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南市相 對 人 丁○○ 住嘉義縣
住花蓮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5號裁定,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