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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多閒賦在家未負擔家計,又其因吸用毒品等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而無法與之同居,兩造迄今已分居逾6年,婚姻顯已出現難以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4年間確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乙情,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去確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乙情為真實。次查,兩造已分居逾6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雖時隔6年,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準此,兩造既已分居逾6年,此期間兩造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加以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高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10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