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完全不知兩造離婚事件業已判決,而係於97年農曆過年後,因主動查詢及聲請補發判決書始知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不守婦道,在外與第三人同居,被告已對其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已向原審陳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又被告每天在外工作,又不知何時判決,致未能依法及時上訴,爰請求准許聲請人回復原狀而提起上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設籍及住於「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盧厝41之1號」
,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聲請狀及兩造前述離婚事件答辯狀所載列地址可按,已據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414號離婚事件民事卷查明無誤,又依該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所示,前揭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書等之送達證書,業已分別於96年9月16日、96年10月8日、96年12月21日送達上址,其後二次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均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寄存送達,該派出所亦均未將上述應送達文書退回本院,顯見上述之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聲請人於97年1月25日之聲請狀,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發函通知,該通知函件亦已於97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顯見均已合法送達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其每天在外工作,不知何時判決,致未能及時上
訴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既仍設籍前揭住所,而本院之通知書及判決書,亦均已向該住所為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稱事由,既非天災,亦非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所導致不能為訴訟行為之事件,更非事出意外,非屬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客觀事由,自難認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