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同法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聲請原審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平均負擔抗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3分之2。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已表明94年初次繳交之裁判費收據已遺失(大約新台幣【以下同】21,000元),並請求調閱94年度家訴字第52號卷宗,惟原審調閱卷宗時,並未就收案時核定之裁判費、繳納之收據等資料核定,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分割遺產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共計43,768元,即抗告人於94年7月7日繳交裁判費33,868元,於96年9月29日再補繳裁判費9,900元,合計43,768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4年度家訴52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於上開卷宗可按,而依該判決相對人應平均負擔3分之2,即相對人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4,5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首開法條規定,命相對人負擔法定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