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1363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周張究所有,嗣於民國86年間,贈與訴外人甲○○,甲○○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億公司),周張究為原告之母,甲○○為原告乙○○之子,崇億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原告乙○○之妻,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登記於周張究名下時,即借予原告使用,經營魚塭,嗣所有權人變更,原告亦均迭與當時之所有權人合意繼續借用,土地使用之狀態並無變異,惟被告聲請執行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07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否認原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為合法使用人,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崇億公司間,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崇億公司於89年8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於系爭15070號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崇億公司於80年1月6日起,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然崇億公司於88年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自無可能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且原告嗣改稱與崇億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88年6月1日,顯然不實,僅係為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不明確,又被告聲請執行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現由本院以系爭15070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經調取系爭15070號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係崇億公司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丁○○○為證。
(二)經查,本院受理系爭15070號執行事件,原告於95年11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崇億公司自80年6月1日起,無償提供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予原告使用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1507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於本院則主張:崇億公司係自88年3月1日起,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前後主張,相互齟齬,已難遽信。
(三)次查,崇億公司前以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並於89年8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壹點記載:所提供之抵押物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前,確無任何租賃、使用質借關係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又崇億公司都是原告乙○○在處理,系爭切結書係原告乙○○要崇億公司之負責人丁○○○簽立乙節,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崇億公司於89年8月
5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既載明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且係原告乙○○要證人丁○○○簽立爭切結書,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崇億公司,於88年3月1日起,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顯然相互歧異,是原告主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自難採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同意切結內容不明確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系爭切結書除前揭第壹點約定外,固另有第貳點「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第叁點「委託代償前順位貸款切結」、第肆點「房貸撥款委託切結」之內容,然本件崇億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並無前揭第貳點、第叁點、第肆點之適用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切結書第壹點之內容,確實係崇億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切結內容甚明,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自70幾年起,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就是原告在使用,土地最初登記為伊奶奶周張究所有,當時原告就開始使用土地,後來伊奶奶將土地登記給伊,要伊繼續讓原告使用,伊仍然繼續讓原告使用,崇億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丁○○○是伊母親,移轉登記後,土地還是由原告使用等語;另證人丁○○○固到庭證稱:伊婆婆周張究於40年前購買土地,最初伊婆婆夫妻使用,伊公公過逝前,就由原告使用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至今繼續由原告使用等語。然證人甲○○、丁○○○證述原告使用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之情節,核與前揭所述崇億公司於89年8月5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第壹點載明: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確無任何使用質借關係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顯有不符,故證人所證,已堪置疑,再參酌證人甲○○為原告乙○○之子,證人丁○○○則為原告乙○○之妻,均為至親關係,且證人丁○○○為崇億公司之負責人,又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為崇億公司所有,現為系爭1507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而衡諸常理,其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致有拍定不點交之可能者,將會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丁○○○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上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已難期為公正之陳述,自難單憑證人甲○○、丁○○○之證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則其訴請確認其與崇億公司間,就系爭1052號、1363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