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給付借款案訴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又原審為再審被告以不實之理由矇瞞,而為誤導,其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為錯誤之判決,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雖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6年8月1日確定,然再審原告既於96年10月11日收受補發判決書後,始知悉本件有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自應由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該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庭96年11月7日通知函等件附於系爭確定判決案卷中可稽,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案卷宗。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96年5月7日發現股票被假扣押在案,即查對相關資料並於96年5月3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送請求撤銷假扣押狀及其繕本,依法附有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詳細送達處所資料、電話,此有桃園郵局96年6月1日限時掛號函件執據940357號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因此,已依法將該繕本送達於他造無訛,既已送達繕本給再審被告,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均能如常遞狀及送達收件,則可以合理懷疑再審被告故意捏造不實理由,隱瞞系爭確定判決審判長而以一造辯論作出不當判決,再審原告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及原審為再審被告以不實之理由矇瞞,而為誤導,其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為錯誤之判決,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再審原告自應就本件再審被告確實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而仍指為所在不明,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再審原告之戶籍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均設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確定判決卷可參,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戶籍資料經本院查詢結果,亦記載同前址,足見再審原告確實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即系爭確定判決起訴時,已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經本院向該戶籍地送達,因該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依法要求再審被告再次查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並向戶政機關申請再審原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確認再審原告戶籍地仍設於上址,始由再審被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公示送達予再審原告後,由本院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有上開二次查報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刊登公示送達再審原告系爭確定判決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報紙等件附於系爭確定判決案卷中 (見該案卷第10頁、第20頁、第27頁、第35頁)。是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借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仍不能知悉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自難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致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均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上開主觀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應非有據。
(三)另再審原告復稱所提出再審事由尚包括系爭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依其所述內容,並未見具體指明有何證物係未經斟酌者,自亦無從謂系爭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之存在,是再審原告基於上開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或該條他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