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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司催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31號聲 請 人 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阿里山鄉農會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5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列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核並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又如為受款人之代理人,應更正聲請人並補委任狀,尚不足以據此辨認證券而申報權利,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