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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號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戊○○

28號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94年04月初,得知前妻即被告戊○○與原告庚○○交往後,十分憤怒,隨即積極透過各種管道尋找原告,欲對其不利。94年04月15日,丁○○聯絡上其前開車小弟即被告辛○○,辛○○與被告乙○○(即在丁○○所經營餐廳之小弟)及綽號「細漢」、「阿修」之人,於次日找出原告。乙○○於同日打電話予辛○○,約其於不詳地點商議「次日由辛○○開車,備妥手銬、菜刀、西瓜刀、手槍等凶器,準備對原告不利等語。」94年04月16日丁○○教唆戊○○約原告出來,其後告知乙○○原告於晚上08點40分會出現在「忠於原味餐廳」,乙○○即通知其餘三人開車前往等候。於約定時間戊○○故意未到而乙○○等四人在「忠於原味餐廳」尋獲原告,並持凶器強押其上車,後行至嘉義縣○○鄉○○村○○道路時,將原告推下車,施以暴力毆打、使用凶器剁下原告右手四根手指及砍殺身體多處,並在原告斷指處灑鹽,甚至將原告二根手指帶離現場,使無法縫合。此造成原告右手第2、3、4、5指創傷性截肢,機能喪失無法回復、右上臂切割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臀大肌部分斷裂等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原告自得為下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

(一)醫療費用:於嘉義長庚醫院支出20,548元,於健生醫院支出280元,並支出人工手指兩支24,000元,合計44,828元。添

(二)看護費用:原告自94年4月16日受傷住院至94年9月30日因右手指斷掉已呈肢障,加上身受多處重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有人照料看護,由母親照顧。「按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告住院至出院時間共168天以每天2,000元計算,總計需支出看護費用336,000元。添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94年4月16日受傷已呈肢障,喪失部份工作能力,其屬於第七級殘障,減少69.21%之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前原在舅舅工廠上班,以基本工資每個月15,840元計算,原告受重傷時距勞動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38年即465個月之勞動月數,按月別式複式霍夫曼及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損害為2,797,759元(15,840元×255.00000000×69.21%=2,797,759元)(四捨五入)。添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本係時值青壯年,前程萬里,卻因此次意外頓成嚴重肢障,生不如死,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故為此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添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要求被告連帶給付,共合計5,178,58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查本件雖有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訊中曾證述在本案發生前一至二個星期,被告丁○○已知悉伊與被害人原告庚○○發生關係,反應激烈,開始追查二人交往情形,並曾表示如果馬上找到原告庚○○,簡單修理住院幾天,但如果不出面則會對庚○○相當不利,嗣於案發當日被告丁○○逼其打電話約原告庚○○在嘉義市「忠於原味」餐廳見面云云及同案被告鄧瑋霖在警訊中證稱戊○○約出原告庚○○之後,被告丁○○即聯絡同案被告乙○○及鄧瑋霖趕至前揭餐廳強押原告庚○○上車,載至嘉義縣○○鄉○○村○○道路旁砍傷原告庚○○右手手指及身體其他部位多處云云;惟同案被告戊○○、鄧瑋霖嗣在偵審中即已分別證述上開證詞係受警誘導及刑求所致。

二、次查,二人發生性關係是何等私密之事,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在案發前,已據同案被告戊○○或原告庚○○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之得悉其二人發生性關係或被告丁○○由他人告知或發現任何物證而得知其二人發生性關係等情,則被告丁○○豈會有反應激烈之情;又果已明知二人已進展至發生性關係姦情,何庸本末倒置開始追查二人交往情形;再倘被告丁○○於發現戊○○與原告庚○○二人發生性關係而反應激烈,且揚言要修理原告庚○○,則在盛怒下必立即有所行為,然原告庚○○在原審審訊中業證述在本案發生前,並未接觸到被告丁○○;況本件發生前,被告丁○○與戊○○二人均係為非關戊○○是否外遇之情常起爭執,並於本案發生(94年4月16日)前之同月12日業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畢離婚登記,復經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訊中證述綦詳,且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則衡情縱在離婚前確已知悉戊○○外遇,惟與戊○○間既已無夫妻情傷份,被告丁○○豈有教唆傷害原告庚○○之動機。參以證人段淑美尚僅證述曾聞戊○○言及被告「似已知曉」伊與原告庚○○可能會對原告庚○○不利之事等語,足證戊○○原證稱被告已知悉其二人已發生性關係情事一節不實,是戊○○嗣在鈞院審訊中證稱乃緣於離婚前曾因懷疑前夫有外遇而與被告爭執,被告則反指戊○○可能在外結交男友,嗣發生原告庚○○遭傷害之事,且警又告知本件確係被告丁○○所為,若不指證被告丁○○,恐將涉案,故推測被告丁○○在案發前應已知伊與原告庚○○姦情,且經過追查而教唆他人傷害,復為避免自己涉嫌,而將自行連繫原告庚○○見面取手機該通電話,謊稱係被告丁○○指使撥打等語可信。

三、繼查,原告庚○○非惟就歹徒人數、何人持槍、何人強押上車,歹徒究竟何人供述前後不一,甚有供述在矇眼中,觸及歹徒手掛珠環,即能判斷證稱乃天珠,並據以指證同案被告乙○○手掛天珠之乖違常情常理情事。

四、再查,本件若無警方在主觀上已先認定被告丁○○涉案而蓄意主導偵辦方向,豈有在同案被告乙○○手戴天珠應訊,並經拍照後,使原告指證該天珠,復提供案外人楊朝凱資料供原告指認涉案,另提出原告母親與警對話錄音,而警與原告母親對話本無錄音必要,足證乃刻意錄音,錄音內容是否真實,則有疑義。終甚對鄧瑋霖刑求之情,是本件同案被告戊○○、鄧瑋霖原不利被告丁○○自白豈能盡信。

五、查本件同案被告戊○○、鄧瑋霖原不利於己之供述,非但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有供述前後不矛盾不一之瑕疵,復有遭警誘導、刑求之情,而證人段淑美、梁筱薇聞自戊○○之 言,乃經驗上戊○○日常必然為外遇擔憂受怕恐遭發覺,故而疑神疑鬼,本於自己主觀感覺告知,是豈能憑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戊○○在案發前雖已無夫妻情份,然仍有工作上之關係,是焉得以案發前有被告丁○○與戊○○因為工作連繫或有與員工乙○○之對話即配合戊○○不實之證述強認通話內容乃為教唆傷害原告庚○○。徵諸本案全卷,並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傷害」之教唆,是縱有教唆「教訓」原告庚○○之舉,亦無證據足證必然係教唆「傷害」,是尚難逕論被告丁○○教唆傷害。

六、假設被告需負民事責任,刑事二審判決有提到以原告之傷勢仍能從事較為輕便且不需快速反應與精細之工作,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另外原告手指之機能應不到完全喪失之情形,原告亦不需要他人看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倘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4,828元。

(二)原告受有右手第2、3、4、5指創傷性截肢、右上臂切割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臀大肌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之殘障等級是屬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

(三)原告之薪資為15,840元。

(四)原告分別於94年4月16日至4月25日,及94年7月12日至7月15日(15日一早出院,僅住院3天)住院兩次,合計13天。

二、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慰撫金及看護費用之金額為何?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因知悉其前妻即被告戊○○與原告交往,欲教訓原告因而聯絡被告乙○○,並又再找被告辛○○及綽號「細漢」、「阿修」之人,於94年4月16日被告丁○○教唆被告戊○○約原告出來,其後告知被告乙○○原告於晚上08點40分會出現在「忠於原味餐廳」,被告乙○○即通知其餘三人開車前往等候。於約定時間被告戊○○故意未到,而被告乙○○等四人在「忠於原味餐廳」尋獲原告,並持凶器強押其上車,後行至嘉義縣○○鄉○○村○○道路時,將原告推下車,施以暴力毆打、使用凶器剁下原告右手四根手指及砍殺身體多處,並在原告斷指處灑鹽,甚至將原告二根手指帶離現場,使無法縫合。此造成原告右手第2、3 、4、5指創傷性截肢,右上臂切割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臀大肌部分斷裂等傷害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被告戊○○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4年4月16日下午4時35分及晚上8時20分53秒,撥打給原告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庚○○於當日晚上8時40分許,於嘉義市「忠於原味餐廳」見面,嗣原告庚○○果於當晚8時30分許,至前開餐廳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㈠130頁、卷㈢134頁),且經原告庚○○供證屬實(見一審刑事卷㈡11頁),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14頁)。原告庚○○於到達前開餐廳後,被告辛○○駕駛8093─JB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綽號「細漢、阿修」不詳成年男子,其中被告乙○○坐於駕駛座旁,另綽號「細漢、阿修」不詳成年男子則坐於後座,前往「忠於原味餐廳」,隨即由被告乙○○等持上開刀槍下車,強押原告庚○○上車後,以衛生紙及膠帶矇住原告庚○○雙眼,並將車輛駛至嘉義縣○○鄉○○村○○道路某處,將原告庚○○推下車,施以暴力毆打,並以上開刀械,剁下原告庚○○右手手指四根及砍傷庚○○身體多處,且於斷指處灑下鹽巴,將其中二根手指帶離現場,使無法縫合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且有自白書在卷可參(詳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40至50、70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611號偵查卷26至27、31至33頁)。

(二)嗣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屬實,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2404 號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㈢33頁),而被告乙○○與辛○○間,曾分別於94年4月15日晚上9時4分16秒、9時10分1秒、9時35分3秒及94年4月16日凌晨3時38分46秒許,有密集聯絡等情,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22、124頁),此項客觀事實,對照辛○○前開供述及證詞,亦足證明被告辛○○自白及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辛○○供承前開情節,復有犯案現場照片十四紙在卷可參(詳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74至80頁),益見其供述與客觀事實吻合。另原告庚○○於原審亦證稱,其於94年4月16日,經被告戊○○以行動電話邀約,於當日晚上8時40分許,至「忠於原味餐廳」見面,其於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該餐廳後,即遭人持刀槍強押上車,再以衛生紙及膠帶矇住雙眼,嗣並以上開刀械,剁下右手手指四根,現中指無法彎曲、食指前方關節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斷掉等情(詳刑事一審卷㈡九至廿頁),此等情節與被告戊○○供述及辛○○供述,完全吻合。足見被告辛○○指述被告乙○○有共同犯案,應堪採信。被告辛○○及乙○○前開犯罪情節,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另被告戊○○亦於警偵訊自白,前夫丁○○於案發前一至二個星期,知悉其與原告庚○○發生關係,丁○○發現後,反應激烈,開始追查其與庚○○交往情形,並表示如馬上找到庚○○,簡單修理住院幾天,但如不出面,則會對庚○○相當不利等語。嗣於案發當日即94年4月16日,在「馬德里餐廳」工作時,丁○○逼其打電話約被害人庚○○出面,其即於當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當日下午4時35分及晚上8時20分53秒許,撥打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庚○○於當日晚上8時40分許,於嘉義市「忠於原味餐廳」見面,當時其知道可能有危險,但以為會給庚○○小小教訓,不知會變成如此嚴重等情,有警偵訊筆錄及原審自白在卷可參(詳嘉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17至32頁、嘉水警三字0000000000號卷1至8頁、94年偵字2404號卷㈠7至9、12至15、66至72、82至85、124至125、174至175、184至185頁、本院94年聲羈字66號卷14至19頁、刑事一審卷㈠130頁)。而前開戊○○供述,核與電話通聯紀錄相吻合(詳嘉水警偵字第0940083946號卷114頁),足見其自白具有可信性。故被告戊○○邀約原告庚○○,至「忠於原味餐廳」,而幫助被告辛○○及乙○○便利實施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戊○○於警訊供稱,前夫丁○○於案發前一至二個星期,知悉其與庚○○發生關係,丁○○發現後,反應激烈,而戊○○乃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即4月9日,將警告便條紙交給庚○○等情,有被告戊○○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詳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7至20頁、嘉水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1至4頁)。原告庚○○於原審時亦證明確有接到該張警告便條紙(見刑事一審卷㈡9頁、13頁)。

復有被告戊○○寫給原告庚○○警告便條紙在卷可參,更足佐證被告戊○○所言屬實。而被告戊○○更曾託同學段淑美警告庚○○要小心,被告戊○○並告知段淑美其前夫丁○○似已知其與原告庚○○關係,丁○○可能會對原告不利,乃託段淑美轉告原告小心,亦有證人段淑美於原審證詞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㈡21至25頁)。且證人梁筱薇亦證稱,曾聽戊○○提及丁○○要原告出面解決,愈早解決愈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28頁)。從而被告丁○○與戊○○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戊○○竟與庚○○發生婚外情,導至丁○○反應激烈,因而被告丁○○存有對庚○○重傷害強烈動機,應堪認定。而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即4月16日,分別於下午2時47分29秒及下午3時57分42秒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戊○○,詢問原告庚○○是否曾至學校,業據證人段淑美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刑事一審卷㈡26頁),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一四頁),堪信真實。嗣於同日即94年4月16日,被告戊○○在「馬德里餐廳」工作時,丁○○逼其打電話,邀約原告庚○○,戊○○即於當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午4時35分及晚上8時20分53秒許,撥打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庚○○於當日晚上8時40分許,於嘉義市「忠於原味餐廳」見面,亦有被告戊○○於警訊供述可稽(詳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21至27頁、嘉水警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5至8頁)。嗣被告戊○○邀出原告庚○○後,即由丁○○以不詳電話,聯絡早已準備對原告重傷害乙○○及辛○○等人,趕往上揭餐廳,有被告辛○○警訊證述在卷可參(詳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44頁)。嗣如前所述,隨即由被告辛○○駕駛8093─JB號小客車,搭載乙○○及綽號「細漢、阿修」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忠於原味餐廳」,即由乙○○等人持刀槍下車,強押原告庚○○上車,再以衛生紙及膠帶矇住庚○○雙眼,隨即將車輛,駛至嘉義縣○○鄉○○村○○道路某處,將原告庚○○推下車,施以暴力毆打,並以上開刀械,剁下原告庚○○右手手指四根及砍傷原告庚○○身體多處,且於斷指處灑下鹽巴,將其中二根手指帶離現場,使無法縫合等情。從上揭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丁○○於重傷害過程中,實係居於幕後策劃角色,其事先指示乙○○負責現場,對於原告重傷害執行,並由乙○○邀約辛○○等人,於94年4月16日,待命聽候指示,嗣丁○○於逼迫戊○○邀出庚○○後,即以電話指示乙○○對原告庚○○為重傷害行為,故被告丁○○共同重傷害行為,應堪認定。

(五)另被告雖抗辯:被告戊○○、鄧瑋霖嗣在偵審中即已分別證述上開證詞係受警誘導及刑求所致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戊○○於警訊已聘請律師,嗣於訊問過程,因律師開庭而先行離去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詳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8頁)。而觀乎被告戊○○於有律師在場時,即已陳述其與被害人庚○○有交往,被告丁○○知悉後,極為生氣及被告丁○○叫其打電話約原告至「忠於原味餐廳」見面等關鍵情節(詳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5至27頁),足見該等情節係出於被告戊○○自由陳述,,另經刑事一審傳訊承辦警員林宜發、魏童昆及涂志標等,到庭行交互詰問,渠等亦證稱偵辦方向,係從留於案發現場書信等客觀情狀,逐步推演而詢問,並未教導或引導被告戊○○陳述,且被告已聘請律師到場,因律師有事先行離開等情,亦有刑事一審筆錄在卷可參(詳刑事一卷㈡66至77頁)。足見被告辯稱,被告陳淑佩於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在偵查中自白,被告陳淑佩雖未聘律師到場,然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引導被告陳述情形,被告戊○○空言指摘,自不足採。另被告鄧瑋霖於94年5月17日、94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自白當時,係以秘密證人方式為之,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詳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40至50頁)。故從外觀形式觀察,被告鄧瑋霖既希望以秘密證人方式呈現其證言,當係配合警方偵辦作為,或希望透過證人保護法規定受到保護,或期望得到減輕其刑待遇等情,故證人於此種情形下,尚難認為受到脅迫。而警員告知證人可能受到證人保護法保護等係基於法律規定,亦難認為有利誘情形。另觀諸警詢筆錄,被告辛○○亦曾表示,警方並未脅迫利誘或不法行為訊問,被告鄧瑋霖並於被訊問人欄按指印等情,有筆錄在卷可憑(詳嘉水警偵字第0940 083946號卷45頁)。

而證人辛○○軍中輔導長李立民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全程陪被告辛○○應訊,警員並未對其有肢體上暴力行為,僅提及如當污點證人可從寬處理,而過程中筆錄,均係被告辛○○自己陳述,沒有人逼迫其陳述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㈡123至134頁),足見被告辛○○自白並未受到脅迫利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創傷性截肢,術後右上臂切割傷,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臂大肌部分斷裂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之侵權行為一情,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創傷性截肢,術後右上臂切割傷,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臂大肌部分斷裂等傷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嘉義長庚醫院支出20,548元,於健生醫院支出280元,並支出人工手指兩支24,000元,合計醫療費用支出44,82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原告右手雖仍有大姆指及砍斷接上後食指、中指,然其功能已因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創傷性截肢,右上臂切割,併三頭肌部分斷裂、雙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右臀大肌部分斷裂等傷害,致使原告庚○○右手,至今僅能抓握體積稍大物品,而無法抓握細小物品、無法從事精細動作、無法持過重物品、無法舉起過重物品,只能從事較輕便,且不需快速反應與精細工作一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96年5月21日以長庚院嘉字第00480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361號卷255頁)。而原告之殘障等級是屬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其原本之薪資為15,84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基礎計算,原告受重傷時年齡為21歲9個月,距勞動退休年齡60歲,尚有38年又3個月亦即有459個月之勞動月數,按月別式複式霍夫曼及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16,266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256.891469(此為459月之霍夫曼係數)×69.21﹪=2,81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有2,797,759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增加支出: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4月16日受傷住院至94年9月30日因右手指斷掉已呈肢障,加上身受多處重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有人照料看護,由母親照顧。原告住院至出院時間共168天以每天2,000元計算,總計需支出看護費用336,000元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原告不需看護等語。經查,依據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原告係分別於94年4月16日至4月25日,及94年7月12日至7月15日(15日一早出院,僅住院3天)住院兩次,合計住院13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住院168天,顯屬有誤,而被告於94年4月16日至4月25日住院期間因無法行動自如,需人照顧飲食、盥洗一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6月21日回函在卷可稽,是可認定此10日原告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僅係針對右手中指關節實施重建手術,依其病歷記載,並無特別情形需要他人照護,難認其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他修養時間,亦需他人照顧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按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著有判決可參,是原告雖均由其母親照顧,自亦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以此基礎計算,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2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並考量原告目前未婚,是大同技術學院二專畢業,之前在做鋁門窗的工作,沒有不動產;被告丁○○目前未婚,與前妻生有二名子女,吳鳳工專肄業,現於林志仁診所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0,000元;被告戊○○目前未婚,大同技術學院二專畢業、目前在家具行當售貨員,時薪80元,有二個小孩,目前由被告丁○○監護;被告乙○○未婚,目前在亞洲大學就讀,沒有工作,有一台摩托車,沒有不動產;被告辛○○目前未婚,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一台摩托車,沒有其他財產,此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362,587元(44,828元+2,797,759元+20,000元+500,000元=3,362,587元),故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62,5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