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禁治產人乙○○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有大小便失禁、無言語溝通能力需他人全天照料,及肢體萎縮等情形,而其配偶甲○○離家出走,為此提出親屬會議紀錄1份,聲請指定抗告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稱:禁治產人倘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時,始有必要聲請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如已具有該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無聲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禁治產人乙○○之配偶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願意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照顧乙○○之身體,伊不會遺棄乙○○,當時是因為遭乙○○家人家庭暴力才離家等語,並具狀陳明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顯見甲○○並非無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則禁治產人乙○○之配偶甲○○,依前開法條規定,為禁治產人乙○○第一順序之當然監護人,應為乙○○之利益,按乙○○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乙○○既有法定之監護人,則自無再聲請選定抗告人為禁治產人監護人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妻甲○○離家有9年,未盡夫妻照顧義務照顧相對人,且知悉丈夫乙○○車禍嚴重從未探視、詢問病情,亦未負擔費用,皆由抗告人等3名姊妹共同負擔,請外勞24小時照顧,由姊妹共同照料3餐、醫療復健、針灸、按摩、上醫院等皆由抗告人等照護,已漸漸有所起色。而甲○○出走,抗告人家人等親戚多次懇求回家均不理,甚至搬家,乃至母親重病到死亡,也找尋多次,懇求其攜子回家送終也不理睬,大門緊閉。
(二)相對人之妻甲○○身為教師,每天早出晚歸常有半夜回家紀錄,孩子出生至離家時,均由抗告人母親及相對人乙○○共同負擔家計,由於小孩好動、偷錢、玩火、危險動作等,當相對人妹妹代為教訓時,被告以家暴為由於88年9月20日攜子不告而別。而甲○○早與乙○○意見不合,分床常被甲○○毆打、辱罵逃出房間而睡客廳;礙於家母健在,及要求家產過繼於伊,以及面子所以才沒有離婚,甲○○娘家與乙○○家距離不到1公里,已知道車禍嚴重卻從未關心探照,今監護權判予甲○○,抗告人擔心乙○○會受凌虐,將之棄於安養院當廢人終老。
(三)甲○○只是想牟取父母所遺留下來的財產,並非真心要照料乙○○,否則伊早會自動回來照顧,何需抗告人及母親告遺棄,且伊在外9年之一切行為種種,抗告人均全然不知,如今極力爭取監護權,實在令人堪慮。抗告人照顧其弟乙○○是母親臨終前交待而非圖謀財產,且抗告人之2個小孩均為醫生,看護乙○○有足夠醫療知識;甲○○實質上並無「配偶資格」,如同證據能力不一定具證據資格,本案實際更符合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有「不能」定監護權的情形。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准許抗告人丙○○為乙○○之監護人。
(四)提出房屋稅證明單4張、醫生證明單、外勞薪資表、甲○○離家登報證明、甲○○戶籍遷移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戶籍謄本3份等為證。
四、相對人之妻甲○○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之配偶即甲○○是監護人之第一順位,民法第1111條訂有明文。乙○○車禍後,抗告人隱瞞病情不讓伊知悉,伊當初是家暴才離家的,且乙○○告知伊如回去可能會被修理,乙○○並說沒回去無妨,因此,伊才沒回去。且小孩曾被姑姑家暴,伊怕小孩受傷。伊只是不放棄監護權,現極力爭取監護權的是抗告人,一旦伊喪失監護權,抗告人取得監護權且掌握親屬會議,即可變賣乙○○財產,一旦變賣,乙○○的生命即堪慮。96年9月12日抗告人以乙○○名義,想誘伊離婚不成,抗告人並於96年11月2日以訴狀向法院聲請離婚,但因乙○○無行為能力的病情曝光;於96年11月14日,抗告人告伊遺棄,後不起訴,此時抗告人偷偷將乙○○宣告為禁治產人,偷偷爭取監護權失敗;於97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4日,抗告人再次提出離婚官司逼迫伊,抗告人絕非單純為了照顧乙○○,否則何必如此興訟相逼。
(二)乙○○的財產足以支付醫藥費、三餐及看顧費用,伊曾多次要求要照顧乙○○被拒,抗告人再以伊不照顧先生為理由企圖剝奪伊之監護權,對伊不公平。抗告人家住高雄距離遙遠,而抗告人之胞妹丁○○因婚變與娘家失聯10多年,對伊家中與乙○○相處情形不清楚,抗告人所言不足採信。家暴時間實為89年6月20日,而甲○○搬家日期為88年9月20日,抗告人蓄意顛倒時間,且搬家原因係因丙○○以莫須有之原因打伊耳光,面對強勢的丙○○,乙○○無力保護因此才如此安排伊離家。而婚後至今,乙○○不曾支付伊生活費及小孩教育費,乙○○所持理由為薪水交由姊姊管理,因此伊亦不敢過問,夫妻被迫分開,不久家中經濟即被抗告人掌控,伊多次返家皆被謾罵驅趕,豈會多次懇求伊回家。且伊婆婆往生時,先生用電話報喪,從話筒傳來對方聲音說要修理伊的話語,傳言要用神主牌打伊,對伊灑冥紙,在先生的允諾下,伊只好避開。
(三)若對方允諾,伊會接回乙○○,安排乙○○住安養中心只是權宜之計,等伊退休,即可接回全職照顧;且安養中心有醫生、護士等專業人員照顧,抗告人可以做到的,安養中心勢必做的更好,且安養中心是公共場所,抗告人不放心也可以探視。縱然抗告人的小孩為醫生,但各司其職,更有時空的距離,對乙○○的照顧亦難周全。爰請鈞院駁回抗告人之主張,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89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89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五、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之情形下,始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其監護人,倘禁治產人已有法定監護人者,自無由法院選定其監護人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89號、90年度家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六、查本件抗告人以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甲○○已多年未與相對人同居,且對相對人之病情不聞不問,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抗告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3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查:
(一)本件禁治產人尚有配偶甲○○,有禁治產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相對人之配偶自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本無由本院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妻甲○○離家已有9年,未盡夫妻照顧義務,且於相對人出車禍後從未探視、詢問病情,亦未負擔費用,且甲○○早與相對人意見不合,常被甲○○毆打、辱罵,而逃出房間睡客廳,抗告人擔心相對人日後會受凌虐、棄於安養院當廢人終老;又甲○○只想牟取父母所遺留下來的財產,並非真心要照料相對人等情,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之妻甲○○主張其當年係因遭抗告人家屬家暴始離家乙節,除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為證外,並經證人即警員戊○○到庭證稱:「(問:可認識甲○○?)有去報案過。他先生我不認識,他姊妹我也不認識。他怕回去被打,我才跟他回去,這是去年十一月的事情,我有跟他回去,他與對方一直吵架,對方把他趕出去,不讓他回去,我只處理過一次,我也不知道他們吵架何事情」等語;以及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楊承峰到庭證述:「(問:爸爸生病現在予何人同住?)我與媽媽同住,88年的時候出去住,我與妹妹及媽媽搬出去住,本來是爸爸也要出去住,後來變成我們搬出去,那時候我們經營旅社的生意,真正原因我不清楚那時候我還小,本來是爸爸及阿媽要一起搬出去,後來變成我與媽媽出去。爸爸為何不搬出去我也不知道」、「(問:搬出去之後爸爸生病前爸爸有無常常找你們?)很少」、「(問:學費何人出?)我不知道,都是媽媽給的,爸爸沒有每月都來看我們,來也不會過夜,他很怕姑姑他們,為何怕他們我也不知道。我也很怕姑姑他們,因為他們對我們很兇,其中有姑姑還打過我」、「(問:爸爸生病媽媽要照護他可贊成?)贊成,媽媽說要等退休後才能照護爸爸,現在才讓爸爸住安養院」、「(問:看過媽媽被姑姑打幾次?)搬出去之前那一次,有時候會吵架,我也看過他們打我爸爸,我阿媽也沒有打過我媽媽,那時候還放話說要讓我媽媽死在哪裡」、「(問:跟妹妹有無去找爸爸?)不會。之前回去時後他們很兇,我與妹妹很怕。我每次回去都會遇到他們」、「(問:阿媽過逝世有無回去?)沒有。我不知道爸爸有無說媽媽可以不用回去,只說讓我們儘量不要回去」等語(均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之妻甲○○所陳上情,尚非無據;況抗告人家屬以相對人之妻甲○○為被告分別於89年及96年間提起遺棄罪之告訴,分別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9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屬實,則抗告人以本件有民法第1111條第2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之情形,而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已有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