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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蕭敦仁律師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10月29日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97年4月14日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臚列如下:

1.依鈞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確定判決附圖,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南側邊線係與右側重測前同段33-28、33-29土地南側邊線齊,惟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6日所發83年9月1日測字第764號複丈成果圖,雖該圖附記第3項註明調製本複丈原圖係土地部分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

5 號民事判決所為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及所附鑑定圖謄繪,然卻將36-4地號南側邊線提高,而與右側33-24、33-25地號土地南側邊線齊,因面積減少,其圖形、邊長、寬度,亦與證一附圖無一相符,足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自此施測有誤,是右函指稱:86年1月6日所發給當事人朴子市○○○段36-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誤,乃明顯不實。嗣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以上述錯誤複丈成果圖製作重測後地籍圖。

2.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8日92朴地二字第1996號函說明欄第2項指稱CD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並附地籍調查表略圖,即CD界址與朴子市○○○段○○○○○○號土地南面界址等齊,惟依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舊地籍原圖,CD界址應與朴子市○○○段○○○○○○號土地南面界址等齊,是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8日右揭說明明顯不實。

3.雖依鈞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附前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林培州於72年9月10日製作鑑定圖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南邊地籍圖界線與該土地右側重測前同段33-29、33-28地號等兩筆土地南邊地籍圖界線等齊,惟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8日所發給土地座落為重測○○○鎮○○○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第3項註記「調製本複丈原圖系爭土地部分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為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及所附鑑定圖謄繪」,而於9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向嘉義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詢為何該複丈成果圖重測○○○鎮○○○段○○○○○號土地南邊地籍圖界線卻提高與右側重測前同段33-25、33-24地號等兩筆土地南邊地籍圖界線等齊。然原審卻僅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92年朴地字第6171號函覆「…經調閱,重測前該筆土地地籍圖比對圖上量距研判結果應與同段33-24、33-25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等齊,本件86年1月8日所發給當事人朴子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誤…」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1月8日92年朴字第1996號函謂:「CD界址(即系爭36-4南側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逕認系爭36-4南側界址應與同段33-24、33-25地號土地南邊界址等齊,殊不知依該舊地籍圖系爭36-4地號土地南側界址係與33-28、33-29地號土地等齊,原審在卷附舊地籍圖可參閱之狀況下漏未斟酌,而誤信地政機關為掩飾其錯誤施測結果而語焉不詳之覆復意旨。

4.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施測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59 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之」,係指先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是地籍圖重測在司法機關處理,及地政機關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地籍圖已然確定,並資為在下次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測量之依據,故基本上除在可被允許之測量誤差範圍內,任何一次土地複丈,其成果圖與地籍圖之土地形狀比例應係相同。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業主張本件縱認重測時應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為據,而原審亦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8日以92年朴地字第6272號函覆意見,認86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誤,仍應參考該圖系爭36-4地號土地邊長、面積及圖形施測,以確定系爭重測後德安段246號土地西面界址,此鑑測結果乃釐清本件之最重要證據,然原審非為再囑託測量製作正確之系爭德安段246號土地邊長、面積、圖形,然上述附圖其邊長、面積及圖形與原審所審認採用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86年1月6日所發複丈成果圖則明顯不符,此乃漏未正確測量之果。

5.按地籍圖重測基本上除在可被允許之測量誤差範圍內,任何一項土地複丈,其成果圖與地籍圖之土地形狀面積比例應係相同,則為何在依重測前、後位置均不變之C74、C75中山橋測量,且中心樁之中心線至兩側邊界縣為相等,同為7.5 公尺之情況下,系爭土地之形狀、比例、面積與重測前均不相同,足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土地之界址有誤,此乃源於測量員係採用黃萬方私埋水泥柱為樁位測量,致該界址侵入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之土地,是若本件原審肯認該侵入𧃽菜埔段36-4地號之界址位置,則應以該界址為施測點,往西側依地籍圖重測之基準,及形狀、比例、面積不變之標準施測,系爭兩造界址則應在道路地上。又朴子市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共同界址點埋設水泥柱為界樁位置與朴子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埋設界樁,在共同界址線道路界址點位置亦不相符。

㈡綜上所陳,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漏為審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因之聲明:1.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廢棄。2.右廢棄部分,確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與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之同段243地號(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重測前地籍圖A1、B1、C1、D1點之紅色連接實線)點之連接實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所述之各點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曾予審理,並於「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項下,二之㈡、之㈠、三、四各點清楚說明,而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朴簡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無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另再審原告主張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土地之界址有誤,乃源於測量員係採用訴外人黃萬方私埋水泥柱為樁位測量,致該界址侵入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若本件係肯認該侵入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則應以該界址為施測點,往西側依地籍圖重測之基準,即形狀、比例、面積不變之標準施測,系爭兩造界址應在道路地上部分。惟查,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再審原告於71年8月17日至現場指界,關於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西側36之8號土地(重測後為德安段243號土地)間之界址,悉以預定道路為界,南側界址則參照舊地圖為界,東側界址則依糾紛協調會仲裁結果辦理(即依據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鑑界結果),有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按(詳原審簡上卷第89頁),而系爭土地東側界址已據臺南高分院認定如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附之鑑定圖確定,故系爭土地東側與黃萬方土地之界址已無可變動,另系爭土地西側、南側界址並無何謬誤,已如再審判決所述,則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兩造界址應在道路地上,重測前𧃽菜埔段36之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土地之界址有誤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㈠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按本院72年訴字第825號判決附圖內全部土地測量重測前𧃽菜埔段35-17、35-16、34-13、34-12、33-25、33-24、36-4、36-8等8筆地號實際邊長、面積;㈡認「地籍原圖」謄本內,有2條不同共同界址線,測量員利用職權,其一轉彎點連結直線,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竟在重測後地籍圖將轉彎點共同界址線,變更自行塗改為A-G-F界線為直接直線,聲請調查測量員為何自行變更共同界址線為一條直接直線;㈢認測量員重測繪製重測後地籍圖有誤,可見測量員在實地包庇訴外人黃萬方暗中保留,便其暗中增加面積土地,聲請調查使用土地範圍,測量員簡明傳與訴外人黃萬方勾結圖利,聲請實地調查。然查,再審原告起訴狀所提上揭再審理由,洵皆無據,是其所提再審之訴既無開始再審之理由,則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情形,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