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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壬○○

癸○○辛○○庚○○ 民國78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丑○○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甲○○

丁○○乙○○丙○○子○○○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由壬○○、庚○○、癸○○、辛○○為原

告,以甲○○、丁○○、乙○○、丙○○為被告,主張依訴外人柯萬祥與王春仁於49年3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6分之12,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5月18日,另主張上開土地係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如不同意訴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即有給付不能情形,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917元(見本院1卷第65頁、第66頁);並於96年5月30日,以原告丑○○、庚○○分別為訴外人柯萬祥之子即柯福來之妻、之子,繼承訴外人柯福來所繼承訴外人柯萬祥之遺產為由,追加丑○○、庚○○為原告(見本院1卷第78頁)。被告甲○○、丁○○、乙○○、丙○○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1卷第63頁、第115頁),然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6年6月29日,以子○○○同為訴外人王春仁之繼承人為由,追加子○○○為被告(見本院1卷第136頁),經其餘被告於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1卷第191頁),且上開追加與原訴所主張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亦不甚礙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子○○○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至被告嗣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子○○○為被告(見本院1卷第317頁),自不影響已合法之訴之追加。

再查,原告於96年6月29日另以訴外人王春仁簽立系爭契約而

交付訴外人柯萬祥使用之土地特定位置,現已分割為嘉義市○○段1之4號(原屬嘉義市○○段○○○號,整編後為嘉義市○○段,再分割為嘉義市○○段1之4號),且原地號嘉義市○○段○○○號土地整編後因辦理分割,新編地號面積較原地號面積縮小,依原地號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將上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其中面積1,069平方公尺;嘉義市○○段1之4號土地,其中面積761平方公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卷第136頁)。復於96年11月21日,以上開嘉義市○○段1之4號土地已於96年8月間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而給付不能為由,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其中1,830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卷第380頁、第381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實,係基於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柯萬祥與被告之父王春仁於49年

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柯萬祥以8,000元價格,向王春仁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下稱系爭14號土地)、826號(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下稱系爭1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分之12,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訴外人王春仁並交付特定位置面積合計平1,830方公尺予訴外人柯萬祥耕作,柯萬祥為佃農身分,且另買受坐落嘉義市○○段235之2號土地耕作,具自耕農身分,惟因受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辦理分割,現法令修正農地得以分割,祭祀公業王義龍已決議得依使用現狀而為處分,被告得向祭祀公業王義龍請求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為所有。訴外人柯萬祥、王春仁已過世,原告、被告分別為訴外人柯萬祥、王春仁之繼承人,分別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1號土地嗣已分割為嘉義市○○段1、1之2、1之3、1之4、1之5、1之6、1之7、1之8、1之9號土地,並均已出售移轉訴外人所有,已給付不能,而原告癸○○另承租系爭14號土地其餘特定位置,故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使簽立系爭契約交付使用系爭14號土地之特定位置及原告癸○○另承租系爭14號土地其餘特定位置合計面積與簽立系爭契約所交付使用之面積即1,830平方公尺相等,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4號土地其中1,830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無理由,則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不同意將王春仁所出售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社會經濟狀況變更大,土地漲價甚鉅,如以買賣價金原額返還,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公告地價現值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失利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917元,及自4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真正,訴外人柯萬祥、王春

仁間並無買賣關係。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14號、系爭1號土地均係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員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其應有部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處分,係以給付不能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訴外人柯萬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違反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又縱使系爭契約有效,簽立系爭契約時,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記載逕受強制執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受強制執行,故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已使用標的物,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買賣價金僅8,000元,損害亦僅8,0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3頁、第4頁),應堪認定:

㈠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

即系爭14號土地,於49年間迄今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

㈡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於49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王義

龍所有,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即系爭1號土地,於95年8月間登記為訴外人己○○所有,嗣又分割出仁義段1之4號,上開土地均已出售並登記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有。

㈢訴外人柯萬祥於72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壬○○、辛○○、

癸○○及訴外人柯福來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訴外人柯福來於7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庚○○、丑○○,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訴外人王春仁為祭祀公業王義龍之派下員,於88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甲○○、丁○○、乙○○、丙○○、子○○○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㈡系爭契約是否因簽約時,系爭14號、1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

義龍派下員公同共有而無效?㈢訴外人柯萬祥有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是否因其欠缺自耕

農身分而無效?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因系爭契約經公證,記載可逕受強制執行而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㈤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4號土地其中1,83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89,917元,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⒈按63年1月29日修正前公證法第1條規定,公證事務,於地方

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現行法第2條第1項亦有相類之規定)。再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柯萬祥與王春仁於49年3月4日簽立

系爭契約,柯萬祥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春仁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82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分之12,於同日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49年度公字第726號公證書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1卷第4頁至第9頁、第64頁)。再參酌上開公證書請求人欄記載「出賣人王春仁」、「買受人柯萬祥」、「本人到處」;公證之本旨欄記載意旨略以:前開請求人王春仁等到處就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前來,核與公證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予以公證等語,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公證書既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買賣法律行為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堪認系爭契約記載之買賣行為確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簽約時,系爭14號、1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

義龍派下員公同共有而無效?⒈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就無處

分權之物,亦可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0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出賣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不得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8號判決可參)。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4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柯萬祥、王春仁於4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時,系

爭14號土地、系爭1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王義龍,屬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系爭契約自不因訴外人王春仁對系爭1號、14號土地無處分權而無效,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給付不能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訴外人柯萬祥有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是否因其欠缺自耕

農身分而無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經查,系爭14號土地地目田,系爭1號土地地目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是系爭1號、14號土地均屬農地,就其所有權之移轉自應受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再查,訴外人柯萬祥行業別係農、雇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且訴外人柯萬祥簽立系爭契約時,為坐落嘉義市○○段235之2號農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33頁、第344頁),是訴外人柯萬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現有耕地,並自任耕作,而具自耕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訴外人柯萬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無效等情,尚不足取。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因系爭契約經公證,記載可逕受強制執行而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公證,且公證書記載逕受強制執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受強制執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63年1月29日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亦規定:

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得逕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者,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為要件,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主張者,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核與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有間,自不符合得依公證書執行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土地法第30條亦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而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9條採列舉主義,因法律變更而致不能請求移轉共有或分割登記之事由並非屬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即不能重新起算。再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49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參照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即無論天災或事變歷時多久,其時效僅於防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不完成,而非扣除天災或事變之期間。

⒉經查,訴外人柯萬祥與王春仁於49年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

柯萬祥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春仁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82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分之12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訴外人柯萬祥自49年3月4日起,得請求訴外人王春仁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49年3月4日起算。惟上開土地為農地,已如前述,且訴外人柯萬祥所買受者,並非土地之全部,故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及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上開土地已無法分割,亦無法登記為共有,是訴外人柯萬祥自62年9月5日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日起,已無法請求訴外人王春仁將其買受之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足認自此時起,因法律上之障礙,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同日土地法亦刪除上開第30條之規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迄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上開法律所規定之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14號土地其中1,830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予原告,暨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9,917元,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即無給付義務,自不生因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9,917元,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14號土地其中1,830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917元及自4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