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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54,000元。惟原告已於民國97年8月4日具狀撤回關於前揭訴訟,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止,受僱被告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期間被派駐於溪口鄉農會承辦農事指導員業務,此項業務經費係由農林廳編列再撥款至各公所,是原告每月薪資乃由公所支給。且在業務上亦時常下鄉視導,並於61年仲夏奉令至台北由農林廳委託省農會農業訓練人員訓練所受訓,結訓後仍回原崗位繼續承辦農事相關業務。

㈡、嗣原告於62年10月13日自被告溪口鄉公所辭職後繼續進修,後擔任教職至96年8月1日退休,惟至原告接獲退休令時,始得知當時服務於被告溪口鄉公所之臨時人員年資未被採計,究其原因乃服務證明書上須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字樣。

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補加註上開字樣,以求得以在台北縣政府規定之時間內補件,惟被告竟一再推卸並告以事隔30多年無法找到原告之任職資料而拒不加註,原告不得已之下,於96年8月8日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96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34637號決定書,覆以該訴願事件定性屬於私法關係,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訴願事件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

㈣、原告確實係領政府預算下相當雇員以上薪資:

1、此有當時負責簽報原告薪資之前建設課辦事員丙○○開立之證明書可證,且經其到庭證述明確。

2、依原告於96年5月4日所發現之61年7月3日下午因同事公差,故要求原告代理職務監印工作之簽紙可知,當時原告服務於被告溪口鄉公所期間,是具領有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身份及性質,按蓋官印係一機關之代表,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故不可能任意找人代理。

3、被告以薪資清冊及勞保清冊無原告資料為由,而認原告主張無據,惟按當時因民智不高,原告並不知被告應替原告投保勞保,且被告亦未說明所謂詳查之薪資清冊是否包含臨時人員之薪資清冊或僅正式人員之薪資清冊資料,更何況原告離職時,並未帶走任何資料,亦無法取得任何政府所存資料,則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就原告任職之相關資料予以銷燬、遺失或無可考等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擔。

㈤、原告係依公教人員退休條例退休,而非勞工退休,公教退休與勞工退休在制度上有別,且按台北縣政府人事室向原告所作說明,教師身分退休是同公務人員退休,即使是任公教人員之前,曾在政府單位服務之臨時人員,仍以公教身分退休年資採計,而非用勞工身分身分採計。公教退休年資若核計有誤,而後又有符合併計年資之新事證,仍可依規定時間內,重新核算,且經原告另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詢問,其亦覆以相同說明,故原告之請求並非欠缺受權利保護之要件。

㈥、並聲明:1、被告應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開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字樣;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於95年8月16日至公所填寫服務證明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服務證明,當時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基於便民,仍予受理,並依申請書所述之內容,核發服務證明書給原告。豈料後原告復來電要求被告於服務證明書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字句,惟查,原告無任何參加勞保紀錄,且遍查員工薪資清冊亦無其名,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有「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事實。且經被告詳查30餘年前之檔案資料,僅發現一紙簽紙可以佐證原告曾在被告溪口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故被告僅能依現存之資料核發證明。原告應提出契約書、派免令、離職證明書、薪資表或勞保繳費單等任何一項相關文件證明,使被告得據以認定其確係「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人員。

㈡、證人丙○○為前建設課辦事員並非人事、主計、財政、總務或出納人員,自難證明原告是否屬「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之不定期僱用人員」。

㈢、被告46至69年度收入類、經費類之收支會計憑證已依據嘉義縣政府79年10月29日七九府主三字第81459號函准予辦理銷燬而依規定銷燬在案。另根據人事行政局59年6月19日製表「未辦理職位歸級雇員薪俸額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月薪額本俸為910元至970元,年功俸980元至1,220元;62年6月15日製表「未實施職位分類之雇員俸額標準表」,月支標準本俸1,050元至1,110元,年功俸1,140至1,430元,及參照溪口鄉公所員役62年5月份現金給與清冊可知,62年間「雇員」之薪資至少有1,000元以上。本件原告自承其擔任被告臨時人員期間領每月固定薪資750 元,相較於上開人事行政局之支給標準或被告62年5月份現金給與清冊,顯然原告當時所領薪資並非「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善盡為民服務之責任,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則被告自無法在其服務證明書上任意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等字句。且原告亦自承現在加註上開字樣已不可以再重新核計退休年資,故該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在開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字樣云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曾任職於被告溪口鄉公所,擔任臨時雇員,被告並於95年8月16日開立(095)嘉溪鄉人字第0950007049號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服務證明書1紙,交原告收執。

2、原告自被告溪口鄉公所離職後,又擔任教職至96年8月1日退休,然在被告處任職臨時人員之年資未被採計入退休年資。

3、原告要求被告應在上開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字樣,為被告所拒,原告乃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96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34637號訴願決定書以系爭事件定性屬於私法關係,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駁回。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於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字樣,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是否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薪資之不定期僱佣人員?

3、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領之薪資金額,是否相當於雇員以上薪資?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現在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字樣已不得再重新核計退休年資,故該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不僅為原告具狀否認,且是否可再重新核算退休年資,其決定權在於台北縣政府,原告若能夠提出加註上開字樣之服務證明書,符合台北縣政府「退休案櫃臺化審查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項之規定,原告仍得對台北縣政府以公教退休年資核計有誤,又有符合併計年資之新事證為由,請求重新核算(台北縣政府是否准許,非本案審酌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㈣、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是否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薪資之不定期僱佣人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因事隔數十年已無法提出契約書、派免令、離職證明書、薪資表或勞保繳費單等相關文件證明,亦無從確定當年是否曾持有上開文件等情。被告則抗辯以:其民國46至69年度收入類、經費類之收支會計憑證已依據嘉義縣政府79年10月29日七九府主三字第81459號函准予辦理銷燬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曾於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臨時雇員乙節,並不爭執,因原告自被告處離職迄今已30餘年,且原告當時是否確實執有契約書、派免令等相關文件,已無從查知;又被告45至69年間會計憑證,已依法銷毀,有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情形,被告未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本院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強令原告需提出契約書、派免令等文件亦有失公平,是以現存得以調查之證據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3、被告97年11月12日嘉溪鄉民字第0970008803號函雖稱:原告當時薪資之經費來源,因年代久遠,檔案銷毀已不可考云云。然證人丙○○即被告退休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60至62年間在被告溪口鄉公所擔任建設課辦事員,當時因為沒有農業課,所以農事業務由建設課主辦,原告是公所派駐農會的農事指導員,屬於臨時人員,所以薪水都由我簽報,當時原告薪水是按月核發,金額應該是750元左右,臨時人員薪資是由(鄉民)代表會編列的預算,該預算是給農業建設的預算,我們再拿來支應農事指導員的薪資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丙○○為被告退休員工,與兩造毫無仇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當無刻意偏袒原告之理,其證稱原告薪資乃代表會編列之預算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4、又依台北縣政府97年9月16日北府人四字第0970670088號函所示:「說明:三…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之列,但不限於人事經費。…」可見原告所領薪資,並不限於編列在被告人事經費內預算之支出。而證人丙○○證稱是由鄉民代表會編列之農業建設預算支付等情,堪信原告薪資確屬政府預算項下支出無疑。

㈤、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領之薪資金額,是否相當於雇員以上薪資?

1、原告主張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7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證述明確。然查,根據人事行政局59年6月19日「未辦理職位歸級雇員薪俸額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所示,雇員之月薪額本俸為910元至970元,年功俸980元至1,220元;62年6月15日「未實施職位分類之雇員俸額標準表」所示,雇員之月支標準為本俸1,050元至1,110元,年功俸1,140至1,430元,可見當時雇員之最低薪資已高於750元。再依被告提出之溪口鄉公所員役62年5月份現金給與清冊所載:「雇員邱海口統一薪俸1,090元(實領1,786.6元)、雇員詹津鴻統一薪俸1,170元(實領1,877.7元)、雇員張明統一薪俸1,014元(實領1,696.8元)」等情,可知被告62年間「雇員」之薪資至少有1,000元以上。

2、證人丙○○雖簽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王梅峰小姐於中華民國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止,該員服務於溪口鄉臨時人員…確屬領政府預算項下相當雇員以上薪資屬實」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節詳細證稱:60至62年間雇員的薪資我不清楚,因為那是鄉公所人事室在發放,我62年5月份所領薪資,與被告提出之現金給與清冊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可見證人已不記得62年間被告雇員薪資究竟如何,又如何證明原告當時所領薪資為相當於雇員以上之薪資?其所簽立之證明書上記載「相當雇員以上薪資」等語,顯屬誤會。

3、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為資深人員,一般雇員薪資僅有7、8百元云云。不僅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59年6月19日、62年6月15日製表之「未辦理職位歸級雇員薪俸額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表」不符,且依上開標準表所示,雇員59年6月19日「最低」月薪額為910元,62年6月15日「最低」月薪額為1050元。再者,上開標準表,與被告提出之62年5月份現金給予清冊所載雇員邱海口、詹津鴻、張明等人支領之薪俸相符,亦可知被告並非提出僅提出「資深雇員」之薪資資料。又上開現金給予清冊所載「工役劉明壽」、「工役役工曾秀華」之統一薪俸雖分別為650元及747元,然所謂「工役」係指類似工友、雜役性質之人員,與雇員不同,是其等之薪資,當不得做為雇員薪資之參考。

4、原告於60至62年間任職被告溪口鄉公所期間之薪資僅750 元,低於當時一般雇員薪資,非屬台北縣政府「退休案櫃臺化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貳、非正式教師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要件及須檢附證件說明如下:…十、臨時人員年資:…,且須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方得採計。」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期間,雖任職於被告溪口鄉公所,且所領薪資為鄉民代表大會所編列之農業建設預算下支出,然原告薪資金額僅750元,低於當時一般雇員薪資,與台北縣政府「退休案櫃臺化審查注意事項」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在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文字(若僅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文字,則不符合得請求併列年資之要件,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