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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憲雄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3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憲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八鄰魚寮六二號)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憲雄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憲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8鄰魚寮62號)因積欠借款未償,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782號承辦中,惟被繼承人陳憲雄已於9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釋:「二、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㈠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時,應注意審查聲請人有無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並於裁定後將該項資料連同裁定正本送達遺產管理人,以利其執行管理職務。」然經抗告人聲請閱卷後,並查無任何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相對人於聲請狀中亦未為敘明,故無從得知被繼承人陳憲雄名下有任何遺產可供代管及執行,抗告人實難認同本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㈡再按上開司法院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㈡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憲雄之合法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恐因其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殊非妥適。㈢因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令國庫權益受損,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並成為繼承人逃避訴訟之管道,故抗告人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㈣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承人陳憲雄之繼承人對於陳憲雄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清楚,且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以及印鑑等仍由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應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另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亦可選任有意願又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憲雄之債權人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嘉院龍民97執日字第782號函、嘉院龍民強95繼字第313號函、繼承系統表(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陳憲雄於95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而各順位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憲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95年度繼字第313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正。足認被繼承人陳憲雄之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無誤。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者,湯光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

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並據抗告人陳報湯光民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而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依相對人之陳報,選任湯光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既不宜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且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憲雄之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