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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A○號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張巧妍律師被 告 乙己○被 告 辰○○被 告 巳○○被 告 甲天○被 告 甲寅○被 告 甲酉○

之1被 告 甲i○

弄21號被 告 天○○○

5號被 告 甲h○被 告 甲亥○

號4樓被 告 甲庚○○被 告 甲k○

4弄2號被 告 甲戌○

巷22弄被 告 甲H○

25號被 告 甲C○

樓被 告 甲甲○

6號3樓被 告 乙戌○

巷17號被 告 乙C○被 告 丙黃○○被 告 乙B○

巷51號被 告 乙玄○被 告 乙D○

之1被 告 乙黃○

5樓被 告 乙E○

之10被 告 乙N○

之10被 告 f○○○

29號被 告 乙F○

巷1號3兼 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乙L○

5號被 告 e○○○

號被 告 乙J○

弄7號兼 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乙I○

巷16弄被 告 乙K○

40巷9被 告 乙天○

號被 告 乙地○

20號之被 告 甲玄○

62號之被 告 甲乙○

巷20號被 告 宙○○

58弄1被 告 V○○○

巷30號被 告 甲d○

巷16號被 告 D○○○

32號被 告 辛○○○

號被 告 甲g○被 告 甲e○

5弄1號被 告 丙F○○

149巷被 告 甲f○被 告 甲午○

號5樓被 告 甲巳○

之1被 告 甲宙○

巷33號被 告 甲B○

40巷7被 告 丙地○○

26弄4被 告 乙r○

85號被 告 乙g○

5巷89被 告 乙P○

26弄4被 告 甲T○○被 告 甲n○

段85巷被 告 甲I○被 告 甲p○被 告 甲o○被 告 甲卯○被 告 z ○

之1被 告 壬○○

號被 告 z○遊

1218被 告 x○○○被 告 甲w○○

號被 告 F○○○

號被 告 賴甲癸鳳被 告 乙寅○○被 告 甲丙○被 告 甲V○被 告 N○○

之2被 告 d○○

之2被 告 甲W○被 告 甲辛○

之1被 告 J○○

49巷1被 告 H○○

39號被 告 K○○被 告 I○○被 告 G○○被 告 甲a○被 告 甲Z○

18弄7被 告 w○○○被 告 甲X○被 告 甲c○

弄8號被 告 甲m○○被 告 甲M○被 告 甲O○

巷10號被 告 甲K○被 告 甲J○

8巷21被 告 甲L○被 告 甲y○

237巷被 告 乙甲○被 告 甲z○被 告 陳蔡振鷄被 告 乙c○○

號之2被 告 乙u○

90號被 告 乙Y○被 告 乙a00000

000號被 告 乙R○

之1被 告 乙Q○

39號被 告 乙Z○

號之2被 告 乙t○○被 告 乙o○被 告 乙X○

之46被 告 乙y○被 告 乙p○被 告 乙午○○被 告 乙l○被 告 乙m○被 告 乙O○被 告 乙s○○被 告 g○○○

26號3被 告 乙U○被 告 丙宇○○被 告 乙d被 告 乙e○

號5樓被 告 乙W○被 告 乙z○被 告 乙f○被 告 q○○○被 告 乙q○

之1被 告 乙h○

號之3被 告 乙b○被 告 n○○被 告 m○○被 告 甲v○○被 告 乙丙○○被 告 p○○

5號2樓被 告 k○○被 告 l○○被 告 o○○被 告 乙k○被 告 乙i○

號7樓之被 告 乙v○

1弄22被 告 乙w○

巷1弄1被 告 乙V○被 告 乙j○

之2被 告 甲P

巷44號被 告 甲己○被 告 甲未○被 告 甲申○被 告 甲N○被 告 乙亥○被 告 乙宙○被 告 乙宇○被 告 乙M○

號被 告 乙n○被 告 乙T○被 告 乙S○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丑○○被 告 子○○被 告 丙E○○被 告 午○○被 告 y○○○被 告 宇○○被 告 寅○○被 告 亥○○被 告 卯○○被 告 己○

巷190被 告 乙○○被 告 癸○○被 告 丙○○被 告 r○○被 告 丙卯○○被 告 B○○被 告 A○○

之2被 告 乙未○○被 告 丙K○○被 告 M○○被 告 乙辰○○被 告 L○○被 告 乙丑○○

43號8被 告 s○○被 告 v○○被 告 u○○被 告 t○○被 告 T○○被 告 乙申○○被 告 j○○被 告 甲r被 告 S○○被 告 U○○被 告 P○○被 告 丙玄○被 告 乙庚○

號被 告 乙子○

42弄3被 告 乙癸○

之433被 告 乙壬○

弄6號2被 告 丙天○被 告 丙亥○

巷6號6被 告 丙戌○

巷43號被 告 丙丁○被 告 鄭燕薇

1弄2號被 告 玄○○被 告 丙宙○被 告 丙庚○○○○○○被 告 丙辰○○○○○

號9樓被 告 丙申○被 告 丙未被 告 丙午被 告 丙丙○被 告 丙己○被 告 丙辛○

97巷4被 告 丙壬○被 告 丙I○被 告 丙G○

巷5弄2被 告 丙H○被 告 h○○○被 告 丙甲○被 告 丙B○被 告 乙卯○○○○○

3號被 告 丙乙○被 告 丙戊○○被 告 丙酉○被 告 丙寅○

87號2被 告 丙丑○

巷8弄1被 告 丙子○

27號被 告 丙癸○被 告 甲x○被 告 乙乙○被 告 丙A○○被 告 甲辰○○被 告 甲u○○被 告 Y○○

21號4被 告 Z○○

之9被 告 O○○

80號被 告 Q○○被 告 甲s○

17弄2被 告 甲t○被 告 i○○○被 告 C○○○

號之6被 告 c○○

325巷被 告 R○○

35號被 告 a○○被 告 b○○被 告 甲F○被 告 丙巳○被 告 E○○被 告 甲G○

5被 告 甲癸被 告 甲壬被 告 乙巳○

號被 告 W○○○

號被 告 甲癸花被 告 甲Q○

號被 告 甲E○被 告 甲R○

號被 告 丙D○

弄10號被 告 丙C○被 告 黃○○○

號之1被 告 乙G○

21被 告 甲丁○被 告 甲黃○

7號3樓被 告 乙H○○被 告 甲戊○被 告 甲子○被 告 甲S○○被 告 甲A○被 告 甲q○被 告 甲D○被 告 甲U○被 告 酉○○

83號被 告 申○○被 告 地○○

56號被 告 戌○○

193巷被 告 乙x○被 告 未○○

巷7號3被 告 乙丁○

弄42號法定代理人 乙酉○

弄42號1法定代理人 乙辛○

弄42號被 告 甲地○被 告 甲宇○

39號被 告 甲l○被 告 甲丑○○○○○被 告 甲j○即林許杏枝被 告 甲Y○被 告 甲b○

號被 告 甲a○訴訟代理人 丙J○被 告 X○○被 告 乙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巳○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E○○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於同上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乙l○、乙m○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十分之一,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甲M○、甲a○(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Z○、甲X○、甲c○、甲K○、甲J○、甲L○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四00分之一、一00分之一、一00分之一、一00分之一、一00分之一、四00分之一、四00分之一、四00分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九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乙e○、乙W○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六0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甲地○、甲宇○、甲l○、許琇惠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00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X○○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00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被告乙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被告甲Y○、甲a○(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甲b○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十五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四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甲Y○、甲a○(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b○應將其被繼承人許郭金環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00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四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附表二編號264至270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何燧松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何戍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憨泉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添喜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25至56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安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238至263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鄰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57至59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德樹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獅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271至275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全謨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276至278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朝養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65至78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貺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79至92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金山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93至105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蔡仁賀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106至116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蔡中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117至148所示之被告、編號79至92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蔡橫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49至164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王萬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165至186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馬朝養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187至209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鄭本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210至222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鄭金之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編號223至237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九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於昭和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林大鼻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334號及339號土地為原告有,於日據時期強制登記為原告前身即神明會三界公之信徒何燧松、何戍、何憨泉、許添喜、許安、許鄰、許德樹、許獅、許全謨、許朝養、許貺、許金山、蔡仁賀、蔡中、蔡橫、王萬、馬朝養、鄭本、鄭金、林大鼻等人所有,以附表一之人為被告,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或因漏列登記之共有人、原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最終於民國97年9月2日追加後,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6第224頁至第234頁),其中:㈠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戍於33年7月30日死亡,何高川為其繼承人(卷本院卷1第67、68頁),何高川於91年4月13日死亡,乙己○、何昭蓉、辰○○及巳○○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9至75頁),何昭蓉拋棄對何高川之繼承權,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274號事件准予備查,是繼承何戍部分之人為乙己○、辰○○、巳○○。㈡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戅泉於54年6月30日死亡,許謝錦佳、甲天○、許瑞壬、許癸森、甲寅○、甲酉○、甲i○、天○○○、甲h○為其繼承人(本院卷1第77至79、81頁),許謝錦佳於55年4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87頁)、許瑞壬於60年5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95頁),由甲亥○繼承(本院卷1第98頁),許癸森於90年6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03頁),甲庚○○、甲k○、甲戌○、甲H○、甲C○為其繼承人(本院卷1第99頁、第100頁),是繼承許戅泉部分之人為甲天○、甲寅○、甲酉○、甲i○、天○○○、甲h○、甲亥○、甲庚○○、甲k○、甲戌○、甲H○、甲C○。㈢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添喜於34年1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11頁),許蕭蔥、劉許葉、許上田、甲甲○、乙戌○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111至113頁),許蕭蔥於60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15頁)、許上田於82年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17頁)、劉許葉於93年10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27頁),乙C○、丙黃○○、乙B○、乙玄○、乙D○、乙黃○、乙E○為劉許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122至124頁)。是繼承許添喜部分之人為甲甲○、乙戌○、乙C○、丙黃○○、乙B○、乙玄○、乙D○、乙黃○、乙E○。

㈣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安於49年10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46頁),許何蔥、劉許珠、何許隊、許景輝、許景盛、許景益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140至143頁),許何蔥於56年11月13日死亡、劉許珠於82年4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55頁),劉檨、乙N○、劉繼胤、f○○○、劉貞敏、乙F○、e○○○、乙L○、乙I○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149至150頁),劉檨於85年1月10日死亡、劉繼胤於75年6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53頁),由其繼承人乙K○、乙J○、乙天○、乙地○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149-2、153頁),劉貞敏於76年10月27日死亡,由甲玄○、許子坪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166、167頁),何許隊於92年7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76頁),宙○○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172頁),許景輝於82年1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189頁),V○○○、甲d○、D○○○、辛○○○、甲g○、甲e○、丙F○○、甲f○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180、18 1頁),許景盛於93年4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3頁),許武南、蔡許萹、甲巳○、甲宙○、甲B○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蔡許萹於78年7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09頁),由丙地○○、乙r○、乙g○、乙P○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209頁、第210頁),許景益於86年5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21頁),甲T○○、吳甲癸環、甲n○、陳甲癸蓮、甲I○、甲癸玲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216、217頁),吳甲癸環、陳甲癸蓮、甲癸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86年繼字第411號事件准予備查。是繼承許安部分之人為乙N○、f○○○、乙F○、e○○○、乙L○、乙I○、乙K○、乙J○、乙天○、乙地○、甲玄○、甲乙○、宙○○、V○○○、甲d○、D○○○、辛○○○、甲g○、甲e○、丙F○○、甲f○、甲午○、甲巳○、甲宙○、甲B○、丙地○○、乙r○、乙g○、乙P○、甲T○○、甲n○、甲I○。㈤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德樹於28年1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28頁),許徐香、許信、許清子、甲p○、甲o○、許氏滿、甲卯○為其繼承人,惟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女子無繼承,故以甲p○、甲o○、甲卯○為繼承人(本院卷1第228至232頁)。㈥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獅於56年10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51頁),許鄭玉環、z○、z○秋、壬○○、z○遊為其繼承人(本院卷1第239頁至245頁),許鄭玉環於84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54頁)、z○秋於35年10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45頁),由x○○○、甲w○○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246頁),是繼承許獅部分之人為z○、壬○○、z○遊、x○○○、甲w○○。㈦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貺於41年3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71頁),陳苢、F○○○、許後、賴甲癸鳳、乙寅○○、甲丙○、甲V○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265至269頁),陳

於92年9月8日死亡、許後於74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82頁),林莊詮、甲W○、甲辛○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

282、283頁),林莊詮於91年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92頁),汪林金真、林義坤、d○○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

282、283頁),汪林金真於69年8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10頁),J○○、H○○、K○○、I○○、G○○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310、311頁);林義坤於94年9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299頁),周伯鴻、林青蓉、林素如、林香妙、林映杏、N○○、周冠伶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297、298 頁),周伯鴻、林青蓉、林素如、林香妙、林映杏、周冠伶拋棄對林義坤之繼承權,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917號事件准予備查。是繼承許貺部分之人為F○○○、賴甲癸鳳、乙寅○○、甲丙○、甲V○、d○○、甲W○、甲辛○、J○○、H○○、K○○、I○○、G○○、N○○。㈧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金山於75年7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28頁),許蔡儉、許新修、陳許寶扇、甲a○、甲Z○、w○○○、甲X○、甲c○為其繼承人(本院卷1第319至32 1頁),許蔡儉於78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30頁),許新修於78年9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36頁),甲m○○、甲M○、甲O○、甲K○、甲J○、甲L○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336、337頁),陳許寶扇於91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52頁),陳錫山、甲y○、陳純典、乙甲○、甲z○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

346、347頁),陳錫山、陳純典拋棄其對陳許寶扇之繼承權,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212號事件准予備查。是繼承許金山部分之人為甲a○、甲Z○、w○○○、甲X○、甲c○、甲m○○、甲M○、甲O○、甲K○、甲J○、甲L○、甲y○、乙甲○、甲z○。㈨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蔡仁賀於60年5 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62頁),賴蔡振鷄、蔡土竹、蔡原恩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360、361頁),蔡土竹於69年10 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66頁),乙c○○、蔡鴛治、乙Y○、蔡宜華、乙R○、乙Q○、乙Z○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

366、367頁),蔡原恩於69年1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77頁),乙t○○、乙o○、乙X○、乙y○、乙p○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377、378頁)。是繼承蔡仁賀部分之人為賴蔡振鷄、乙c○○、蔡鴛治、乙Y○、蔡宜華、乙R○、乙Q○、乙Z○、乙t○○、乙o○、乙X○、乙y○、乙p○。

㈩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蔡橫於40年12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95頁),蔡水㯦、許蔡儉、許蔡有、乙z○、蔡頂朋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389至391頁),蔡水㯦於33年4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98頁),蔡謝愛、蔡火性、蔡瓦、蔡火順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390至391、398至399頁),蔡謝愛於52年4 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404頁),蔡火性於85年1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409頁),乙f○、q○○○、乙q○、乙h○、乙b○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399至400、403至405頁),蔡瓦於82年1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422頁),邱𡍼發、m○○、甲v○○、乙丙○○、p○○、k○○、l○○、o○○為其繼承人(本院卷1第418、419頁),蔡火順於92年3月8日死亡,乙k○、乙i○、乙v○、乙w○、乙V○、乙j○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430至435頁)。許蔡儉於78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30頁),許新修、陳許寶扇、甲a○、甲Z○、w○○○、甲X○、甲c○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336、337頁),許新修於75年9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36頁),由甲M○、甲O○、甲K○、甲J○、甲L○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336、337頁),陳許寶扇於91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352頁),陳錫山、甲y○、陳純典、乙甲○、甲z○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346、347頁),陳錫山、陳純典拋棄其對陳許寶扇之繼承權,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212號事件准予備查。許蔡有於74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443頁),劉許棗、甲P、甲己○、甲未○、甲申○、甲N○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436、437頁),劉許棗於70年7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451頁),由劉炯銅、乙宙○、乙宇○、乙M○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451、452頁)。蔡頂朋於41年1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460頁),乙n○、乙T○、乙S○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460頁)。是繼承蔡橫部分之人為乙z○、乙f○、q○○○、乙q○、乙h○、乙b○、邱𡍼發、m○○、甲v○○、乙丙○○、p○○、k○○、l○○、乙k○、o○○、乙k○、乙i○、乙v○、乙w○、乙V○、乙j○、甲a○、甲Z○、w○○○、甲X○、甲c○、甲M○、甲O○、甲K○、甲J○、甲L○、甲y○、乙甲○、甲z○、甲P、甲己○、甲未○、甲申○、甲N○、劉炯銅、乙宙○、乙宇○、乙M○、乙n○、乙T○、乙S○。

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王萬於44年5月15日死亡,王蕭店、王爐、王振興、戊○○、丁○○、何王悅治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468 至469、473至475頁),王蕭店於53年4月25日死亡,王爐於92 年10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482頁),庚○○、己○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478、479頁),王振興則於83年4月13日死亡,王黃稻、乙○○、癸○○、王秀花、王嬌蘭、王志忠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489、490頁),王志忠於82年10月7日死亡,由王秋蕙、王秋萍、王妍晞、丙○○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497、498頁),王黃稻、王秀花、王嬌蘭、王秋蕙、王秋萍、王妍晞(原名王心怡)拋棄其對王振興之繼承權,經本院以83年度繼字第328號事件准予備查。何王悅治於94年1月31 日死亡(見本院卷2第184頁),丑○○、子○○、丙E○○、午○○、張何灑尾、宇○○、何永聖、亥○○、卯○○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4第85至88頁)。是繼承王萬部分之人為戊○○、丁○○、庚○○、己○、乙○○、癸○○、丙○○。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馬朝養於43年1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10頁),馬何掽頭、馬德傳、宋馬雄、林平安(原名馬平安)、馬平靜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506、507 頁),馬德傳於23年3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07頁),由r○○、丙卯○○、馬三元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508頁),馬三元於88年6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35頁),馬劉月、乙丑○○、s○○、v○○、u○○、t○○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530至532頁),馬劉月於93年5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37頁)。

林馬平靜於35年1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68頁),由丙玄○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568頁)。馬何掽頭於50年4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13頁),宋馬雄於75年5 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19頁),B○○、A○○、乙未○○、丙K○○、M○○、乙辰○○、L○○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517至519頁)。林平安(原名馬平安)於82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57頁),林朝取、T○○、乙申○○、林專益、S○○、U○○、P○○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543 、545至550頁),林朝取於93年8月20日死亡,林專益於95年1 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60頁),甲r、j○○、林明德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560、562頁、卷2第287至290頁),林明德拋棄對林專益之繼承權,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323號准予備查。

是繼承馬朝養部分之人為r○○、丙卯○○、乙丑○○、s○○、v○○、u○○、t○○、丙玄○、B○○、A○○、乙未○○、丙K○○、M○○、乙辰○○、L○○、T○○乙申○○、S○○、U○○、P○○、甲r、j○○。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鄭本於61年2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78 頁),鄭德居、鄭德榮、鄭德興、陳鄭淑女、丙天○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575、576頁),鄭德榮於33年10月13日死亡,由丙

未、丙午代位繼承,鄭德居於64年5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96頁),鄭涂鴛鴦、鄭正勝、丙亥○、丙戌○、丙丁○、鄭燕薇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592、593頁),嗣鄭涂鴛鴦於90年10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01頁),鄭正勝於77 年3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07頁),何婍英(原名鄭何貴枝)、鄭麗芳、丙宙○、鄭圭伶(原名鄭佳宜)、鄭涵溱(原名鄭嘉淇、鄭史玫)、丙申○(原名鄭世宗)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07、608頁),鄭麗芳、丙宙○、鄭圭伶、鄭涵溱、丙申○並代位繼承鄭涂鴛鴦之繼承權,鄭麗芳拋棄其對鄭正勝之繼承權,經本院以77年度繼字第303號事件准予備查。鄭德興於71年3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19頁),丙丙○、鄭秀錦、丙己○、丙辛○、丙壬○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19、620頁),鄭秀錦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28頁),丙I○、丙G○、丙H○為其繼承人(本院卷1第626頁)。陳鄭淑女於95年12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585頁),乙庚○、乙子○、乙癸○、乙壬○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582、583 頁)。是繼承鄭本部分之人為丙天○、丙亥○、丙戌○、丙丁○、鄭燕薇、何婍英、丙宙○、鄭圭伶、鄭涵溱、丙申○、丙未、丙午、丙丙○、丙己○、丙辛○、丙壬○、丙I○、丙G○、丙H○、乙庚○、乙子○、乙癸○、乙壬○。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鄭金於76年11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36頁),h○○○、鄭來權、丙甲○、賴鎮涼、陳鄭、陳鄭春、丙乙○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36、637頁),陳鄭春於60年7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54頁),由甲x○、乙乙○代位繼承(見本院卷1第655頁),鄭來權於92年5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47頁),丙戊○○、丙酉○、丙寅○、丙丑○、丙子○、丙癸○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47至653頁)。是繼承鄭金部分之人為h○○○、丙甲○、賴鎮涼、陳鄭、丙乙○、甲x○、陳秀真、丙戊○○、丙酉○、丙寅○、丙丑○、丙子○、丙癸○。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大鼻於47年7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67頁),林囝、林新春、丙A○○、林新年、甲辰○○、甲u○○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62至664頁),林囝於58年11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86頁),林新春於55年5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72頁),Y○○、林秀英、Z○○、O○○、Q○○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72、673頁),林秀英於79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80頁),甲s○、甲t○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80頁),林新年於49年

4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684頁),i○○○、C○○○、c○○、R○○、a○○、b○○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

684 、685頁)。是繼承林大鼻部分之人為丙A○○、甲辰○○、甲u○○、Y○○、Z○○、O○○、Q○○、郭君潔、甲t○、i○○○、C○○○、c○○、R○○、a○○、b○○。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郭金環於89年5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1第700頁),甲Y○、甲b○、甲a○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1第697至700、703至704頁)。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何燧松於82年5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68頁),其繼承人為何簡雪娥、何春惠、申○○、地○○、戌○○、酉○○、何復辰(見本院卷5第66、70至73頁),何簡雪娥於90年1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6第175頁),何復辰於92年6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6第175頁),乙x○、未○○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6第

175、178頁),何春惠於97年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6第176頁),前順位繼承人陳錫恭、乙辛○(見本院卷6第173頁)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7年度繼字第339號准予備查,乙丁○為其繼承人。是繼承何燧松部分之人為申○○、地○○、戌○○、酉○○、乙x○、未○○、乙丁○。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許全謨於82年12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164頁),許張鴛鴦、甲j○(原名許杏枝)、甲宇○、甲l○、許琇惠(原名許杏蕉)、甲地○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5第164 至167頁),許張鴛鴦拋棄其對許全謨之繼承權,經本院以83 年度繼字第42號事件准予備查,是繼承許全謨部分之人為甲j○、甲宇○、甲l○、許琇惠、甲地○。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許鄰於52年4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193頁),許瑞全、許瑞乾、許瑞駒為其繼承人(本院卷5第188至190頁),許瑞全於39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194頁),由甲F○、丙巳○、E○○、甲G○代位繼承(本院卷5第191至198頁),許瑞駒於48年9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20 4頁),由甲癸、甲壬、W○○○、甲癸花、甲Q○、甲E○、甲R○代位繼承(見本院卷5第191-1、192、199至203頁),許瑞乾於89年12 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211頁),謝許鴛鴦、乙G○、甲丁○、許文源、許文通、劉許佩薰、甲戊○、甲子○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5第191至19 2、198至202頁),謝許鴛鴦於86年9 月9日死亡(本院卷5第21 2頁),由丙D○、丙C○、黃○○○代位繼承(本院卷5第21 2至214頁),許文源於56年3月15 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209頁),由甲黃○代位繼承(見本院卷5第217頁),許文通於95年2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218頁),甲S○○、甲A○、甲q○、甲D○、甲U○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5第218至221頁)。是繼承許鄰部分之人為甲F○、丙巳○、E○○、甲G○、甲癸、甲壬、乙巳○、W○○○、甲癸花、甲Q○、甲E○、甲R○、乙G○、甲丁○、劉許佩薰、甲戊○、甲子○、丙D○、丙C○、黃○○○、甲黃○、甲S○○、甲A○、甲q○、甲D○、甲U○。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蔡中於58年4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236頁),蔡蕭物、蔡文桂、乙午○○、乙l○、乙m○、乙O○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5第236、237頁),蔡蕭物於86年10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244頁),蔡文桂於72年5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5第241頁),乙s○○、g○○○、乙U○、丙宇○○、乙d、乙e○、乙W○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5第241、242頁),g○○○、乙U○、丙宇○○、乙d、乙e○、乙W○並代位繼承蔡文桂對蔡蕭物之繼承權。是繼承蔡中部分之人為乙午○○、乙l○、乙m○、乙O○、乙s○○、g○○○、乙U○、丙宇○○、乙d、乙e○、乙W○。乙巳○、乙l○、乙m○、乙e○、乙W○、甲地○、甲宇○、甲l○、許琇惠(原名許杏蕉)、酉○○、X○○、乙戊○、E○○亦為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經原告於96年6月7日、13日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24頁、第27頁)。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最終於97年9月2日追加後被告為如附表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甲h○、甲卯○、甲z○、A○○、乙未○○、楊宋玉珠

、乙辰○○、C○○○、c○○、a○○、甲b○、乙戊○、乙U○、寅○○、何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乙L○、乙I○、乙K○、乙天○、乙地○、N○○、甲u○○、甲宇○、甲a○以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日據時期名稱為神明會三界公,於日據時期

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前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以神明會三界公之名義登記,其後於昭和14年3月20日,因大正11年勒令第407號第16條「神明會之財產,係團體員所共有」,而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打貓南堡東勢湖庄334番、317番、339番,即現行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317號、334號及339號土地(下分別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強制登記為原告之信徒何燧松、何戍、許憨泉、許添喜、許安、許鄰、許德樹、許獅、許全謨、許朝養、許貺、許金山、蔡仁賀、蔡中、蔡橫、王萬、馬朝養、鄭本、鄭金、林大鼻所有,惟上開名義人變更登記顯係不實並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何燧松等人將3筆土地之登記簿上於昭和14年3月20日之名義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3筆土地原係登記原告所有,且自始即原告在使用,依照清理條例第34條之精神,被告應該3筆土地登記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更名登記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告乙巳○應將317號、33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

於58年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E○○應將339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於同上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㈡被告乙l○、乙m○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1,於58年8月23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㈢被告甲M○、甲a○(00年0月0日生)、甲Z○、甲X○、

甲c○、甲K○、甲J○、甲L○應將317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4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400分之1、400分之1、400分之1,於76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㈣被告乙e○、乙W○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0分之1,於72年12月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㈤被告甲地○、甲宇○、甲l○、許琇惠應將317號、334號、

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1,於83年4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㈥被告酉○○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於84年9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㈦被告X○○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1,於87年11月5日之贈與登記塗銷。

㈧被告乙戊○應將317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於92年3月10

日之贈與登記塗銷。㈨被告甲Y○、甲a○(00年0月00日生)、甲b○應將317號

、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5分之1,於69年8月4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㈩被告甲Y○、甲a○(00年0月00日生)、甲b○應將其被

繼承人許郭金環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 分之1,於69年8月4日之繼承登記塗銷。附表二編號264至270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何燧松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何戍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憨泉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添喜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25至56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安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238至263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鄰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57至59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德樹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獅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271至275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全謨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276至278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朝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65至78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79至92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許金山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93至105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蔡仁賀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06至116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蔡中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17至148所示之被告、編號79至92所示之被告應

將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

14 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蔡橫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49至164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王萬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65至186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馬朝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87至209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鄭本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210至222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鄭金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223至237所示之被告應將317號、334號、339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昭和14年3月20日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林大鼻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金澤、丙黃○○、乙玄○、乙黃○、甲h○、甲卯○、甲z○、A○○、乙未○○、乙辰○○或具狀,或到庭陳稱:

同意317號、334號及339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依序見本院卷2第292至第295頁、第401頁、第406頁、第408 頁、第410頁、第412頁)。

㈡被告甲b○、甲a○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更名登記沒有意見,但應返還之前所繳之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2第417頁)。

㈢被告c○○、C○○○、a○○陳稱:不清楚為何土地登記在

伊等祖父林大鼻名下,但既登記一定有理由。伊等祖先在滿清政府時代,依據當時法令與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不論當初土地所有權是如何取得,既係合法取得(經主管機關登錄於公文書上),現持有者即合法所有者,每年都繳交地價稅,足見政府亦承認此產權之合法性。當時村長許石泉是影響力之人,卻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可合理懷疑當時是有償原因才登記。如3筆土地確實沒有其他第三人無權佔用,則同意更名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419頁、第442頁、第443頁)。

㈣被告甲宇○陳稱:伊不清楚土地為何登記在伊父親許全謨名下

,但當時是依日據時期之法律規定登記,有其效力,伊基於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村長許石泉是影響力之人,卻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合理懷疑當時是有償原因才登記。如3筆土地確實沒有其他第三人無權佔用,則同意更名登記給原告。且應補償這些年來所繳交之稅捐以及辦理繼承所發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2第419頁、卷4第66頁)。

㈤被告陳建洲陳稱:對於塗銷登記沒有意見,但如伊使用之建物

或出入之位置需使用317號土地,希望原告能夠將該部分出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4第60頁)。

㈥被告乙U○、寅○○、卯○○、乙N○、f○○○、乙L○、

乙I○、乙K○、乙天○、e○○○、乙J○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6第144頁、卷6第頁281頁)。

㈦被告乙庚○、乙子○、乙癸○、乙壬○則具狀稱:願拋棄本件

未辦繼承所延伸之所有權益等語(見本院卷6第259頁、第260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日據時期名稱為神明會三界公,於日據時期

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前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以神明會三界公之名義登記,其後於昭和14年3月20日,因大正11年(民國11年)勒令第407號第16條「神明會之財產,係團體員所共有」,而辦理名義人變更登記,將原告所有之317號、334號、339號土地強制登記為原告之信徒何燧松、何戍、許憨泉、許添喜、許安、許鄰、許德樹、許獅、許全謨、許朝養、許貺、許金山、蔡仁賀、蔡中、蔡橫、王萬、馬朝養、鄭本、鄭金、林大鼻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7頁至第47頁),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函暨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6卷第75頁至第103頁、第140頁),是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屬原告所有,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又上開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情形如前揭壹之所示,亦如前述,且其中被告乙巳○就317號、33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於58年2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E○○就339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於同上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乙l○、乙m○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1,於58年8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M○、甲a○(00年0月0日生)、甲Z○、甲X○、甲c○、甲K○、甲J○、甲L○就317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4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100分之1、400分之1、400分之1、400分之1,於76年4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乙e○、乙W○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0分之1,於72年12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塗銷;被告甲地○、甲宇○、甲l○、許琇惠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1,於83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酉○○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於84年9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X○○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1,於87年11月5日辦理贈與登記;被告乙戊○就317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於92年3月10日辦理贈與登記;被告甲Y○、甲a○(00年0月00日生)、甲b○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5分之1,於69年8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Y○、甲a○(00年0月00日生)、甲b○就被繼承人許郭金環就317號、334號、339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1,於69年8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除去妨害即塗銷上開登記,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b○、甲a○、c○○、C○○○、a○○、甲宇○、

陳建洲雖陳稱上情。然: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 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繳納地價稅等縱屬實在,核與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請求,非基於同一雙物務契約所生,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事,是被告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應返還所繳納之地價稅乙節,自屬無據。

⒉上開土地係因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勒令第407號第16條,「神明會之財產,係團體員所共有」,始辦理名義人變更登記,將原告所有之317號、334號、339號土地強制登記為林大鼻、許全謨名下,林大鼻、許全謨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c○○、C○○○、a○○並不清楚土地為何登記在伊等祖父林大鼻名下;被告甲宇○亦不清楚土地為何登記載其父親許全謨名下,亦為被告c○○等人所自陳,被告c○○等人並未指出並證明其等祖先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依據,是被告c○○等人上開辯詞,尚難遽採。至上開土地有無遭他人占用乙節,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而請求塗銷登記無涉,是被告c○○等人辯稱:如3筆土地確實沒有其他第三人無權佔用,則同意更名登記給原告等語,亦屬無據。⒊被告陳建洲陳稱:如伊使用之建物或出入之位置需使用317號土地,希望原告能夠將該部分出租給伊等語,核屬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是否與陳建洲成立租賃契約之事,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是陳建洲此部分辯詞,亦難為有利陳建洲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以原告之前身神明會

三界公名義登記,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訴請被告塗銷登記,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