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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壬○○

丁○○辛○○癸○○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陳奕如律師被 告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壬○○、丁○○、辛○○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三七一之十八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壬○○、丁○○、辛○○、癸○○應有部分各四0一00分之六六七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與被告陳政雄均為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派下員,陳政雄並任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被告戊○○業代書,負責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土地之清理及出售嘉義市○○○段371、371之1、371之11、371之14等4筆地號土地事宜。被告等為使原告等同意出售及搬遷使用之土地,於94年5月21日與原告等分別書立切結書,約定原告等願於土地分割完成後拆除嘉義市○區○○里○鄰○○路148、150、152、154號等4棟房屋,並由原告壬○○、丁○○、辛○○分別接受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癸○○170萬元,上開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另原告與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於民國94年10月10在興達路之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第4點亦有相同之決議。

(二)被告等雖由戊○○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與會派下員,應於收到函日起7天內攜帶印鑑證明書4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嘉義市○○路○○○號大眾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然未遵守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認兩造已解除給付拆除補償費用約定。再者,今原告等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己○○、陳鴻翔、丙○○等人已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98年4月6日自動履行完畢,故此被告等給付之條件或始期應已成就或屆至,被告等應履行契約共同給付補償款。

(三)被告於97年9月8日開庭時所主張:「如果不買土地的話,才有交給祭祀公業,然後才有補償費的問題。然而原告並沒有以先備位聲明。第2、4點是互相排除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94年10月10日在興達路之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第2、4點並無排除關係之意涵,另綜觀整體會議紀錄內容亦無就第2、4點補充其他文字。因此,被告所主張兩造有請求拆屋補償費即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並不合實情。其次,被告雖於97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貳、給付房屋補償金部份」指出:「原告4人於會議後反悔,不願領取房屋補償金,亦不願承購房屋佔用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查,兩造之所以無法完成房屋拆除補償以及移轉土地所有登記等決議事項,乃係因兩造就土地移轉登記應由被告戊○○於94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所指定嘉義市○○路○○○號大眾代書事務所辦理,或是由原告等自行委託代書處理乙節雙方意見不合,就此如何履行契約義務之方式,尚不因原告等未遵守被告單方表示之履行方式,而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效果,且有關存證信函「收到函文起7日內攜帶印鑑證明書4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否則視為放棄。」其單方設定之條件亦不成立意定解除權之合意。

(四)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於鈞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5號訴請陳品彰拆屋還地一案,嗣陳品彰於95年1月18日具狀抗辯,被告等曾於94年7月17日切結「願意供給拆遷補償金160萬元,對於上開拆除補償金以現金給付,應仿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否則:台端得供給房屋拆除……」。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管理人於95年3月16日書狀補稱「系爭房屋曾於94年7月17日由管理人簽立切結書1份,載明系爭房屋願意提供拆除補償金160萬元由陳振南及被告陳品彰每人各80萬元,應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陳振南部分已領取並自行拆除,惟被告陳品彰拒絕領取亦拒不拆除……」,承認確有拆屋前補償之約定,故此該案其後於95年10月12日成立和解筆錄,載明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前搬離,被告同意搬離後由原告拆除,及原告應給付現金1百萬元。自前開鈞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5號案之書狀及和解筆錄,應足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依94年5月21日切結書,應補償原告壬○○、丁○○、辛○○補償金各150萬元,給付原告癸○○170萬元,上開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確有其事。

(五)切結書至今仍有效存在:

1、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限於自始客觀不能,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可供佐證。實務通說做此限縮解釋,其理由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儘量承認其效力,凡債務人可透過努力完成契約義務,自無使契約無效之必要,而令債務人賠償因其不為履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只有在給付客觀不能之情形,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觀,才使契約不生任何效力。而系爭4份切結書,雙方約定有關嘉義市○○里○○路148、150、152、154號房屋之拆除,以拆除之1個月前由被告以現金給付拆除補償金予原告為前提。就契約標的內容而言,非屬前開規定所指自始客觀不能者,蓋所謂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係指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切結書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拆除房屋補償費,性質上屬於金錢債務,通說認為金錢債務並無所謂不能之問題,只有遲延之問題,因此即便債務人無資力亦不得主張不能而免責。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切結書形式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2、「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學說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詳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199頁第19行以下)。故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對於標的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原告等與被告等簽立切結書時,雖非建物所有權人,但不因此致使切結書失其效力,實為至然。又原告等均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其子,但現建物所有權人及甲○○等3人均同意如被告等依切結書補償拆除,且系爭建物業經拆除,因此原告對於切結書內容履行亦無困難,被告自無拒絕依切結書履行之理。

(六)被告於他案訴訟係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本切結書為主張,系爭建物是否有權或無權占用,此為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以前明知,故該案主張與切結書內容無關,自不得以他案判決而拒絕履行切結書內容,更何況依切結書內容被告應先履行拆除補償金,故被告應於他案執行前1個月先給付補償金,如被告有給付之意思,原告或建物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其方能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或主觀給付不能,然被告在未給付補償金前,即先聲請執行,顯然係其違反先給付之義務,自不可以有他案判決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之理。

(七)被告雖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但其同時亦必須受與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拘束,此乃債之相對性之必然。因此,被告主張以拆除房屋係不得己或法律上強制性者,作為其免除給付拆除補償金義務之理由,乃屬托辭並不足採,且如因被告先行起訴請求拆除,即可免除其先前切結所應給付補金之義務,顯然與債之本旨有違,且失去公平性。

(八)被告陳政雄係以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代表簽立系爭切結書,說明如下:

1、94年5月21日切結書上雖僅被告等簽立「陳政雄」、「戊○○」之名,但由94年10月10日前後2次由祭祀公業陳夫良會議紀錄觀之,陳政雄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召開該會議,其中並提及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之事宜,由上可見陳政雄當時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代表祭祀公業簽立之切結書,否則自無提起祭祀公業會議討論之理。

2、另94年7月17日陳政雄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發函給各派下員,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即提及房屋拆除補償金,包含於買賣價金內等等。由此亦可見陳政雄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立房屋拆遷補償之切結書,否則無以管理人名義發函給派下員提起房屋拆遷補償費之事。

3、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於96年10月18日書狀亦主張其他派下員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已予補償,該補償金即為祭祀公業出賣土地價錢中所支出,此被告應不否認。相同是派下員之建物拆除之補償費,豈有他人是以被告陳政雄以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簽立,而系爭切結書即以陳政雄個人之意簽立之理。

4、至於戊○○因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代書,係有利可圖,為此祭祀公業土地出售能順利,故其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獲取各派下員之信賴,其既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以個人名義簽立,故不論以形式、實質觀之,被告戊○○亦以個人名義承諾給付拆遷補償費,應無疑問。

(九)依94年10月10日之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第2點『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割登記』,而此記錄第2點雖以文字載明「整體規劃本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371之11號建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似指原告等仍應支付金錢為對價,然參考92年12月間被告戊○○書立之切結書,應係無償取得,否則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不必將原告得應分得每人20.2坪之面積,以其出售予訴外人每坪3萬元計算之價金,即對原告每人均提存60萬6千元在鈞院,自此亦可證原告等應無償取得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每人20.2坪。又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預定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嘉義市○○○段371之11地號土地,其後分割成371之18、371之19、371之20、371之21等共5筆土地,目前僅剩371之18、371之21未出售,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壬○○、丁○○、辛○○、癸○○應有部份各40100分之6677。

(十)被告主張原告聲明第2項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案為同一案件等。該部份恐有誤認,該案係請求基礎為依優先承買權購買該段371之18地號土地,而本案乃依祭祀公業之決議,應分配予原告等各20.20坪之土地,兩者請求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特此敘明。

(十一)分配土地與拆屋補償為併存之權利:

1、依被告等開立原告等之切結書上載,只要拆除到房屋,就應先補償拆遷補償費,從文字觀之,看不出任何排除權利或選擇權利相關記載。又從94年10月10日開會記錄記載,第2點與第4點權利看不出任何擇一或排斥之記載。且土地分配係因出售土地獲利均分予各派下員,因此每一派下員均得享有該權利,然拆遷房屋係為促成買賣且補償因拆遷房屋之損害,因此兩者考量點不同,且原告因出售祭祀公業土地而拆遷房屋所受到的損害與其他派下員不同,自無僅得擇一選擇拆遷補償及分配土地之理。

2、參與開會記錄之證人庚○○證述:「這份會議記錄你是否有參加(提示94年10月10日會議記錄)?有,金德就是我。」、「第2項及第4項當初如何說的?第2項就是分土地,第4項就是如果有拆到房子的時候就要補償。」、「是否又可以分土地,又會拆到房子需要補償?還是只能二擇一?因為我們本來都不是住在相近的地方,所以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一起,所以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有賠償,所以就是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證人乙○○之證述相同。

(十二)原告等請求土地持分移轉之計算方式:依會議記錄所載,原告等各分得20.2坪土地,換算即為66.77平分公尺,而系爭埤子頭段371之18地號(由系爭地號371之11土地分割出)土地為401平方公尺,因此66.77平方公尺換算持分為40100分之6677(計算式:66.77÷401=6677/40100)。

(十三)為此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履行契約,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壬○○、丁○○、辛○○各150萬元,給付原告癸○○17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壬○○、丁○○、辛○○、癸○○應有部份各40100分之6677。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

(一)有關地上物補償費部分:

1、系爭地上建物原係原告4人所有,於94年10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中,雖曾協議應給付補償費後將地上建物拆除,惟原告等隨後將地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為丙○○等人,並拒絕領取補償費將地上建物拆除。被告迫不得已對丙○○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丙○○等人於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否定領取補償費之協議,該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丙○○等人敗訴確定,鈞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7668定期強制拆除,丙○○等人要求於3個月內自動履行,詎隨後又提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纏訟多年均遭敗訴確定後,定期98年4月8日強制執行,丙○○等人於強制執行前始自行拆除完畢,經執行處於98年4月8日到場履勘屬實。兩造雖曾簽立切結同意由被告給付拆除補償金,惟前提要件必須將地上建物交由被告拆除,原告等既拒絕領取補償金並將地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等人,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原告等人既已無地上建物交被告拆除,則豈能再主張依切結書協議要求給付補償金?

2、系爭地上建物雖由所有權人丙○○等人於強制執行期日前自動拆除,惟彼等自動拆除係經執行處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自動履行以免負擔執行費,丙○○等人為免於龐大拆除費用等支給付,始自行拆除完畢,丙○○等人之自動拆除,係經被告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得不為,與法院之強制執行無異,原告等人自不能以此主張地上建物已自動拆除完畢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原告等於被告催告辦理土地承購事宜均置之不理,並未於期限內辦理,顯已視為放棄:

⑴查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71、371之13

71之11、371之14等地號土地,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並分別出售與柯金龍、蘇金菊等人。94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議決議,371之11地號建地因顧慮有部分派下員建築房屋居住,乃決議371之11地號土地暫時保留,有地上建物之派下員可以以每坪3萬元購買建物佔用部分之土地,每一名派下員以20.20坪為限,超過部分之土地則以每坪6萬元購買,房屋部分則因仍由派下員使用不交付拆除,無所謂補償費可言。有地上建物而不願購買土地之派下員,則可分別取得補償金後將房屋交付拆除,此有卷附派下員會議記錄可證。

⑵該次派下員會議後,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政雄曾分別以存證

信函通知各建物所有人之派下員,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前往承辦代書即被告戊○○事務所辦理承購事宜,逾期即視為放棄,此亦有附呈嘉義文化路郵局1732、1733、1734、1737號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惟原告等均不願依催告期限前往辦理承購手續,被告乃將原371之11地號土地分割為371之11、371之18、371之19、371之20、371之21等號土地,除371之21地號保留作為興建公祠之用外,其餘土地均已出售他人,其中371之18號土地業經出售與蘇金菊,惟因遭原告聲請假處分以致迄今仍未能辦理移轉登記。

⑶原告等於被告催告辦理土地承購事宜均置之不理,並未於

期限內辦理,顯已視為放棄,被告已將土地出售並將價金分配與各派下員,原告等人之分配金亦經提存於鈞院,原告要求將371之1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各40100分之6677,顯無理由。

2、「領取補償金」與「分得土地」兩者係擇一由派下員決定:

⑴94年10月10日由原告癸○○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係針對在

371之11地號上有建物存在之派下員,為解決地上建物是否拆除與否之決議,有地上建物之派下員如願保留地上建物繼續使用,則可分配20.20坪之土地,地上建物超過此面積部分,則應以每坪6萬元購買。派下員如不願購買地上建物所佔用之土地,則可將地上建物交由被告拆除並領取補償金,兩者係擇一由派下員決定,並非既領取補償金又分得土地。

⑵原告等人於另案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就由37

1之11地號分割之371之18地號土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該案經訴訟多年,已由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附呈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證。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准駁回以維被告權益。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94年5月21日原告所立之4份切結書係真正。

2、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會議記錄內容係真正。

3、94年10月12日被告發4份存證信函與原告收受。

4、系爭371-18地號係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所有,且係分割自371-11地號而來。

5、嘉義市○○路○○○號為己○○所有、同路150、152號為甲○○所有、同路154號為丙○○所有。

6、上開房屋經被告陳夫良祭祀公業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7、上開房屋業經拆除完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4間房屋係私人自行拆除完畢或係由法院介入強制執行始拆除。

2、系爭4間房屋如係私人自行拆除係原告自行拆除或係己○○、甲○○、丙○○拆除。

3、系爭4間房屋拆除後,94年5月21日之4份切結書是否有效?

4、94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其中第2點、第4點係並存或係僅能擇一請求?

5、陳政雄係以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代表簽立系爭切結書,抑係以陳政雄個人之名義個人之名義簽立切結書。

四、嘉義市○○路148、150、152、154號等4棟房屋係私人自行拆除完畢或係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

(一)系爭興達路148、150、152、154之房屋,經被告聲請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8年2月26日函知定於98年4月8日到現場強制執行,惟98年4月8日屆期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時,上述房屋已全部分拆除完畢,此有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07-216頁),並經調本院96年執字第17668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系爭4間房屋雖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98年2月26日函知債務人己○○、甲○○、丙○○定於98年4月8日到現場強制執行之公文,其中說明第二、7亦載明:「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可免負擔所僱工人及執行人員之龐大費用.. 」。

是縱使系爭4棟房屋已進入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強制執行,仍非不得由債務人自為履行。而系爭4間房屋在執行法院所定98年4月8日強制執行期日前已由私人自行拆除,並非法院動用公權力強制拆除,此已陳述如前。是系爭4棟房屋乃係由私人所自行拆除無疑。

五、如係私人自行拆除,係原告自行拆除或係訴外人己○○、甲○○、丙○○拆除。

證人吳俊德證稱:「興達路148、150、152、154號4間3樓透天,門牌是分開的,房子是相連的,那些房子現無人居住,已拆除了,是丁○○跟我說要拆的,他兄弟都有切結書給他,要他處理的,不認丁○○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證人陳鴻翔(即原告癸○○之子)證稱「現住台南市○區○○路2段301巷53弄20號2樓,從97年1月份開始住,97年1月之前是住高雄市○○○路自強巷12號。我出生就定居在高雄。只有暑假期間有回來嘉義住,上課時間都是住高雄。並無管理嘉義市○○路○○○號的房子,均授權父親管理。父親有簽立切結書要拆除房子之事,我父親有跟我說,我也同意。該屋後來拆除的事情我也知道,是我授權我父親請包工來拆除的,由我父親全權處理,我知道該房子、土地正在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證人丙○○(即原告辛○○之子)證稱:「目前居住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我出生、讀書在嘉義,在2004年退伍就到高雄工作,也在那裡居住。到高雄之後,放假時會回到嘉義市住○○○路○○○號的房子是我父親辛○○在管理,後來房子有被拆除,是我交給我父親處理的。我去高雄後,興達路152號由我父親及全家居住,只有我搬到高雄。我知道父親有簽立切結書要拆除房子,切結書是我父親具名的,我父親有跟我說,我有同意。我父親要拆房子有跟我說為了補償金的事情,所以房子要拆除,我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8頁)。核證人陳鴻翔、丙○○等人所述,其2人並均未居住在嘉義市,自難對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則證人吳俊德所述,系爭4間房屋係丁○○等委託其拆除,自屬真實。據此足證系爭4間房屋係原告自行拆除。

六、系爭4間房屋拆除後,94年5月21日之4份切結書是否有效?

(一)嘉義市○○里○○路○○○號房屋於83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己○○,150號房屋於89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甲○○,152號房屋於83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甲○○,154號房屋於83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丙○○,以上有建物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8-71頁)。而系爭4份切結書係94年5月21日簽立,是立切立書時,系爭4間房屋早已非原告等人所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切結後,始將系爭4間房屋移轉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該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是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言。而實務通說做此限縮解釋,其理由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儘量承認其效力,凡債務人可透過努力完成契約義務,自無使契約無效之必要,而令債務人賠償因其不為履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只有在給付客觀不能之情形,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觀,才使契約不生任何效力。就系爭4份94年5月21日之切結書,其雙方約定有關嘉義市○○里○○路148、150、

152、154號房屋之拆除,以拆除之1個月前由被告以現金給付拆除補償金予原告為前提。就契約標的內容而言,係由原告為拆屋之行為義務,被告為金錢之給付義務,並非無法履行,只有遲延之問題,因此即便債務人無資力亦不得主張給付不能而免責。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謂系爭4份切結書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三)次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又依學說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199頁第19行以下)。故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對於標的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原告等人與被告等人立切結書時,雖均非為系爭4間房屋之所有人,然其同意拆除之負擔行為,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況且證人陳鴻翔、丙○○亦證述同意其父親立切結書並接受補償,是上開切結書係屬有效。

(四)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於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5號訴請陳品彰拆屋還地一案(見本院卷第38、39頁),嗣陳品彰於95年1月18日具狀抗辯,被告等曾於94年7月17日切結「願意供給拆遷補償金160萬元,對於上開拆除補償金以現金給付,應仿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否則:台端得供給房屋拆除……」(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於95年3月16日書狀補稱「系爭房屋曾於94年7月17日由管理人簽立切結書1份,載明系爭房屋願意提供拆除補償金160萬元由陳振南及被告陳品彰每人各80萬元,應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陳振南部分已領取並自行拆除,惟被告陳品彰拒絕領取亦拒不拆除……」(見本院卷第41、42頁),承認確有拆屋前補償之約定,故此該案其後於95年10月12日成立和解筆錄,載明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前搬離,被告同意搬離後由原告拆除,及原告應給付現金1百萬元(見本院卷第42-1頁)。則自前開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995號案之書狀及和解筆,應足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依94年5月21日切結書,應補償原告壬○○、丁○○、辛○○補償金各150萬元,給付原告癸○○170萬元,上開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確有其事。

(五)依系爭4切結書所示,其雙方約定有關嘉義市○○里○○路148、150、152、154號房屋之拆除,係以拆除之1個月前,先由被告以現金給付拆除補償金後,原告始有拆除之義務為前提。亦即被告應先給付拆除補償金後,始可要求原告拆除系爭4間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拆除補償金,自不得先行要求原告拆除系爭4間房屋。

(六)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曾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到函日起7天內攜帶印鑑證明書4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嘉義市○○路○○○號大眾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云云,此有存信證函4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屬真實。然此信函係通知原告攜帶證件辦理土地承購移轉事宜,原告縱使未遵守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認兩造已解除切結書約定給付拆除補償費用之約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4間房屋拆除後,94年5月21日之4份切結書仍屬有效。

七、94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其中第2點、第4點係並存或是擇一請求?

(一)被告主張94年10月10日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第2、4點係排除關係,原告僅能擇一請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不可採。

(二)觀之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第2點所載:「整體規劃本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371之11號建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割登記(依現今協議所載位置辦理個人所有名義時)若有過應分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積每坪以新台幣陸萬元正補貼」。其第4點載:「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用全部以現金給付,方可拆除。」從上開第2、4點所示之文字觀之,實得不出第2、4點有任何排除權利或選擇權利相關記載。且土地分配係因公業之財產分予各派下員,因此每一派下員均得享有該權利,然拆遷房屋係為促成買賣且補償因拆遷房屋之損害,因此兩者考量點不同,且原告因出售祭祀公業土地而拆遷房屋所受到的損害與其他派下員不同,自無僅得擇一選擇拆遷補償及分配土地之理。

(三)參與開會記錄之證人庚○○證稱:「94年10月10日會議有參加,金德就是我、會議記錄第2點就是分土地,第4點就是如果有拆到房子的時候就要補償。我們本來都不是住在相近的地方,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一起,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有賠償,就是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證人庚○○證稱:「我有參加94年10月10日會議,當初我們就是要分土地的人要分在一起,但是大家原本住的房子都沒有在同一地方,所以會有人拆掉房子,因此我們要求拆到房子的要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會議記錄第2、4項所述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會議記錄之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依上2證人所述,94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其中第2、4點應可並存請求之權利。

(四)據上所述,94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其中第2點、第4點並非擇一請求,而係可並存請求。

八、陳政雄部分係以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代表簽立系爭切結書,抑係以被告陳政雄個人之名義個人之名義簽立切結書。

(一)94年5月21日切結書上雖僅被告等簽立「陳政雄」、「戊○○」之名,但由94年10月10日前後2次由祭祀公業陳夫良會議紀錄觀之,陳政雄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召開該會議,其中並提即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之事宜,由上可見陳政雄當時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代表祭祀公業簽立之切結書,否則自無提起祭祀公業會議討論之理。

(二)94年7月17日陳政雄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發函給各派下員,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即提及房屋拆除補償金,包含於買賣價金內等等,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58、159頁)。由此亦可見陳政雄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立房屋拆遷補償之切結書,否則無以管理人名義發函給派下員提起房屋拆遷補償費之事。

(三)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以書狀自承其他派下員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已予補償(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該補償金即為祭祀公業出賣土地價錢中所支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同是派下員建物拆除之補償費,豈有他人之切結書是以被告陳政雄以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簽立,而系爭切結書即以陳政雄個人之意簽立之理。

(四)至於戊○○因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代書,係有利可圖,為此祭祀公業土地出售能順利,故其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獲取各派下員之信賴,其既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以個人名義簽立,故不論以形式、實質觀之,被告戊○○亦以個人名義承諾給付拆遷補償費,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陳政雄部分係以陳夫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代表簽立系爭切結書無疑。

九、被告主張原告聲明第2項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為同一案件云云。查觀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係指出售祭公業土地,而函知原告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係以祭祀公業之決議分配土地予原告之請求權,兩者請求權不同。是被告主張本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係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解。

十、被告固曾於94年10月30日以存信證函催告原告辦理土地承購事宜,原告並未於存信證函催告之期限內辦理之事實,此有存信證函4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屬真實。然查:

(一)觀之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第2點所載:「整體規劃本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371之11號建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割登記(依現今協議所載位置辦理個人所有名義時)若有過應分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積每坪以新台幣陸萬元正補貼」。是依此第2點文字之記載,乃係每位派下員無償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之土地,派下員如分配多於20.20坪,再每坪以6萬元向祭祀公業優先購買。且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則94年10月10日之決議每位派下員無償分配取得祭祀公業公祠之土地

20.20坪,並不違反事理。是依此可證20.20坪面積之土地,係每位派下員應無償分配取得,並非優先購買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陳夫良管理人曾以原告應分得每人20.2坪之面積,以其出售予訴外人每坪3萬元計算之價金,對原告每人均提存60萬6千元在本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是若20.2坪係由原告應出錢購買,則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自無將20.2坪之價金提存之理,自此亦可證原告等應無償取得嘉義市○○○段371之11地號土地每人

20.2坪。

(三)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曾對訴外人己○○、甲○○、丙○○等3人就系爭4間房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判決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勝訴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上字第218號歷審判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7-54頁),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實真實。惟查,上開案件之被告為己○○、甲○○、丙○○等3人,與本件之原告並非同一人。且觀之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上字第218號之判決,該案之當事人未對本件系爭之切結書、補償費及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內容作爭執而為辯論。是而95年上字第218號之判決,就本件系爭之切結書、補償費及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而有拘束本案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受95年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曾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到函日起7天內攜帶印鑑證明書4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嘉義市○○路○○○號大眾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者係移轉每位派下員應無償分配取得20.20坪土地,此乃原告即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祀產之分配,並非優先購買祭祀公業之祀產。被告以其單方設定之條件,並不成立意定解除權之合意。

(五)據上所述,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仍屬有效。

十一、綜上所陳,系爭4份切結書及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仍屬有效,則原告等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履行契約,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壬○○、丁○○、辛○○各150萬元,給付原告癸○○170萬元,自無不可。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6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戊○○收受,於96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壬○○、丁○○、辛○○各150萬元,給付原告癸○○170萬元,及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起,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嘉義市○○○段371之11地號土地,其後分割成371之18、371之19、371之20、371之21等共5筆土地,目前僅剩371之18、371 之21未出售,又371之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0-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係真實。而20.20坪換算為66.776958平方公尺(

20.2 03.30579=66.776958),係系爭土地之40100分之6677。從而原告依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壬○○、丁○○、辛○○、癸○○應有部分各40100分之6677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