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瓊雅律師(即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上列聲請人因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復為破產法第13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期間自民國95年4 月13日起,已陸續依法進行破產程序,諸如參與債權人會議、多次陳報移交狀況、申請破產人不動產登記謄本、延長申請債權時間之登報、多次查詢破產人各工程款債權餘額、工程保固款是否屆期暨剩餘金額、聲請雲林地院扣押款解交專戶事宜、與各債權人確認債權資料、製作債權表及匯整資料陳報破產財團等,計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近5 年,現即將進入最後分配破產債權階段,茲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依其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工作內容,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暨參酌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查本件宣告破產事件截至99年8 月17日止,破產管理人專戶內之破產人現金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321,769 元乙節,業經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數高達67人,已申報之破產債權額為47,439,376元,且破產人於申請破產時,雖陳報其有多筆工程款債權,惟破產人陳報之工程款債權,部分經業主以破產人違約而課以違約金等加以抵銷,部分工程保固款於保固期屆滿後已無餘額等情,此經破產管理人多次向各工程業主查詢破產人工程款債權情形及金額,且與各債權人確認並匯整債權資料,其處理之破產事務並非簡易,且本件宣告破產事件須俟破產人施作工程之保固期間屆滿,方能確知是否有保固款餘額,因此所需時間長達近5 年。再參酌本件以破產債權人之總債權扣除優先之稅捐債權後之受償比例觀之,破產債權人至多僅約受償百分之10,而聲請人聲請酌定之酬金為14萬元,約為破產人現有財產價值之百分之2.6 。本院綜參上情,並審酌本件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受償比例、預估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4萬元(約為破產人現有財產價值之百分之2.6 ),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