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被繼
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並經96年度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刊登於臺灣新生報96年9月20日第7版及96年10月25日第B2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甫經債權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聲請強執執行拍賣中,本案聲請人已遵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陳坤興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按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以拍賣鑑定價格總額新臺幣(下同)479,000元(419,000+60,000)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為4,790元整之報酬管理;又聲請人於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合計3,330 元,請本院准予就上開遺產中優先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6年9月27日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62001350號函、96年10月29日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62001501號函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18日嘉院龍民96執毅字第29395號函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影本、墊付費用明細表各1份及收據影本5張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陳坤興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8-21 地號土地及檳榔,甫經債權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聲請強執執行拍賣中,其鑑定價格總額479,000 元(419, 000+60,000)為計算標準,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為4,79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18日嘉院龍民96執毅字第29395 號函影本1 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4,79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又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書,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陳坤興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抗告裁判費1, 000元、抗告狀撰狀費600 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 元、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 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200 元,共計3,300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
五、末按優先受償權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如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稅捐債權、礦工工資、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本件管理報酬或墊付管理費用,尚無法律明文屬優先受償權,聲請人聲請就上述管理報酬、墊付管理費用(管理必要費用是否屬強制執行法之執行費用非本院審酌範圍)准予優先受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所請不准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