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卯○○被 告 己○○
2巷7乙○○
號甲○○
6之9號巳○○
5樓午○○
7樓丙○○癸○○
巷11弄丑○○
巷11弄子○○
4弄4號庚○○
巷5號壬○○辛○○辰○○
號
寅 ○戊○○丁○○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14,576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