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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丙○○

丁○○

2巷1詮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附表「建物門牌: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街○段1之2號,建號:朴子市○○段2493建號,為許益銘所有,坐落基地地號:朴子市○○段210之44地號,為許馨予所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建物門牌:未編定未保存建物,建號:朴子市○○段2497建號,坐落基地地號:朴子市○○段210之17地號,為所有詮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如嘉義地方法院拍賣公告)」。

三、經查:依聲請人民國97年10月15日書狀附表(本院卷(二)第140頁)所示,本件訴訟標的應如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款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