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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房屋修繕貸款及週轉金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就房屋修繕及週轉金貸款尚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金額未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其前夫即訴外人李進安叫伊擔任借款人借得,有在借據上簽名,但借款金額伊不知情,且所有借款都是李進安所用,伊僅係李進安的人頭,應該由李進安還款,不應向伊求償,伊亦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簽立借據借款乙節,業據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償還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僅為名義借款人,其前夫李進安為實際借得款項使用之人,應向訴外人李進安求償等語。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據,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借款契約書,被告坦認有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並簽名於契約書上(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為本件借款借款人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被告上揭抗辯為原告否認,被告乃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以其內容載有訴外人李進安於該案自承被告為家族企業公司之人頭股東,印章都放在公司等情為據。然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關於本件被告告訴訴外人李進安涉嫌偽造被告簽名蓋章於股東同意書,偽造被告退出股東之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訴外人李進安上開答辯係針對公司股東退股而非本件借貸契約,自難以訴外人李進安於該案稱被告為公司人頭股東等語,據為被告非本件借款人之認定。又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借款人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依約應負清償之責,並不因借得款項是否由借款人使用而有不同認定,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附表:

┌─┬──┬──────┬───────────────┬──────────────────────┐│編│種類│ 本 金 │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迄期間 │ 違約金計算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號│ │(新臺幣/元) ├────┬────┬─────┼────┬─────┬───────────┤│ │ │ │週年利率│結算起日│結算迄日 │結算起日│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一│借據│ 8,388,046│4.535% │95.08.25│至清償日止│95.09.26│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 │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 │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二│借據│ 1,611,954│4.185% │95.03.01│至清償日止│95.04.01│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 │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 │ │ │ │ │ │ │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