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 甲○○
弄2號被 告 乙○○
巷70現羈押於臺灣嘉義鹿草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然因離婚之訴事關身分關係,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3子,現均已成年。兩造原本感情尚可,惟被告於78、79年間竟沾染毒品被判徒刑入監,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為了生計,先行租屋於台南縣白河鎮,於此期間被告再度犯案入監,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原告於近日得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7年6月18日送執行確定。又兩造分居已近20年,平日亦無聯絡之情,是兩造已難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到庭表示其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復未逾1年之請求期間,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