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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長女張雅茹、長子張聰文均已成年。緣被告任職於嘉義縣警局,早年,因簽賭「大家樂」,將原告大姊寄存在原告處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取去償債,至今未還,嗣被告又沉迷玩股票,以融資操作,虧損約300萬元,當時係以出售房屋、土地及央求友人借貸,以清償債務,適因原告擔任國中教師而有固定收入,得以支應租屋之房租及貸款利息,在此困窘期間,被告賭性不改,每月薪資約4萬元,除支付現金卡、信用卡貸款外,仍繼續玩賽鴿,致入不敷出,即一再要求原告向友人借貸,以新債還舊債,致債台高築,婚後所購置之房屋均出售還債,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及家中開銷,全由原告承擔,原告多年來,受夠無止境的負債困窘。嗣於96年5月間,被告又圖以原告名下之土地,持向農會貸款,用以還債,為原告拒絕,被告竟提出離婚條件,並書寫離婚協議書,原告為脫離負債之沉重壓力而同意,並協議在辦理離婚後,將土地過戶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清理債務,子女均允諾為證人,但被告又反悔,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而要求原告為其貸款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堪其騷擾,乃避居北部。兩造前經鈞院以96年度調字第151號達成離婚之調解,但被告為了面子,不願意在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依約定,將戶籍遷至板橋市,約同被告及子女為證人,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復以公務為由,要求改期,而改期之日,為長子期末考期日,但被告卻堅持依其指定之期日辦理,以致無法完成,被告顯無履行之誠意。又被告長期不顧家庭之安定、成長,執迷不悟的嗜賭,致負債累累,且不知悔改,原告早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極,而被告為取得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亦主動要求離婚,原告為能安寧渡過退休生活,不得不走避他鄉,且繼續獨立照顧仍在就學之子女,近半年來,兩造已無來往,雖名義上是夫妻,但早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裂,就主客觀之事實而論,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又無任何事實足認有得以癒合之希望,此一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自應准許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經成立調解離婚,但原告未配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當時被告未前往板橋市辦理離婚登記,係因勤務在身,願另於97年4月14日或同年16日上午10 時,共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仍未依約前往辦理,有藐視法庭及侵占被告祖產之土地;又被告因罹患心室中隔缺損病症,於96年7月12日經臺大醫院心臟專科醫師告知需作心導管手術,需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及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以支付醫療費用,惟原告於兩造在96年5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於同年6月12日偕同寄居被告住處之訴外人黃艷花無故離家,迄今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另將追究原告違約期間,致被告金融信用破產等精神、金錢損失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張雅茹、長子張聰文均已成年,兩造於96年5月20日簽立離婚及土地移轉登記協議,嗣被告因返還土地聲請調解,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調字第151號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於97年

1 月4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76之9號土地、面積3,30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惟兩造迄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及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存證信函、前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述簽賭負債之情況,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原告早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極,原告為能安寧渡過退休生活,不得不走避他鄉,且繼續獨立照顧仍在就學之子女,近半年來,兩造已無來往,雖名義上是夫妻,但早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裂,就主客觀之事實而論,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同意前往辦理協議離婚戶籍登記,惟仍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長女張雅茹到場證述:爸爸從伊等小時候就開始

在簽賭「六合彩」或「大家樂」、股票、賽鴿,伊國小時就有幫爸爸去簽過「大家樂」,也因為這樣子負債累累,伊等兩人教育、養育費用都由媽媽負擔,爸爸沒有支付家庭任何費用,還會從媽媽處拿錢,伊等與媽媽一起被打,而且爸爸脾氣、行為暴躁,爸爸只要一生氣就抓小孩,媽媽會來勸阻,爸爸的目的就是要打媽媽,伊大三時兩造就開始分房,約

四、五年前,一直到去年五月,爸爸不斷要求伊等與媽媽各幫他借100萬元,伊等現在正幫爸爸還債中,伊等已經沒有能力幫爸爸還債了,去年五月開始兩造就分居,另外,爸爸最近也傳簡訊給伊等以「養父」自稱,伊最恐懼的是爸爸拿青竹棍從頭打到腳,造成媽媽全身受傷,大概伊就讀幼稚園時,最近於95年1月6日時媽媽在幫爸爸寫戶口課的口卡,爸爸嫌媽媽的椅子移動聲太大,就拿開山刀要砍媽媽,沒有砍到媽媽,是媽媽告訴伊的,伊也常親眼看到爸爸不高興就刀子拿起來威脅媽媽,另有一次爸爸玩賽鴿,因為賽鴿被擄走,刑警來做筆錄,爸爸硬逼媽媽承認媽媽玩賽鴿,媽媽本身也是公務人員,媽媽也沒有玩賽鴿,所以媽媽不答應,爸爸就打媽媽等語;而就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而未辦離婚登記乙節,其復證述:伊與弟弟作證人,協議離婚簽好後,爸爸說無效,又跟伊說兩造分居就好,伊等還是幫其還錢就好,離婚是爸爸主動提起,太保市的房子是媽媽買的,爸爸一直變賣媽媽買的房子去還賭債,還有購買別的房子,因房屋糾紛的賠償金也被爸爸拿走了等語;又參以長子張聰文亦證述:姐姐所說都事實,當初離婚協議書,伊剛好在當兵,姐姐打電話給伊說,爸爸拿協議離婚書,說沒有其他親友可以作證,叫伊等回來作證,所以伊與姐姐當證人,爸爸從伊等小時候就常常說要離婚,說媽已經沒有利用價值了,說伊與姐姐是雜種,而且是當著伊等及媽媽的面這樣講,爸爸也會打媽媽及打伊等,爸爸以前有時候喝酒晚歸心情好就打伊等,回來沒有說話看到人就打,看到東西就砸,媽媽為了怕伊等被打就會顧著伊等,爸爸也跟親戚說如果媽媽要離婚,爸爸要送媽媽兩個子彈等語(均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提出載有「養父甲○○」等語內容之簡訊照片4張附卷核閱無誤;本院互核證人間所述與原告主張之前情大致相符,且證人係兩造之子女,與兩造關係至為親密,就兩造日常生活相處情況所為證述,本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替代,且其等本應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有前述情事,當無到庭指證父母不是之理,是其等就所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堪採信。

㈡綜上各情,本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未念結髮之情,對

原告有前揭家庭暴力或以子女為「雜種」譏之,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復有簽賭負債情況,致須原告承擔債務及家庭重擔,無視原告之感受及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且因而致兩造無從保持婚姻之圓滿、和諧;又兩造已於96年5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未果,並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辦妥離婚登記,且已分房數年,而分居已近一年,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情,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夫妻情愛既已流失,婚姻之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而再參以原告為小學教師、被告任職警察局,均已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在婚姻生活過程中,未能相互珍惜、彼此關懷,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感情裂痕而難以癒合,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被告前述行為,致兩造無從保持婚姻之圓滿、和諧,且被告有簽賭及家庭暴力,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及前揭說明,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另聲明原告應賠償其關於調解成立之違約賠償60萬元云云。惟被告既未以反訴為之,已難認合法,況非婚姻事件之訴其為財產之請求,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聲明及請求,亦顯與上述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或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