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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司拍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清償方法及清償期限,各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扺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委任狀、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 編 │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號 │ │ │ │ │ │├──┼────────────┼───┼──────┼────────────────┼──────┤│001 │ 拋光線 │ 台 │ 1 │嘉義縣民○○○區○○○街○○號 │Kp×800/1000││ │ │ │ │ │-1200(24+4)b││ │ │ │ │ │+6c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