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丁○○
庚○○
2巷15詮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捌佰零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建造執照起造人被告詮程營造有限公司之附表所示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詮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被告丁○○與被告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詮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抗辯其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主張被告詮程公司與被告丁○○間有借名契約,建物為被告丁○○所有,而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影響原告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可採,是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書狀追加聲明「三、請求確認建築執照起造人被告詮程公司之附表建物為丁○○所有」。並減縮聲明四(即原聲明三)為: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205萬6,198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庚○○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7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自備材料,興建「台糖合建案好居家43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新建以被告詮程公司為起造人之建物43棟,原告依約進行施作,豈料,被告丁○○未按期清償工程款,除被告丁○○交付之庚○○發票、丁○○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之支票兩紙,均無法獲兌現,且約定由被告丁○○應清償之工資及工程款計948萬6,198元,僅清償143萬元,尚有805萬6,198元未清償,與未兌現之票款合計1,205萬6,198元之承攬債務未清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第6款約定「乙方(原告)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合約印鑑一樣,其領款辦法得如左列辦法,共分十四期(現金支付50﹪,50﹪四十五天期票)」,可知本件承攬工程乃分期給付工程款,上述票款400萬票款,依據票據法第39、29條規定,庚○○與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所承諾支付之工程款均係到期之805萬6,198元承攬報酬款,依據上列約定亦應由被告丁○○給付。
㈡次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之一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民法第490條第2項及第5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丁○○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建物,原告自有權要求被告丁○○就承攬報酬範圍要求被告為抵押權登記。㈢查被告詮程公司與丁○○所簽定授權書約定「立授權人詮程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好居家案』,本興建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為丁○○所有,本公司授權丁○○先生全權處理有關事宜,本公司對上開興建案有關事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足認被告詮程公司與丁○○乃約定好居家建案之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詮程公司名下,並無使詮程公司實際取得所有權,丁○○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未保存登記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自屬丁○○,況被告詮程公司迄今未舉證有出資興建之事證。㈣因之聲明:
1.被告丁○○與庚○○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次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05萬6,1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次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確認建築執照起造人被告詮程公司之附表建物為丁○○所有。
4.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1,205萬6,198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5.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被告詮程公司一再主張對於系爭建物(C1、C2、C3、E2、E3)有所有權:
1.依據被告丁○○於98年2月9日以書面向鈞院之陳述「丁○○轉讓新營工地股份2000萬元整,交由訴外人戊○○代為返還鳳勝水泥款89萬4000元、宜達鐵材料行525萬元整,其他部分支付利息」,後由以訴外人戊○○配偶之訴外人黎澤花開立票據向宜達鐵材行、鳳勝混凝土清償欠款。可見黎澤花向宜達鐵材行、鳳勝混凝土所清償之金錢來源乃丁○○之股份對價,並非被告詮程公司向黎澤花借貸而來。
2.系爭建物之結構體乃原告所施作、屋頂已完成,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符合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被告丁○○有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詮程公司對於原告屋頂完成並不爭執,僅辯稱有進去粉刷及打底,姑且不論是否真實,依據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丁○○擁有該粉刷及打底材料之所有權,詮程公司並非因此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依法理充其量僅可向被告丁○○主張不當得利。
㈡被告詮程公司陳稱95年7月14日切結書第6點「拋棄先訴抗辯權」意為拋棄建物所有權云云:
1.查不動產非以進行登記為必要,縱未登記仍擁有所有權,係以實際出資人認定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乃丁○○出資興建,乃屬於建物所有權人。又被告丁○○與丙○○於建物興建前所立授權書載稱「本建案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為丁○○」,被告丁○○與丙○○對建物所有權之用語相當了解,若被告丁○○欲拋棄建物之所有權應陳明拋棄建物之「所有權」,而非以「拋棄先訴抗辯權」代之。
2.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先訴抗辯權乃保證人可行使之權利,切結書第6點「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係指保證人即原告而言(該段並列立切結書人及保證人),自不容又曲解成被告丁○○拋棄建物所有權。
3.被告丁○○與被告詮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涉及被告丁○○使用被告詮程公司對外銷售預售屋之關係,被告丁○○使用被告詮程公司興建好居家方案,向主管機關以被告詮程公司登記為起造人關係,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詮程公司對於被告丁○○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建物,也是會擔心被告丁○○亂搞導致公司壞名稱,因此,被告詮程公司與被告丁○○立約時當然會立下停損點,假如被告丁○○做了何事,被告詮程公司所立切結書第6點「拋棄先訴抗辯權」、工程承攬契約書「放棄銷售及建築工程權」,就是被告詮程公司上述考量下所立下之約定。被告丁○○只有讓被告詮程公司進去收尾,並不是放棄辛苦出資之建物所有權。
4.該切結書第6點第2項約定「無論詮程營造自辦和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即屬被告丁○○仍有主張結算後向被告詮程公司請求之權利,足認被告丁○○並非放棄建物所有權。假如被告詮程公司認定該建物均以歸詮程公司所有,就可以興建後自行收取客戶之價款,為何還要與戊○○於96年5月7日立下協議切結書,將客戶之價款去償還被告丁○○之債務,此並不合理。
㈢被告詮程公司主張96年1月9日至1月24日從其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30萬元給原告云云:
1.被告詮程公司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乃被告詮程公司授權被告丁○○使用之帳戶,且授權使用該帳戶之印鑑章,於該帳戶內之資金運用乃被告丁○○自有資金,非詮程公司所有。
2.原告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告亦授權被告丁○○使用。
3.上揭被告詮程公司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雖於96年1月9日匯款420萬元、1月12日匯款160萬元、1月24日匯款850萬元予原告帳戶,惟原告帳戶乃係被告丁○○運用:
①被告丁○○於95年12月26日填單自原告帳戶轉帳予訴外人陳美麗。
②被告丁○○於96年1月9日自原告帳戶轉帳予被告庚○○。③被告丁○○於96年1月24日自行填單匯款500萬元予訴外人許金汝、匯款350萬元予黎澤花。
④上揭匯款條據均係被告丁○○親自書寫匯款,該匯款之收款
人與原告均無關,足認該款項係被告丁○○自行轉帳運用,與原告無關。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系爭工程被告丁○○僅做了七成,實際上是由原告施做的,後來因為一些問題原告停工,後續工程由被告詮程公司找人完成的。
2.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票款400萬元及工程款805萬6,198元。
3.系爭工程的使用執照是由原告所申請,被告丁○○有2,000萬元在戊○○處,戊○○要幫被告丁○○給付給原告,但未給付。
4.被告丁○○並未簽立拋棄書,但有簽立一份切結書,惟此份切結書係在受強暴脅迫之下所簽立。
㈡被告庚○○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㈢被告詮程公司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台糖合建案好居家43戶新建工程,簽訂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前開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210地號土地。前開台糖好居家新建工程之43戶中,僅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B3、B5-B13、B15-B18、C1-C3、E2-E3共19戶之建物起造人為被告詮程有限公司、其餘部分A1-A3、A5-A13、A15-A17之起造人則為台糖公司。前開台糖好居家新建工程於96年4月10日復由被告丁○○與原告簽訂1紙工程轉讓書,約定原告將承包之台糖好居家新建工程轉讓給被告丁○○。
2.被告詮程公司曾與被告丁○○就前開台糖好居家新建工程43戶之承包施作及銷售簽定1份承攬契約切結書,而原告則為該份承攬契約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此一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有第6點所約定之違約情況之一者,立切結書人(丁○○)及保證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745條及第752條之抗辯權【第六點】。又承攬人(丁○○)有不能履行其應負義務或賠償款項時,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負一切全責,代為完成工程或代為賠償款項,並無條件賠償詮程營造之一切損失【第七點】。由上簽約之情形可知:原告與被告丁○○2人基於合意,由丁○○為承攬人,出面向出資建造台糖好居家43戶新建工程之詮程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及銷售業務,而由原告為該工程施工及銷售業務之契約責任連帶保證人。因此,前開台糖好居家43戶新建工程建物之所有人為詮程公司,且部分建物亦直接以詮程公司為建物起造人。而被告詮程公司為定作人之台糖好居家43戶新建工程的承攬人為丁○○。原告並非此一工程之承攬人。
3.再者,民法第513條第1項固明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然此法定抵押權之請求登記,係以有承攬關係報酬額為前提,且請求登記法定抵押權之工作物建築物,係以附於定作人所有之工作上或建築物上為前提。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理由即明顯可知,其對於詮程公司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報酬額之存在。且其起訴所欲請求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工作物為詮程公司所有,並非與其有債權債務糾紛之被告丁○○所有。從而,原告以其與丁○○間之債權債務糾紛,遽對詮程公司所有之工作物建築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云云,誠屬誤解法令,當然於法不合。遑論詮程公司乃是其債權人,並非積欠其承攬報酬之債務人。
4.被告公司曾與丁○○就系爭台糖好居家新建工程43戶之承包施作及銷售簽定1份承攬契約切結書,原告且為該份承攬契約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向被告公司承攬前開台糖好居家43戶新建工程之施作及銷售業務後,未依合約約定履行,半途落跑,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此一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原本即應由原告與丁○○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與被告丁○○2人都是詮程公司之債務人,彼2人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對詮程公司均應負起損害賠償債務人之責任,丁○○並非詮程公司之債權人。至於原告則與丁○○同為詮程公司之債務人。
5.被告詮程公司在接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後,為求工地工程可以順利進行,於停工前曾先後代替被告丁○○給付下列工程款項:
①96年1月23日代向訴外人高良福調借1,330萬元,並匯入當時
被告丁○○使用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隔天並由該帳戶內領現再匯給原告850萬元。
②96年元月初由被告丁○○持支票,說工地要發放工資,請被
告詮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向訴外人戊○○調借現金200萬元。
③96年3月初原告沒有支付小包款項,小包已圍堵工地抗議多
日,被告詮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3月15日再向戊○○調借400萬元(扣除利息後剩373萬7,000元)至工地發放。
④96年4月23日詮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償還被告丁○○
96年元月上旬向戊○○調借現金給包商發放工資之400萬元。
⑤尚有黎澤花代墊支付原告積欠之材料商款項共計645萬2,368元。
⑥被告詮程公司亦於96年11月有另僱請包商進場施做C、D、E棟12 戶進行粉刷、磁磚、裝修工程,已發放386萬元。
⑦該「好居家」新建工程被告丁○○向戊○○借貸土地款9,80
0萬元及A、B區修繕工程費分別為900萬元及1,800萬元,借貸金額共計1億2,500萬元。該筆借貸利息因被告丁○○於96年4月下旬即避不見面,後來皆由被告詮程公司出面協商修繕工程及支付利息,如以停工期5個月,加上AB區修繕完工至交屋完成為期3.5個月計算(以月利率2%計算),共代償墊付工地借款利息共計約2,125萬元。
⑧「好居家」新建工程案之未繳納而由被告詮程公司代墊付之稅金:
⑴營業稅發票短付:5,580萬×5%=27萬9,000元⑵年終營所稅:每戶售價平均約720萬×40%(建物款應開立每
戶之發票金額為288萬),720萬×60%為土地款(此部份免稅),每戶須開立288萬之建物款發票,應付稅款即288萬×43戶×3%=371萬5,200元。
⑶稅金部分合計共650萬5,200元(279,000+3,715,200=6,505,200)。
⑨綜上所述,被告詮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96年元月停工
前、後開始,所代墊調現墊付「好居家」工地之款項總計6,110萬1,568元。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刪除若干項次)㈠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7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備材料,興建系爭工程。
㈡被告丁○○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簽發並交付以
被告庚○○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而由被告丁○○背書,支票號碼為CWA0000000、CW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張,而此2張支票均未獲兌現。
㈢原告與被告丁○○於96年4月間,結算工程款,被告丁○○尚積欠原告805萬6,198元。
㈣原告與被告丁○○於96年4月10日簽立工程轉讓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工程轉讓與被告丁○○。
㈤被告丁○○曾簽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交與被告公司。
㈥系爭工程新建之建物C1-C3、E2-E3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被告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詮程公司或被告丁○○?即被告詮
程公司與被告丁○○係承攬之法律關係?抑或借牌之法律關係?㈡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詮程公司?或被告丁○○?㈢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可否主張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詮程公司或被告丁○○?即被告詮
程公司與被告丁○○係承攬之法律關係?抑或借牌之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丁○○,丁○○向被告公司借牌,伊為承攬人等語,被告公司否認之,辯稱:其為定作人,交由丁○○承攬,原告為保證人云云。查被告丁○○陳稱:被告公司只是借名讓我使用而已等語(本院97年8月
19 日審理筆錄參照),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乙○○證稱:這件工程是丁○○向詮程公司借牌承攬的,是丁○○直接向買房子的客戶收錢,我的薪水是丁○○付給公司,公司再付給我,他向公司借我去工地處理事情等語(本院97年5月6日審理筆錄,卷二,第五頁、第7頁),乙○○受雇於被告公司,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詞之可能,又乙○○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己○○證述:系爭工程是我借詮程公司的牌與台糖合建,94、95年間,我是看台糖網站的公告,台糖徵求合建的廠商,因為資格是要乙級以上營造廠,我是丙級的牌,我找詮程公司洪董事長向他借牌,後來因為開腦不能再做,洪董事長介紹丁○○繼續做等語(本院97年9月30日審理筆錄,卷二,第122頁、第123頁)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所載:「本興建按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為丁○○所有,故本公司(按即被告公司)授權丁○○先生全權處理有關事宜,本公司對於上開興建案(按即系爭工程)有關事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卷二,第87頁)互相吻合。足見被告丁○○有與被告詮程公司約定,借牌興建系爭工程。
2.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固陳稱:系爭工程之前是己○○與詮程公司合夥承攬,95年己○○中風,就將整個工程轉讓給丁○○承作云云(本院98年1月12日審理筆錄,卷二,第215頁),並當庭提出工程協議合約書為證,惟查該合約書約定:「資金均由甲方(即被告丁○○)負責支出,盈虧也由甲方負責。」、「甲方丁○○先生、甲○○先生在本工程施工中如有違法、事故發生或應負其他預售賠償責任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與乙方無涉。前揭工程的應納稅金、規費或其他因工程同衍生之費用悉由甲方負責繳清。」、「工程完工後之交屋以及完工後之保固責任,亦均委由甲方始終負責。」等(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若被告詮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自應負起定作人之責,何以丁○○與被告詮程公司約定工程所需資金、稅金、規費等費用、保固責任及盈虧均由被告丁○○負責?又何以因工程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詮程公司無涉?凡此,均足證系爭工程並非被告丁○○與詮程公司合夥承攬,或詮程公司交予被告丁○○承攬甚明。
3.被告詮程公司復舉丁○○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下稱切結書A,卷一,第94頁),抗辯:其與甲○○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丁○○承攬系爭工程時,2人均向被告公司表示願意負責興建完成並銷售,甲○○且為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細繹系爭切結書A之內容:「(系爭工程)擬交付丁○○先生承包施工及銷售」、「工程完工後之交屋及完工後之保固責任,亦均委由丁○○先生負完全責任」(第5條)等,均係工程施工及完工銷售後,權利義務之歸屬事項,若被告公司與丁○○間有承攬關係,為何切結書對承攬期間、承攬報酬及瑕疵擔保等事項,反而未置一詞,此實與常情相違。反觀系爭切結書A第2條約定:「本案實際負責操盤運作為丁○○先生」,適足以證明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原始起造人。
4.被告詮程公司再辯稱:詮程公司與丁○○簽立工程合約協議書之同時,簽有切結書(下稱切結書B,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然丁○○有違反切結書B第6條第1項、同條第2項、同條第3項、同條第4項之行為,原告與丁○○理應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賠償詮程公司所受一切損失,又切結書B第8條規定,交付工程承攬拋棄書,本公司願全力配合完成本工程,如有無法完成該案工程之情形時,願由詮程公司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故原告已無權對本案作任何求償分配動作;丁○○於96年2、3月爆發財務危機後,整個工地停工,詮程公司為保護客戶購屋權利及自己商譽,詮程公司出面向丁○○金主戊○○及丁○○協商如何補救,三方於96年3月13日協商由戊○○拿錢修繕後續工程,結果又爆發一屋多賣之情事,詮程公司眼看事情持續惡化,乃邀丁○○簽立協議書(卷三,第116頁),內容載明:終止對丁○○授權書內容所載授權事項之全部授權云云,並提出切結書B、拋棄書、協議書為證,被告詮程公司上開所辯,無非其與丁○○間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與丁○○對系爭工程無權作任何主張。惟查,即使丁○○確實有被告詮程公司所指之違約情事,然切結書B第6條所指「立切結書人及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應係原告與丁○○應賠償詮程公司損失之意,而「拋棄先訴抗辯權」,丙○○證述係如有違約願拋棄權利,任由處置,不再抗辯之意(本院98年3月18日、9月28日審理筆錄,卷三,第94頁、第227頁),應無具體之法律上意義,至「願由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處理,絕無異議」,連結上文(即如有無法完成該案工程之情形時)觀察,應係建物由詮程公司接手興建之意,而拋棄書所載「如有違反……本公司同意解除合約,並無條件放棄銷售及建築工程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應係重申前開放棄興建建物,由詮程公司接手興建之意。綜上,切結書B、拋棄書並未就因故未能施工時,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約定。再被告詮程公司與丁○○所立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詮程公司)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終止對甲方(即丁○○)所為如附件所示授權書內容所載授權事項之全部授權,附件所示之授權書自即日起失其效力,……」,而附件則記載「授權丁○○全權處理嘉義縣嘉朴段210地號(好居家)案,該授權內容:(投資、興造、銷售、申請使用執照、保存登記過戶貸款及台糖合建事宜)該案所專用印鑑不得擅自變更及違法使用,授權期限自即日起至該案全部過戶交屋完成。」(卷三,第117頁),從文義觀之,被告詮程公司係終止其授權丁○○使用詮程公司印鑑之關係,並非就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約定。故被告詮程公司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5.綜上,被告丁○○係向被告詮程公司借牌興建系爭工程,丁○○應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原始起造人乙節,堪可認定。㈡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或被告丁○○?
查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可資參酌。又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工程C1、C2、C3、E2、E3建物(卷一,第7頁,卷二,第140頁),原告陳稱:C、D、E棟都灌漿完成,板模也拆下來了,屋頂已經完工等語,丙○○證稱:C、D、E棟只有結構體完成,是原告做的,約完成50%左右,屋頂完成,但都沒有粉光及油漆,就是粗坯,接手的粉刷及打底是我們做的等語(本院98年3月18日、4月8日審理筆錄,卷三,第95頁、第134 頁),足見附表所示建物,已能遮風避雨,有經濟價值,故於被告丁○○停工時,附表所示建物已屬民法上獨立之物,自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丁○○取得所有權。
㈢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可否主張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條文所稱之承攬關係報酬額,即係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本身。查系爭工程實係被告丁○○向被告詮程公司借牌施作乙節,已如上㈠所述,且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7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備材料興建系爭工程,亦為兩造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與被告丁○○間,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又被告丁○○因給付工程款,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嗣於96年4月間,又結算工程款,計積欠原告805萬6,198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被告丁○○積欠原告工程報酬1,205萬6,198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將附表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辦理債權額1,205萬6,198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㈠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與庚○○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805萬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㈣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辦理債權額為1,205萬6,198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之基地地號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24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17號 │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25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19號 │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26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21號 │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44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1之2號 │ │├───────────┼────────────┤│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24鄰│朴子市○○段210之45地號 ││吉祥五街西段1之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