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己○○○
壬○○
3號6樓丁○○戊○○辛○○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乙○○原 告 癸○○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壬○○、丁○○、戊○○、辛○○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羅榮喜與被告就坐落嘉義縣○路
鄉○○段552之80地號面積2,76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678之6地號面積9,28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96年嘉
竹地字第25170號收件,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羅榮喜於民國(下同)68年間,購
買坐落嘉義縣○路鄉○○段678之6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78之6號土地)及同地段552之32地號土地,然礙於當時具公務員身分,遂以配偶即原告己○○○為登記名義人,嗣再與友人分別以自有土地作為出資而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並合資陸續購買數十筆土地,又其等合夥人於81年間再將前揭合夥購買之數十筆土地出賣與雅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雅仁公司),並以此投資雅仁公司,預計開發遊樂區之用,且將土地登記在雅仁公司名下,包括系爭678之6號土地,而內甕段552之32地號土地於77年3月10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為552之46至552之49,乃將其中552之47地號土地登記為雅仁公司所有,後因土地開發不順遂,羅榮喜亦有龐大債務纏身,遂於93年間與雅仁公司分割,雅仁公司乃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榮喜,藉此抵償其出資比例,包括系爭678之6號土地,而552之47地號土地於93年間因合併及分割增加為552之77及552之78地號土地,雅仁公司併將552之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榮喜,嗣羅榮喜於96年2月5日將552之77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麗娟、徐汪彩雲、何基德等人,剩餘土地則新成立為552之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2之80號土地),是系爭678之6號土地及系爭552之8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羅榮喜,而其於96年7月1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依法承受系爭二筆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卻發現系爭678之6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系爭552之8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96年5月15日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查被繼承人羅榮喜死亡時所遺留之全部財產,並未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收入,顯見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乃出於被告與羅榮喜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二筆土地應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仍屬羅榮喜之遺產,惟今系爭二筆土地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顯有加以除去之必要而受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並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羅榮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㈡而被告抗辯系爭二筆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然查羅榮喜
曾服務於自來水廠,後從事於經營水電工司,承包南部相當多機關學校及大型住宅之工程,生意興旺,收入頗豐,且其父親過世後,分得多筆現今位於嘉義市○○○路兩側之土地,遂將父親所遺留之多筆土地轉售換成資金,加上經商及擔任公務員期間所賺取之金錢,陸續購買包括系爭678之6號土地及內甕段552之32地號土地(為系爭552之80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等在內之多筆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礙於羅榮喜當時仍具公務員身分,故乃以有自耕農身份之配偶即原告己○○○為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記登記謄本可佐,復依當時之民俗風情,夫以妻之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對外締結法律行為,頗為常見,反觀被告購賣系爭二筆土地會以不相干之原告己○○○為登記名義人,實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顯然不實,而被告提出系爭678之6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因被告為羅榮喜雇用之會計員工,與羅榮喜關係密切,被告可輕易取得前開土地契約書,然不能遽憑該契約書率而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
㈢第查羅榮喜又與多名友人為共同投資土地開發,分別以自
有土地作為出資而合夥陸續購買數十筆土地,後為希望能藉著仁義潭水庫開發之際,帶來土地利潤增值,遂以前揭土地投資雅仁公司,並將土地登記於雅仁公司名下,其中包括系爭678之6號土地於82年9月15日移轉登記為雅仁公司所有,而內甕段552之32地號土地因於77年3月10日分割增加地號為內甕段552之46至552之49,其中內甕段552之47地號土地亦於82年9月15日登記為雅仁公司所有,後該土地又於93年2月25日因合併分割增加地號為內甕段552之77及552之78地號。而羅榮喜於投資雅仁公司時,因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宜擔任公司股東,乃借用被告之名義,掛名登記為雅仁公司股東,故被告辯稱與親友合夥投資土地開發及出資雅仁公司,顯然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與親友合夥投資,何需特地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夥投資?何況其所借用者,竟是被告婚外情對象羅榮喜之配偶,即本件原告己○○○,措詞矛盾而有違常理,再者,被告表示當時眾人集資購得之土地係以新臺台幣(下同)3億2474萬4000元之代價出資於雅仁公司,而被告一人所佔之出資比例即高達44%,換算之下即為1億4288萬7360元,而被告當時何來如此鉅額資金購買土地,啟人疑竇!㈣後因土地開發不順,羅榮喜患有疾病且有龐大之銀行利息
債務,終與雅仁公司談論土地分割,求能出售部份土地以解決龐大債務,故雅仁公司乃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榮喜,藉此抵償其出資比例,包括系爭678之6號土地及內甕段552之77地號土地(為系爭552之80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是被告辯駁謂同意雅仁公司將系爭土地豋記於羅榮喜名下,抵償被告之出資云云,顯然不實!蓋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被告對於雅仁公司確有如章程所載之697萬9250元出資,而上開出資額還包含被告為首之隱名合夥股東出資,則按理被告從雅仁公司退股所得登記之土地,應該會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甚或依照被告與其背後之隱名合夥股東按出資比例各別登記,豈可能將退股所得分得之土地,登記在毫不相干之羅榮喜名下,難道不虞其他隱名合夥股東提出異議?又若係因羅榮喜欠錢,則以羅榮喜當借款人,被告當抵押人即可,斷無將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羅榮喜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常理,不足為採。
㈤又被告抗辯本件以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背後有隱藏贈與行為云云,然觀以證人於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庚○○僅稱「關於雅仁公司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羅榮喜是否要對股東交代乙事並不知情」,證人甲○○代書僅謂「系爭土地是要處理股東問題」,可知羅榮喜並無具體明白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且系爭土地之購買者及出資雅仁公司者皆為羅榮喜,將土地歸還給羅榮喜理所當然,何來被告能方便向其他隱名合夥股東交代之說?益見被告出資於雅仁公司之不實!況且,羅榮喜尚欠原告壬○○300萬元,何不將債務清償,反而以土地贈與他人,有違常情。又羅榮喜之手扎文件書寫於64歲,約91年間,此文充其量僅能代表羅榮喜於5年前對被告所存之情感抒發,尚難據以此證明其臨終前亦抱持同樣心情,率爾推論出羅榮喜臨終前確實有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倘羅榮喜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不於5年前64歲書寫前開文件時,併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顯見羅榮喜並無贈與之意甚明。
三、證據:戶籍謄本3份、嘉義縣○路鄉○○段552之80及同段678之6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1份、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共9份、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1份、土地異動索引1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被告於68年9月24日以每甲15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
清購買登記名義人為陳月滿之系爭678之6號土地,然因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以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己○○○為登記名義人,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可佐;嗣於70年間,被告以前開土地為出資,再用原告己○○○名義,與蔡陳素蘭、何瓊梅、子○○、鍾基財、李雅景等親朋合夥,分以自有土地作為出資或合資陸續購買數十筆土地,共同投資經營農牧事業,並約定以己○○○、曾麗珠、吳劉寶秀及被告之母歐許錦作為登記名義人,此亦有合夥契約書乙紙為憑;迭至77年年間,因合夥人之一蔡陳素蘭與何瓊梅欲退夥,而被告之兄歐保秦、被告之姊夫林義森、林義松等人欲合意承受蔡陳素蘭與何瓊梅之持份,推派被告與何瓊梅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甲800萬元之代價購買蔡陳素蘭與何瓊梅之持份土地,故自合夥契約成立後,因合夥股東人數及持分屢有更迭,且合夥購買之土地因鄰近仁義潭,有部分遭省政府徵收作為水利用地,被告與合夥人遂重新書立合夥契約,明確規範各合夥股東間之持分及權利義務,被告則改以其女即原告癸○○、己○○○為名義作為合夥人,而合夥土地為登記及管理之便,則改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李雅景、己○○○、陳塗讓、歐許錦、曾麗珠及吳劉寶秀等人,作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㈡後於81年間,被告等合夥人將集資所購買之上開數十筆土
地,亦包括系爭678之6號土地在內,除農地及位於保護區不能開發之土地外,餘以3億2474萬4000元出售予當時雅仁公司董事長丑○○,並以前開金額作為投資雅仁公司之資金,預計供為開發遊樂區之用,並且將上開土地登記予雅仁公司名下,而歐許錦、林義森等合夥人於投資雅仁公司時,為便於管理,遂以隱名合夥方式,推派由被告擔任雅仁公司之股東,惟考量節省稅捐支出,被告等合夥人之出資額雖有3億2474萬4000元,但卻僅記載697萬9250元之故。歷至93年間,因被告與雅仁公司之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乃要求退股,雅仁公司遂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藉此抵償其出資股份比例,其中包括系爭內甕段678之6號土地及內甕段552之77地號(為系爭552之80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然因當時羅榮喜積欠大筆債務需錢孔急,且被告與羅榮喜實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遂同意雅仁公司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羅榮喜名下,以便羅榮喜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或出賣土地清償債務。
㈢是以,以被告為首之隱名合夥股東,背後尚有歐許錦、林
義松、林茂文、郭平松、林永善等合夥投資人,當初從雅仁公司退夥時,被告未徵得其他隱名合夥股東之同意,即擅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榮喜,而如今系爭土地倘遲遲未歸還予被告,日後遭前開合夥股東追究時恐難以交代,故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羅榮喜除為了被告能順利向前開合夥股東交代外,也為避免日後子孫對系爭土地產生糾紛,遂於96年5月4日委請甲○○代書至民權路住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免除稅捐,實質上乃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利被告與其他隱名合夥股東處理投資雅仁公司事宜。
㈣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隱藏行為」,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是羅榮喜為躲避稅捐而聽從代書建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實際上,羅榮喜除因系爭土地原應屬被告所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以利被告向其他合夥股東交代外,亦有感於被告多年來不離不棄,親伺湯藥、日夜照料的辛勞,故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基於羅榮喜與被告雙方所有權移轉合意,且羅榮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意識清楚,也知道移轉所有權之目的為何,縱使未明白表示贈與,但也確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所有之意思,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應為有效,從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具有有效之法律上原因,是縱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路鄉○○段552之77、552之80、678之6地號土地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正本共3份、雅仁公司章程影本○○路鄉○○段552之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份、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己○○○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1份、內甕段678之6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增值稅收據影本各1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雅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羅榮喜親筆書寫對丙○○的感言影本及譯文各1份、70年1月9日合夥契約影本1份、68年9月24日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丙○○與何瓊梅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77年12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77年12月31日歐保秦電匯回條影本1份、雅仁公司銀行存摺及支票存根影本1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壬○○、丁○○、戊○○、辛○○主張與原告寅○○為訴外人羅榮喜之共同繼承人,茲因欲對被告丙○○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嘉縣縣○路鄉○○段552-80,678-6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寅○○卻拒絕同為原告一情,業據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追加為原告,原告寅○○於97年1月7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並未追加為原告,依上述規定,原告寅○○視同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所規定,依法條之反對解釋,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在,亦否認其隱藏贈與或所有權移轉契約,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點:㈠羅榮喜於96年7月1日死亡。原告己○○○、壬○○、丁○
○、戊○○、辛○○、癸○○分別係羅榮喜之配偶及子女對於羅榮喜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而被告自60年因任職朝榮水電行會計與羅榮喜認識,嗣後並與羅榮喜同居,並於67年育有原告癸○○,惟對於羅榮喜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㈡系爭678之6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68年11月15日以原告己
○○○名義登記所有,82年9月15日移轉登記為雅仁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於93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為羅榮喜所有。
㈢系爭552之80號土地,由來係552之32土地於68年9月13日
以原告己○○○名義登記所有,後變更地號為552之47於
82 年9月15日移轉登記為雅仁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變更地號為552之77在93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羅榮喜所有,嗣羅榮喜出賣部分土地,剩餘土地登記為552之80號土地。
㈣被告對雅仁公司之出資額,於章程登記為697萬9250元。
㈤系爭552之8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678之6號土地所有
權2分之1,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及前開買賣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兩造之爭執點:㈠羅榮喜與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背後有否隱藏真正之贈與行為?或隱藏所有權移轉之意思?㈡系爭552之80號土地及系爭678之6號土地為羅榮喜或被告
出資購買?㈢被告有否以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出資於雅仁
公司?
三、本院之判斷㈠羅榮喜生前即96年4月間,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曾表示要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羅榮喜之侄子庚○○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而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甲○○亦到庭證述羅榮喜於96年5月4日,在嘉義市○○路家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處理股東的問題,沒說是贈與或買賣,是我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因為有講到股東的事,所以覺得跟贈與不大像,而且根據登記原因的標準用語,裡面有股份關係,所以我認為是投資,而且這樣可以節省贈與稅,只要繳增值稅就可以,而且羅榮喜也跟我說沒有錢可以繳贈與稅,當時羅榮喜意識清楚,簽名是羅榮喜自己簽的等語(本院卷第91至96頁),復查原告亦不否認羅榮喜於96年5月初情況比較好,所以才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醒等情(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再比對系爭土地之委託當事人基本資料表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羅榮喜之簽名(本院卷第103、105頁),與原告所不否認羅榮喜生前寫給被告之感言上之簽名(本院卷第183、305頁)係屬相同,足見羅榮喜確實於96年5月4日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羅榮喜並未明確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
而被告又未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並以此土地出資雅仁公司,則系爭土地為羅榮喜所有,自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以處理股東事宜之可能等詞,經查證人即代書甲○○亦到庭證述不清楚羅榮喜與被告有無交付價金,沒有幫他們處理價金事宜,也沒看到價金交付,本件價金是照公告地價等情(本院卷第91至96頁),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協商價金與要求價金之交付,已有不符,再參酌證人甲○○證述羅榮喜表示沒錢繳贈與稅等詞,則羅榮喜之真意應為贈與。故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述屬羅榮喜所有,惟羅榮喜於生前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所有,已如上述,姑不論移轉原因係出於贈與或要求被告處理股東事宜,卻以買賣原因作為登記,該等無效之買賣契約隱藏贈與或所有權移轉契約為不爭之事實,並不以羅榮喜出言表明係贈與而有差別,且既同意將土地過戶他人所有,又未要求價金,通常以贈與為常態,至於處理股東事宜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此與系爭土地是否被告出資所購買或以此出資雅仁公司,並無相關,原告以此認定羅榮喜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並無理由。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為減少相關稅賦,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情事,並非出於虛罔。綜上所述,羅榮喜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實係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
四、綜上論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係基於羅榮喜贈與之意所為,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相關移轉登記,均乏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惟原告癸○○係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自不應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