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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⑵被告等三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6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備位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⑵被告等三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013,6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又變更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等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等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及撤回雖均表不同意,惟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明,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之遺產糾紛,其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青蓮於民國94年5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葉林春杍,及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丁○○、葉雄明、戊○○、訴外人葉秀蘭等6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而被繼承人葉林春杍於94年7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為其子女五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葉清蓮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葉林春杍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附表一編號4至11號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分別於94年9月6日、94年9月26日為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葉青蓮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及被繼承人葉林春杍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已為被告等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顯已侵害原告就該遺產之特留分。且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投資金良有限公司部分,其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4現金部分,皆由被告等取得,亦證原告特留分遭受侵害。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等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抗辯:

一、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以各人之應繼分之比例而定,此為抽象的特留分之比例而已,如要具體決定其特留分額,應依民法第1224條之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始足據以算定被繼承人之遺囑行為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而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特留分遭侵害,然原告應先舉證算定應繼財產,根據應繼財產計算應繼分,再根據應繼分計算特留分,再將已繼承之財產與算定之特留分做比較後,才能知道是否有侵害特留分。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或說明,其僅泛言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即請求被告將繼承登記塗銷,於法顯屬無據。況本件被繼承人葉青蓮、葉林春杍謝世後,被告支出喪葬費400,000元,納骨塔費50,000元,另支出遺產稅4,172,985元,若以附表一編號13之現金8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400,000元支付上開費用及稅額,尚且不足。況被繼承人葉青蓮及葉林春杍,尚有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等債務,連同原告之借欠款,依法分擔、扣還及歸扣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餘額。因此原告若主張侵害特留分,應具體列出其計算方式,並依上揭法令規定具體算定舉證證明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青蓮於94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葉

林春仔、原告乙○○、被告丁○○、葉雄明、戊○○及訴外人葉秀蘭。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林春仔於94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乙○○、被告丁○○、葉雄明、戊○○及訴外人葉秀蘭。㈢被繼承人葉青蓮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稅繳款書

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配偶葉林春仔、原告乙○○、被告丁○○、葉雄明、戊○○及訴外人葉秀蘭,繳款金額為4,172,985元。

㈣被繼承人葉林春仔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稅繳款

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被告丁○○、葉雄明、戊○○及訴外人葉秀蘭,並依法免稅。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附表一編號04至11、附表二所示編號01、0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前後因遺產事件涉訟如下:㈠原告先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回復繼承葉青蓮及葉林春仔遺產特

留分應有不足之權益,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事件受理後,原告於訴訟中又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十分之一,及附表一編號8至1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十分之一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⑵被告等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各三十分之一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⑶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217,206元及法定利息。其後於審理中,原告復表明欲更改為確認遺囑真偽及返還應繼分之訴,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㈡原告又另行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及訴外人葉秀蘭分割遺產,訴

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取得;⑵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取得;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 236及法定利息。經法官闡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未經原告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後,原告仍請求就上開遺產為分割,乃經本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復於本件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青蓮之遺囑無效,被繼

承人葉林春仔之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請求:⑴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⑵被告等三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013,628元及法定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除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再擴張請求備位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⑵被告等三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⑶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013,628元及法定利息。嗣本院闡明原告應說明請求權基礎後,原告於審理中又表明不再主張被繼承人葉青蓮之遺囑無效,僅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等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個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份量尚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故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捨棄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僅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經本院闡明原告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列入應繼遺產以算定應繼分,原告則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故本件僅就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土地、投資及現金,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投資及現金請求等語(詳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特留分既概括地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則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自應先將全部遺產列入應繼財產內,倘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73條贈與之事由,再據以調查各該事項是否屬實,並據調查結果算定應繼財產及應繼分,扣除債務後,再算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方能將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與特留分相較,判定是否有侵害特留分。本件原告已陳明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投資及現金、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投資及現金,均屬被繼承人葉青蓮及葉林春仔之遺產,業據其提出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卻未於97年2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中,將上開土地、投資及現金列入應繼財產內,且其訴之聲明亦僅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與房屋訴請塗銷登記。基此,原告既未將所有遺產列入應繼財產,縱使被告主張有民法第1124條應扣除之債務,亦無法據以計算扣除債務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更無法據此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或特留分是否遭侵害等情。是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將全部遺產列入並舉證證明應繼財產之內容,自無法據以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則原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並請求被告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塗銷繼承登記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並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或價額 │應有部分 │├──┼────┼─────────────┼──────┼──────┤│01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崙頂小│1637.00㎡ │4279分之2626││ │ │段218地號 │ │ │├──┼────┼─────────────┼──────┼──────┤│02 │土地 │同上小段218之1地號 │254㎡ │4279分之2626│├──┼────┼─────────────┼──────┼──────┤│03 │土地 │同上小段218之2地號 │2388.00㎡ │4279分之2626│├──┼────┼─────────────┼──────┼──────┤│04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號 │2799.84㎡ │全部 │├──┼────┼─────────────┼──────┼──────┤│05 │土地 │同上段843之1地號 │51.05㎡ │全部 │├──┼────┼─────────────┼──────┼──────┤│06 │土地 │同上段843之2地號 │18.03㎡ │全部 │├──┼────┼─────────────┼──────┼──────┤│07 │土地 │同上段843之3地號 │266.40㎡ │全部 │├──┼────┼─────────────┼──────┼──────┤│08 │土地 │同上段844地號 │392.85㎡ │全部 │├──┼────┼─────────────┼──────┼──────┤│09 │土地 │同上段995地號 │1021.81㎡ │2分之1 │├──┼────┼─────────────┼──────┼──────┤│10 │土地 │同上段997之1地號 │39.91㎡ │2分之1 │├──┼────┼─────────────┼──────┼──────┤│11 │土地 │同上段997之3地號 │69.31㎡ │2分之1 │├──┼────┼─────────────┼──────┼──────┤│12 │投資 │金良有限公司 │3,544,120元 │ │├──┼────┼─────────────┼──────┼──────┤│13 │其他 │現金 │800,000元 │ │└──┴────┴─────────────┴──────┴──────┘附表二┌──┬────┬─────────────┬──────┐│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或價額 │├──┼────┼─────────────┼──────┤│01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號 │270.20㎡ │├──┼────┼─────────────┼──────┤│02 │房屋 │嘉義縣太保市○○段111建號 │127.19㎡ │├──┼────┼─────────────┼──────┤│03 │投資 │金良有限公司 │1,772,060元 │├──┼────┼─────────────┼──────┤│04 │現金 │ │400,000元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