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丁○○
之9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律師
蔡碧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零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64,896元;備位聲明方面,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105號、105之88號、105之89號、105之90號及105之91號等面積合計878. 75坪之五筆土地,各返還878.75分之200之應有部分於原告。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縮減及擴張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760,352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擴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105地號、第105之88地號、第105之89地號、第105之90地號、第105之91、第105之106、第105之107地號土地,各辦理應有部分2905分之661.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乙○○以及訴外人丙○○係姊妹,民國75年間丙○○因繼承問題代理兩造與其兄潘辰鐘、弟甲○○涉訟,嗣經和解,約定原為潘辰鐘、甲○○及其母潘何蘭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77年7月分割成同小段105、105之88、105之89、105之90、105之91號,85年7月22日再分割出105之106、105之107號)贈與二百坪予丙○○、四百坪予被告、二百坪予原告。然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係農地,原告無自耕農身份無法承受,先暫移轉登記於其名義之下,日後再依各自應得之坪數移轉等語,致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惟被告為逃漏贈與稅,竟與周生智、周侯秋子夫婦共謀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先移轉登記予周生智夫婦,再假買賣移轉予被告以逃漏贈與稅。嗣經原告於80年5月間至水上鄉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情,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案與原告於81年11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同意由原告取得「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10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兩百坪),然該應有部分無須移轉,俟被告處分該土地後,就其所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惟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後,迄未處分該筆土地,致原告權益無從實現。
二、先位聲明方面:查81年訂立和解契約時,因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負擔,為免無謂之登記費用及其他費用支出,故雙方約定,待土地處分後,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所應分的之賣得價金。而被告與原告雙方訂立和解契約時之真意,應係由被告『即刻』處分土地,以換取價金進行分配,當無容許被告長期怠於處分並得佔用土地以獲得利益之意。雖契約文義未約定應於何時處分,然被告卻14年皆未處分;況原告嘗試協助被告出賣土地,卻屢遭拒絕,是當認為被告係惡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當已可基於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得之價金,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應得之價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應得200坪土地之價金為4,760,352(661.16平方公尺×7200元)。
三、備位聲明方面:緣兩造及訴外人潘美、丙○○、潘辰鐘、甲○○等係潘何蘭及潘聰敏之子女。潘聰敏於65年6月16日立有遺囑,明示系爭土地與六子女分配;惟潘聰敏於書立遺囑後,又另向各子女表示,女兒每人僅可分得二百坪,此亦可由其配偶潘何蘭可證。潘聰敏於69年11月間過世時,原告之姊妹四人對於繼承土地如何分配無法協議,因此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由原告姊妹四人拋棄繼承,「暫時」將土地過戶在原告之母潘何蘭、兄潘辰鐘、弟甲○○名下,以後再登記給姊妹。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僅係同意「暫時」將系爭土地過戶在原告之母潘何蘭、兄潘辰鐘、弟甲○○名下,後因其母、兄、弟未按時履約,另定和解契約中同意贈與。因原告誤認該地為農地,在欠缺自耕農身分無法承受下,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才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待日後再依各自應得之坪數移轉。故原告將其所受贈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之名義,自始並未容許被告負責管理、處分,故原告與被告間應係成立消極信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參照),其真意係側重於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此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故類推本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應有部分;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一繼續性契約,故其時效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而原告已於96年8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變更登記,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契約終止後,被告享有該土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故另以民法第179條為依據,請求被告變更登記名義。
四、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352元,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105地號、第105之88地號、第105之89地號、第105之90地號、第105之91、第105之106、第105之107地號土地,各辦理應有部分2905分之661.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抗辯以為:
系爭土地因繼承關係登記在訴外人潘辰鐘、甲○○及潘何蘭名下,後因土地怕遭拍賣,被告與訴外人丙○○出資買回,非因我有自耕農身分。我有簽署81年11月20日和解書,和解書上同意讓原告取得200坪的土地,是因原告是我的妹妹,但土地是訴外人丙○○提起訴訟要回來的,原告應向丙○○要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嘉義縣○○鄉○○段司公廍第105、105之88、105-89、105-
90、105-91地號等5筆土地,於75年間原均為同段第105地號土地,嗣於77年間分割為上開5筆土地,其中105之89、105之91地號,於85年7月22日各分割出105之106、105之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登記為被告乙○○。
㈡被告乙○○於本院81年度易字第574號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審理中,兩造於81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三點內容略以:乙方(即被告乙○○)同意由甲方(即原告丁○○)取得中埔鄉司公廍第105地號土地持分(計200坪),其持分毋須移轉,須俟乙方處分該土地後,就其所賣得價金應依持分分配予甲方。又兩造前開和解契約書第三點所稱之「第105地號土地」,係指77年分割前之嘉義縣○○鄉○○段司公廍第105地號土地。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依81年11月20日之和解契約書處分
土地並給付價金,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
上開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於本院81年度易字第574號被告被訴侵占及偽造文
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於81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三點內容略以:乙方(即被告乙○○)同意由甲方(即原告丁○○)取得中埔鄉司公廍第105地號土地持分(計200坪),其持分毋須移轉,須俟乙方處分該土地後,就其所賣得價金應依持分分配予甲方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和解書雖未約定應於何時處分土地,然兩造訂立和解契約時之真意,應係「即刻」處分土地,以換取價金進行分配,且原告嘗試協助被告出賣土地,卻屢遭拒絕,當認係被告係惡意阻止條件之成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土地是伊出錢買回來的等語。
㈡本院參諸兩造於81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三點
內容略以: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取得中埔鄉司公廍第105地號土地持分(計200坪),其持分毋須移轉,須俟乙方處分該土地後,就其所賣得價金應依持分分配予甲方。」,依其文意,並未約定被告履行之期限,縱然自訂約迄今已逾14年,惟處分土地本繫於多項因素,包括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土地與地上物之產權是否一致、買賣價格、社會景氣等等,皆影響土地買賣達成交易與否,故原告主張依契約真意應係「即刻」處分土地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嘗試協助被告出賣土地,卻屢遭拒絕,當認為被告係惡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然原告就其主張協助出售土地卻遭被告拒絕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原告介紹仲介人員買賣土地一事,縱然屬實,然不動產買賣之決定繫於多端,買賣雙方就買賣必要事項無法達成合致,亦所多見,倘以買賣無法成立即謂被告惡意阻止出售,尚嫌速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阻止土地出售,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無足憑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緣渠等父親生前表示,女兒每人可分得二百坪土地
,父親過世後召開家庭會議,決議由原告姊妹四人辦理拋棄繼承,「暫時」將土地過戶在原告母親潘何蘭、兄潘辰鐘、弟甲○○名下,以後再登記給姊妹。後因其母、兄、弟未按時履約,乃於75年3月12日另定和解契約同意贈與。因原告誤認該地為農地,在欠缺自耕農身分無法承受下,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才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待日後再依各自應得之坪數移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土地皆係其買回等語。
㈡經查,丙○○告訴甲○○、潘辰鐘及鄭玉崑偽造文書案件中
,兩造之姑母傅彩雲證稱:伊兄之財產係四個女兒每人二百坪土地,大女兒不要土地改繼承房子,第三個女兒開幼稚園,故加二百坪土地,所以八百坪土地由三個女兒繼承,惟該八百坪土地無法分割,因此開家庭會議決議將暫時由姐妹四人拋棄繼承,兩造於該案中亦證稱當時甲○○及鄭代書向伊等講此情時,伊等均同意暫時拋棄繼承,將土地過戶給母親,並將印章交甲○○辦理拋棄繼承書蓋章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偵字第158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4、55頁)。足見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姐妹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訛。而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因此,兩造父親生前同意將土地分配給女兒一事,縱然屬實,惟兩造既已辦理拋棄繼承,則渠等就繼承開始時起當然繼承之權利及義務,即全部拋棄。至於原告雖主張姐妹係同意將土地「暫時」登記在母親及兄弟名下,才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查,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簡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財產並無所有權,因此,系爭土地既非兩造所有,又如何約定「暫時」將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故原告主張其辦理拋棄繼承,並將土地「暫時」登記在母親及兄弟名下云云,與法律規定相違,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憑採。
㈢因此,兩造辦理拋棄繼承後,渠等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
權利,故嗣後潘何蘭、甲○○及潘辰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即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全然無關。至於潘何蘭、甲○○及潘辰鐘何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則係基於另一個法律關係,倘原告欲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就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75年3
月12日之和解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參諸75年3月12日和解書雖記載「丁○○(即原告)所要求甲方(即潘辰鐘)等給付二百坪土地,由乙方(即丙○○)負責向乙○○所有幼稚園占用土地中分割或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等語,然該份和解書係由潘辰鐘及丙○○所書立,原告並非該份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雖主張潘辰鐘係代表甲○○簽立,丙○○則代表兩造簽立該份和解書,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75年3月12日的和解書我不知道,這是二姐和大哥簽的,潘辰鐘不是代表我簽的,至於丙○○是否代表兩造簽的,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我告潘辰鐘兄弟偽造文書,潘辰鐘在訴訟中要跟我和解,所以拿這份和解書給我簽,沒有拿給兩造簽,我簽的時侯,兩造沒有看過等語(詳本院卷㈠第99、104頁)。由上可知,75年3月12日和解書,僅由潘辰鐘及丙○○兩人簽立,易言之,該份和解書之效力僅存在於潘辰鐘及丙○○之間,故原告執75年3月12日和解書之內容,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於甲○○及丙○○另簽立之75年3月23日和解書中,雖記
載「同意按父親遺願,給付甲方(即丙○○)等三姐妹取得105地號計800坪;其中母親潘何蘭及兄長潘辰鐘持有之500坪外,其餘300坪因甲○○持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改以甲○○之107號土地給甲方等三人,湊足800坪;如乙方(即甲○○)還清105號土地之借款,甲方得以105號土地相同坪數換回107號土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2至194頁),惟參諸75年3月23日和解書係甲○○及丙○○所簽,業據證人潘辰潘及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00、104頁)。基此,75年3月23日和解書僅係甲○○及丙○○間之約定,尚難以此證明原告及被告間確有約定其中200坪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
㈥末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易字第574號被告被訴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被告:原告應得的二百坪土地,如何解決?被告答以:甲○○將107號土地還我,我就給原告等語;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80年12月2日答辯狀記載「75年3月和解成立以後,丙○○願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外,並協調原告應有部分予被告107號300坪互易」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5、154頁)。然觀諸被告答辯狀前後記載內容,所陳皆係指其父親生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二百坪予原告之事,惟兩造姐妹於父親過世後,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渠等對應繼承財產已無任何權利,縱渠等約定土地僅係「暫時」登記在母親及兄弟名下,亦與前揭拋棄繼承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故兩造姐妹主觀上雖仍認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惟此與拋棄繼承之效力相違,渠等主觀上之陳述,對於拋棄繼承之效力並無影響。況且,此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二百坪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二百坪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洵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惡意阻止81年11月20日和解契約書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已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惡意阻止和解契約書條件成就,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