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被繼
承人涂朝俊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涂朝俊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整。
被繼承人涂朝俊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捌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涂朝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95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涂朝俊之遺產管理人,並經96年度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涂朝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各刊登於民國96年4月14日臺灣新生報第9版、96年5月10日中華日報第C7版,依法公示催告。又被繼承人涂朝俊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511地號及其上1396、1445建號建物,業經抵押債權人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因被繼承人涂朝俊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以最低拍賣價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490,000元(840,000+11,120,000+3,530,000)計算標準,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154,90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4,938元,請准予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95年度家抗字第40號、96年度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9日雄院高94執修字第60447號通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60006626號、第00000000 0號函影本各1份、支出憑證黏貼單據影本9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涂朝俊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511地號及其上1396、1445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5,490,000元,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1份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154,9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核定如
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三、又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95年度家抗字第40號、96年度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涂朝俊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對閱覽卷證影印費58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案開庭費500元、戶籍謄本費用60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元及差旅費1,020元,共計4,938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