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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戊○○

八樓8訴訟代理人 余伯雄被 告 己○○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第三三、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

一三六. 三平方公尺,A2部分建物,面積四八. 六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七. 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七. 四平方公尺,以及木造建物C1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以及鐵皮造涼棚C2部分,面積八. 八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四一. 九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件判決第一項的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對被告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嗣在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訴代自承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已轉租予第三人,乃追加現占有人己○○、乙○○、丁○○為被告,經核原告均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同一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市○○段○○段3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以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等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建物部分)為原告所有,民國80年7月25日將附圖編號A1、A2及C1部分等二棟房屋出租訴外人余李綉蓮,租期自80年7月20日起至82年6月25日止,租期屆滿後,訴外人余李綉蓮並未遷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

90 年9月份,致原告與余李綉蓮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於90年間,原告因積極進行籌設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之服務計畫需興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有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之必要,遂於90年8月1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余李綉蓮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料訴外人余李綉蓮仍拒絕遷離,且余李綉蓮與其夫余伯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1、B2、C2、D1、D2等建物(下稱增建部分),亦拒絕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訴外人余李綉蓮與余伯雄拆除違建部分,請求將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案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13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分94年度執字第3319號(日股)辦理,詎執行法院於94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履勘現場時,被告竟持一紙切結書,出面主張與余李綉蓮就執行標的之全部(即系爭土地、原建物與增建部分)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阻撓該執行案件之進行,原告雖以被告之占有實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被告戊○○為執行債務人,並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戊○○與余李綉蓮、余伯雄偽造租賃契約企圖妨礙原告強制執行之犯行,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起訴在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351號刑事判決,判處余李綉蓮、余伯雄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四個月,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然縱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余李綉蓮之切結書乃事後偽造,執行法院仍以無實質審查權限,亦無法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原告94年度執字第3319號追加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原告無奈,謹得以訴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系爭土地及建物已轉租予被告己○○、乙○○、丁○○,雖被告己○○租約僅至95年1月15日到期,惟被告訴代亦陳明被告己○○目前仍有在使用,並有收受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被告乙○○、丁○○之租約分別係在97年11月17日及99年8月6日到期,縱渠等確與被告戊○○定有租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能以之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由被告陳述可推知,被告戊○○係以其與余李綉蓮簽立之切結書主張其係合法向余李綉蓮合法承租系爭建物,而被告己○○、乙○○、丁○○則係向戊○○合法承租,故渠等之占有權源應為租賃關係,惟系爭建物原建物部分固於90年9月份由訴外人余李綉蓮向原告合法承租,兩造租賃契約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惟兩造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即為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反對約定,是余李綉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本件不動產出租與被告等,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非原告,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未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渠等出租人之出租行為,原告自不受該等租賃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占有本件不動產既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四)並聲明: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第

3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A2部分建物,面積48.6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以及木造建物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及鐵皮造涼棚C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

(一)訴外人余李綉蓮先翁余再昨承租系爭建物至余李綉蓮止已40餘年,至余李綉蓮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約業已十幾年,而余李綉蓮於90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南側余李綉蓮先翁所自建一、二樓及南邊空地等轉租給被告戊○○,為期十年,租金1,800,000元共分18期付清,每期100,000元,被告自有合法承租權。嗣後系爭和平路148號房屋一樓於90年底或91年初轉租給訴外人余秀珍,由余秀珍自行申裝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經營「古早味傳統小吃」,復於91年7月10日余秀珍又將其所有設備及電話轉讓給訴外人辛○○及霍麗容,而辛○○及霍麗容於92年6月1日又轉租給訴外人甲○○繼續經營,並附加麻油雞項目及卡拉OK,於93年4月10日甲○○再將其設備及電話號碼轉讓給訴外人林麗鳳經營卡拉OK,至94年4月25日再由訴外人劉秀珍(即翁秀珍)承租經營卡拉OK,並自行申裝號碼為0000000號電話,直到劉秀珍終止租約後才由余伯雄繼續經營。是以,系爭和平路148號房屋從90年底或91年初即連續承租至94年6月底,雖余李綉蓮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主張「(和平路148號用途)除了飲食店外,還有附設卡拉OK,都是自己使用沒轉租」,然余李綉蓮自90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被告戊○○後,除了每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外,對於其他有無轉租之事一概不知,原審法官卻據以認定余李綉蓮與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虛偽不實,且二審法院亦對有無轉租之事實疏漏未審酌,判決顯有違誤。另由余李綉蓮將系爭建物轉租給被告時所訂立之切結書觀之,該切結書內所載余李綉蓮之住址均為租屋處,被告住址則為系爭嘉義市○○路○○○號2樓建物,參以嘉義地檢署94年12月5日訊問告訴人(即原告)委任律師陳惠如稱「目前使用狀況是余伯雄,戊○○住在那裡,一樓部分有卡拉OK,尚在營業中是余伯雄在經營,二樓部分是余伯雄、戊○○住的地方,但我們並未上去,一樓戊○○還有經營香皂花,但那一天並未營業,使用時間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戊○○確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二)關於被告戊○○依切結書約定支付轉租租金之資金來源部分:

⒈被告戊○○於90年12月5日存入一筆100,000元之現金至余

國安在台灣銀行之帳戶,係在余李綉蓮囑咐下要作為當月當期之租金,並非如偽造文書案件第二審判決所認係作為給付余國安騎馬學費之用,因被告自90年6月1日承租系爭建物以來即未再去過余國安之馬場,而是改至台中漢王馬術指導中心騎馬,至90年12月1日更改往桃園格蘭地馬術中心,可見自9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期間均未在余國安馬場騎馬,何來100,000元是給付學費之說?⒉被告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月26日

提領一筆220,000元之現金,是同年7月1日要給付余李綉蓮100,0 00元之租金,因適逢7月1日是星期天乃提前提領,而同年9月11日提領一筆100,000元及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91年3月15日提領一筆110,000元,均是當月要給付給余李綉蓮之租金,且被告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有432,951元可資動用,因被告戊○○自90年6月1日起要給付余李綉蓮每期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所以才會有90年至91年間共借款76萬元之事,惟此筆款項至91年12月底前已全部還清。又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6月份至91年7月份止共14個月,共存款1,343,080元,平均每月存入95,934元,可證被告戊○○支付系爭建物轉租之租金,均為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戊○○確實承租系爭和平路148號南邊一間房屋掛牌經營香皂花工作室。查被告戊○○自92年11月23日起密集前往泰國帶回香皂花,並於93年中開始掛牌經營,並陸續有顧客前往購買之事實,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返還土地事件二審法官勘驗現場時亦在經營中。

(四)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和平路148號建物係為改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等語並非實在,查原告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議案(87年4月8日)內第12項「86年12月31日上午9時半舉行本家87年第一學期日間託老服務班結業典禮由吳董事長親自主持」、第14項「87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本家黃主任接受雲嘉電台賴記者電話訪問日間託老服務情形,時間約10分鐘」、第18項「87年2月9日上午10時舉行本家87年度第二學期日間託老服務班始業式開學典禮由吳董事長親自主持」、第20項「87年3月7日至87年3月8日舉辦日間託老服務學員南部高屏地區自強聯誼活動」均記載有博愛仁愛之家日間託老服務班之活動,且原告88年度辦理日間託老服務實施計畫設置地點嘉義市○○○路○○○號又申請內政部獎助經費1,508,160元,可見原告博愛仁愛之家早於86年12月31日就有招收日間託老項目之事實,並無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改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之必要。

(五)縱上,原告既與訴外人余李綉蓮成立不定期租約,且余李綉蓮又合法轉租與被告等,原告也未踐行收回不定期租約之一定程序,被告戊○○自屬有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段第33、3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等二棟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80年7月25日將附圖編號A1、A2及C1部分等二棟建物(原建物部分)出租訴外人余李綉蓮,租期自80年7 月20日起至82年6月25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繼續收取租金至90年9月份。

(三)原告於90年8月1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余李綉蓮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將於90年9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

(四)訴外人余李綉蓮與其夫余伯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1、B2、C2、D1、D2等建物(增建部分)。

五、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訴外人余李綉蓮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 訴外人余李綉蓮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被告戊○○、己○○、乙○○、丁○○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余李綉蓮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已終止: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曾主張其與訴外人余李綉蓮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向本院訴請訴外人余李綉蓮、余伯雄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含 (A2))、C1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B1、B2(含 (B2))、C

2、D1、D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93年1月13日判決「坐落嘉義市○○段○○段第三三、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鋼筋混凝土二層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A2及(A2)部分建物,面積各二七.九平方公尺、二0.七平方公尺,以及木造建物C1部分,面積二0.00平方公尺,被告余李綉蓮應遷讓並交還原告。」、「坐落前項二筆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B2及(B2)部分,面積各四.七平方公尺、二.七平方公尺,以及鐵皮造涼棚C2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即訴外人余李綉蓮、余伯雄)均應共同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訴外人余李綉蓮、余伯雄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訴外人余李綉蓮、余伯雄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卷(含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卷)核閱無誤。

3、關於原告與訴外人余李綉蓮就系爭建物,編號A1、A2(含A2)、C1部分,租賃關係於90年9月24日已合法終止,且訴外人余李綉蓮、余伯雄就編號B1、B2(含B2)、C2、D1、D2部分無權占有及原告擬在六小段三二-三四地號土地上興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足認系爭租賃物在客觀上有收回自用重新建築之必要等事實,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四項已記載甚詳,此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4、被告戊○○主張中華電信000000000號電話,係案外人余秀珍自創古早味傳統小吃,自行申裝之電話,又連續轉讓至林麗鳳云云。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函查,因該電話號碼為空號,無客戶資料可查,此有嘉義電信營運處檢送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戊○○之主張,尚無法逕認為真實。

5、證人甲○○到庭證稱: 「(你是否有承租和平路148號?)有。」、「(你何時租的?)92年6月1日租的,我向辛○○、霍麗容以伍萬元頂讓的。」、「(你租該處作何事?)作麻油雞、練歌。」、「(辛○○、霍麗容之前是作何事的?)賣水餃、麵、卡拉OK。」、「(你知道屋主是誰?)余伯雄的女兒。」、「(你有無繳房租?)有,壹個月兩萬二。」、「(你租到何時?)93年4月10日,我再轉讓給林麗鳳。」、「(你承租時房租都交給誰?)我都交給余伯雄的女兒。」、「(當初承租有無訂立契約書?)好像沒有。」(見本院96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辛○○、庚○○亦到庭證稱: 「(你們有無承租嘉義市○○路○○○號?)有,我們二人是朋友,我們一起向余秀珍頂讓賣麵,是在91年7月10日。」、「(你們知道屋主是誰?)戊○○。」、「(你們做到何時?)我們做到96年6月1日,再頂讓給甲○○,給他做卡拉OK。」、「(你當初頂讓時有無訂立租約?)沒有,只有口頭而已,我們租金是交給戊○○。」、「(你們為什麼要頂給甲○○?)因為生意不好所以頂讓。」(見本院96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退步言,縱認證人甲○○、辛○○、庚○○所證為真,然證人甲○○、辛○○、庚○○之轉租行為,均係在原告向訴外人余李綉蓮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之後,亦不足證明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屬有權占有之事實。

6、被告戊○○仍執陳詞主張,原告博愛仁愛之家早於86年12月31日就有招收日間託老項目之事實,並無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改建社區日間託老及喘息服務中心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二)訴外人余李綉蓮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1、原告以訴外人余伯雄與余李綉蓮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33、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確定。原告於94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經以94年度執字第3319號強制執行在案。訴外人余伯雄、余李綉蓮為阻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進行,竟與被告戊○○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余伯雄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繕打切結書,3人在上開地址虛偽訂定切結書1份,約定將上開建物、其旁加蓋鐵皮屋及南側空地承租使用權以180萬元租與戊○○,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嗣於94年5月4日,當原告之代理人引導執行人員至上述地點執行履勘之際,旋由訴外人余李綉蓮、余伯雄及被告戊○○向本院執行人員主張並提出上開切結書,使執行法院將該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執行筆錄,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損害原告。案經原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李綉蓮、余伯雄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壹份沒收。」、「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壹份沒收。」; 嗣訴外人余李綉蓮、余伯雄及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599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卷(內含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1號卷宗)核閱屬實。

2、關於被告戊○○與訴外人余李綉蓮所簽立之切結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90年6月1日既已有租約關係,惟被告戊○○之資金來源無法明確交待,而交付資金之過程推說係以現金交付,以迴避証據之查核,嗣雖提出一筆余國安之存款資料,惟究竟該筆存款目的為何,尚屬不明,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土地案案件勘驗時,該案承審法官於92年6月26日上午10時進行勘驗時,被告李綉蓮已陳稱並無轉租情形。又據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戊○○陳稱92年間已掛牌經營香皂花工作室等情,係屬虛偽。足見前開切結書係屬虛偽應堪認定。」,此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戊○○再主張依切結書約定支付轉租租金,及被告戊○○確實承租系爭和平路148號南邊一間房屋掛牌經營香皂花工作室。自92年11月23日起密集前往泰國帶回香皂花,並於93年中開始掛牌經營,並陸續有顧客前往購買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戊○○、己○○、乙○○、丁○○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既於90年9月24日與訴外人余李綉蓮合法終止租約,則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訴外人余李綉蓮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亦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被告戊○○使用之權利。被告戊○○與訴外人余李綉蓮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所提出之租賃切結書,經認定為虛偽,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如何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戊○○為無權占有,應為可取。

3、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余伯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坐落嘉義市○○路○○○號房屋之騎樓,出租被告己○○、乙○○、丁○○三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三份為證(見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其中被告己○○向訴外人余伯雄承租嘉義市○○路○○○號南側騎樓,租期雖自94年7月16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然被告己○○仍在使用中,訴外人余伯雄亦按月收取租金(見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向代理人余伯雄承租嘉義市○○路○○○號中間騎樓,租期至97年11月17日。被告丁○○向代理人余伯雄承租嘉義市○○路○○○號樓下,租期至99年8月6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由被告己○○、乙○○、丁○○占用嘉義市○○路○○○號騎樓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合法占有之權利,已如前述,亦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被告己○○、乙○○、丁○○使用之權利。則被告己○○、乙○○、丁○○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嘉義市○○路○○○號房屋之騎樓,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己○○、乙○○、丁○○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六、綜上所陳,被告戊○○、己○○、乙○○、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合法占有之本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戊○○、己○○、乙○○、丁○○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第3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鋼筋混凝土磚造二層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A2部分建物,面積48.6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

27. 5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以及木造建物C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及鐵皮造涼棚C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遷讓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係供被告所使用,本院復斟酌被告無法立即搬遷,應給予搬遷適應期間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