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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第1363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所受之訴訟利益究屬為何,尚難以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