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福來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 號於97年1 月2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柯福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積欠借款未償,聲請人遂於96年12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541號、誠股承辦中,惟被繼承人柯福來已於88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7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以採信,並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已另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柯福財(00年00月00日生,住址:嘉義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柯福來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雖此次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不同,但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旨在遺產管理人資格之授予,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與對債權人債權之清償並不以裁定所列舉者為限,凡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縱未載明在裁定範圍內,遺產管理人亦有管理義務,凡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縱未載明在裁定範圍內,管理人亦負代理清償之責,故被繼承人柯福來之全部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柯福財管理,相對人只要向柯福財報明債權即可依法強制執行獲得清償,故本案無重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逕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柯福來之遺產管理人,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福來無配偶,無子嗣,其父柯塗龍已歿,其母柯賴金葉、兄弟姐妹柯福助、柯愛美、邱柯素珠、柯素貞、柯惠譯、柯惠鶯及柯福財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88年度繼字第570號拋棄繼承事件),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6年12月21日嘉院龍民勤88繼字第
570 號函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又查被繼承人柯福來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柯福來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4年2 月16日以93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選任柯福財為被繼承人柯福來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之事實,業具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26號卷查閱屬實。從而,依法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柯福財,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柯福來之遺產管理人,已屬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柯福來之遺產管理人既為柯福財,原審未察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
法官 李文輝法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