劑,期間有使用超音波儀器及血氧濃度監測器,發現子宮收縮良好,無腹腔內出血現象,但胸腔內、心臟周邊有大量液體出現。因考量患者年輕亦無明顯病史,故急救持續2小時,但終究無法自主呼吸,亦無心跳反應,遂於95年6月8日11時13分宣布死亡,足證被告等均定時予以診察照顧,且發現張純綾病況後,立即予以急救並無任何延誤,被告等當無違反醫師法等規定。
三、本件張純綾因突發性主動脈剝離死亡,被告三人於其生產住院期間醫療照顧並無疏失,已如前述,原告前曾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亦認定被告三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三人既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純綾於95年6月5日至被告丙○○所開設之「丙○○婦產科醫院」生產,翌日產下男嬰乙○○,原訂於同年6月8日出院,被告甲○○為6月7日晚間11時至8日上午8時之大夜班護士,被告己○○係8日上午交接班護士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張純綾於8日上午9時許,經發現猝死,而被告丙○○及護士甲○○、黃祺容未依醫療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照顧住院病人,致張純綾病發以迄死亡,值班醫師及護士均未發現予以急救,被告三人之疏忽與張純綾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對張純綾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所疏失?
二、經查,本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後,認死者張純綾之死亡原因係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另經該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張純綾死因為主動脈弓動脈剝離破裂出血造成大量心包膜積血,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6年度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無訛,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5至81之1頁)。是死者張純綾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弓動脈剝離破裂出血,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死者張純綾並無任何心臟相關病史,張純綾於6月6日在醫院產下嬰兒後,當天中午12時,被告發現張純綾血壓上昇至168/110mmHg,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後,其血壓即恢復正常,6月7日巡房時測量血壓並無異常,產後住院期0生命現象穩定,生活起居均能自理等情等情,有張純綾之護理記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產婦張純綾於產後住院期間,並非醫療法所稱之危急病人甚明。
三、另參酌上開護理記錄記載內容,張純綾於6月6日產後,醫師及值班護士分別於當日早上5時30分、6時、7時、8時、12時、12時10分、12時50分、下午4時、6時及8時給予醫囑或巡房測量血壓;6月7日凌晨0時、早上6時、8時,下午1時、4時、6時及8時,亦分別有巡房測量血壓;6月8日凌晨0時及早上6時許,亦經被告甲○○查房並測量血壓等情,有前開護理紀錄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醫師及值班護士對產婦巡房、給予醫囑、測量脈搏、血壓等相關措施之時間及次數,參以產婦張純綾並無心臟病史,產後住院期0生命現象穩定,生活起居均能自理,並非醫療法所稱之危急病人,則依前開醫師及值班護士巡房查視次數及診療措施,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未依醫療法之規定照顧住院病人,對於危急病人張純綾未予急救云云,洵屬無據。
四、況本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據病歷中記載,6月8日清晨值班護理人員為產婦測量血壓為118/62mmHg,其餘生命徵象亦無異常。依法醫解剖報告,產婦的直接死因為主動脈弓剝離破裂出血,其表現並非典型(本案產婦並非高危險群),亦無典型表徵(撕裂感覺胸痛),且此病病程迅速,即使可及時處理,死亡率仍接近百分之百,醫師對產婦之診療已盡到醫療上的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記錄,值班護士遵從醫囑按時測產婦生命徵象,其護理行為亦無疏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2至84頁),亦同此見解。
五、原告復主張張純綾於死亡前一日晚上曾主訴胸痛,但被告卻未注意並予以檢查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張純綾主訴胸痛的日期為死亡前一日晚上,但其聲請再議狀卻記載前一日早上,時間已有不符等語。經查,原告戊○○於偵訊時陳稱:6月7日晚上9點半,我去醫院看張純綾,她當時一切正常,並沒有說有何病痛,晚間11時她還打我手機,要我8日早上9時至10時去接她辦出院等語(詳上開偵卷中之相驗卷第8頁)。原告戊○○於張純綾死亡當日,既供陳張純綾於死亡前一日晚間並未主訴任何病痛,則其於事後主張張純綾曾於死亡前一日向護士主訴胸痛等語,已屬有疑。況且,原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死亡是主動脈出血,我太太應該會很疼痛,可是我發現我太太出事時,好像沒有掙扎的情形等語(詳上開偵卷中之相驗卷第64頁),可知張純綾死亡時並無劇烈疼痛情形。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鑑定報告亦說明:依文獻查證,主動脈弓剝離表現症狀百分之96為突然發生的劇烈胸痛,典型描述為撕裂感覺的疼痛或如刀割。當主動脈弓剝離發生破裂,即使及時處理,死亡率仍接近百分之百,而且病程非常快,常在數小時內。【若以文獻上所述來判斷,產婦死亡前一天主訴症狀並非典型主動脈弓剝離的表現,而且病程時間亦不吻合(因由痛到死亡時間已10多小時以上)】等語,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3、84頁)。基此,縱認原告戊○○主張張純綾曾主訴胸痛之情屬實,惟本院參酌張純綾主訴胸痛之症狀及時間,既非主動脈弓剝離之典型症狀,亦與主動脈弓剝離病程在數小時內之時間不吻合,參以張純綾並無心臟病史,產後住院期0生命現象穩定等情,認被告三人依前揭客觀情狀,應已盡醫療注意義務,渠等所為已符合醫療常規。
六、原告另主張:張純綾產後並無惡露,顯屬異常,但被告卻未予注意;又被告己○○及甲○○交接時,僅以口頭交接,未實際一一巡房交接,亦有疏失等語。然查,本院就產婦張純綾產後是否全無惡露或惡露量明顯較少、可否依此據為判斷病徵之依據,及醫師應否安排進一步檢查等情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根據護理記錄,產婦生產後之惡露似乎不多,惡露不多僅能表示子宮收縮良好,而且無產道之受傷,醫師應不需安排進一步檢查等語,有成大醫院97年3月18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70004515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4頁)。基此,對於張純綾產後惡露不多,醫師既毋庸安排進一步檢查,則原告主張張純綾產後全無惡露,被告卻疏未注意檢查云云,即無可取。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己○○及甲○○僅以口頭交接班等語,縱認屬實,惟參酌本件醫師及值班護士對產婦巡房、給予醫囑、測量脈搏、血壓等相關措施之時間及次數,且產婦張純綾並無心臟病史,產後住院期0生命現象穩定,生活起居均能自理等情,被告己○○及甲○○縱以口頭交接班,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巡房交接班,已違反注意義務云云,並無足取。
七、至於原告主張6月8日上午9時發現張純綾死亡時,其身體已全身僵硬,嘴唇發黑,顯然死亡已久,但被告甲○○卻主張當日早上5時30分至6時曾巡房量血壓且無異常,顯非屬實等語。然查,張純綾於6月6日產後,醫師及值班護士分別於當日早上5時30分、6時、7時、8時、12時、12時10分、12時50分、下午4時、6時及8時給予醫囑或巡房測量血壓;6月7日凌晨0時、早上6時、8時,下午1時、4時、6時及8時,亦分別有巡房測量血壓;6月8日凌晨0時,亦經被告甲○○查房並測量血壓等情,有前開護理記錄在卷可按。依前揭記錄之記載,值班護士至少約4至6小時巡房一次,此與被告偵查中所陳相符,堪值採信。基此,被告甲○○主張其於6月8日凌晨0時巡房後,當日早上5時30分至6時之間,曾再次巡房並為張純綾測量血壓、脈搏並無異常等語,核與其巡房之間隔時間相符,並有護理記錄在卷可稽,亦堪足取。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6月8日早上5時30分至6時許之間,應未巡房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鑑定報告亦說明:產婦死亡的主因為主動脈剝離破裂,其表現並非典型,亦無典型表徵,且此病病程迅速,即使可及時處理,死亡率仍接近百分之百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基此,截至6月8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許,被告甲○○既仍按時巡房,經測量張純綾血壓、脈搏等生命徵象亦無異常,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具體情事,況主動脈弓剝離之病程迅速,縱予即時處理,死亡率仍接近百分之百,則被告三人縱使即時發現死者身體異狀並加以救治,亦難認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未依醫療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照顧住院病人,致張純綾病發以迄死亡,值班醫師及護士均未發現予以急救,渠等疏失自與張純綾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張純綾之護理記錄、被告三人給予醫囑、巡房及醫療措施之時間及次數,張純綾並無心臟病史且產後生命徵象穩定,並未出現主動脈弓剝離之典型病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鑑定報告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就其主張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82,273元、乙○○2,665,388元、戊○○1,218,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業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073元、成大醫院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67,07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