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灣內小段976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登記為訴外人鄭樹即被告乙○○之父親鄭樹所有,而鄭樹為原告之叔公,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黃枝為親兄弟。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黃見智即鄭樹與黃枝之父親,即原告之曾祖父所有,鄭樹僅係所有權狀保管人,並非所有權人,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僅泛指系爭土地應屬其所有云云,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究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黃見智於17年(昭和3年)死亡,有黃見智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重劃前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包括訴外人鄭樹、黃瑞秀、黃峻和、黃民、黃進德、黃箏等人,迄45年、54年間訴外人黃火勝、黃連炳分別因繼承、買賣成為重劃前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鄭樹則為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其後,系爭土地於59年9月25日因農地重劃登記為鄭樹所有,嗣於75年3月5日,由被告乙○○及訴外人鄭陳木緣、鄭再興、陳鄭好、侯鄭月英、鄭月秀、鄭月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7,又再於75年3月21日,由被告乙○○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89年6月22日,由被告丙○○○即被告乙○○之配偶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89年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查明屬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9日朴地登字第0970007386號函後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89年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二)再查,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之絕對效力,雖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土地法第43條、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僅陳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曾祖父黃見智所有,鄭樹係所有權狀保管人,並非所有人,而鄭樹與原告祖父黃枝為親兄弟等語,然鄭樹固為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惟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鄭樹、黃瑞秀、黃峻和、黃民、黃進德、黃箏等人,並未包括原告之祖父黃枝,且鄭樹於59年間亦係因農地重劃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之祖父黃枝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以黃枝與鄭樹為親兄弟,即得逕予推論被告乙○○之父親鄭樹有侵害原告祖父黃枝繼承權,或原告之祖父黃枝對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之事實,更無從逕認原告得輾轉自其祖父黃枝處就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何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即消滅,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有發生繼承權侵害之事實,亦非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而係原告祖父黃枝之繼承權受有侵害,且縱然原告得繼承其祖父黃枝對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亦應自17年黃見智死亡時,即黃枝繼承開始時起算上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訴訟標的係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亦顯已逾前開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甚明。
(四)再原告縱使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惟其除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物權,如前所述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亦未經繼承登記,自無從請求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是其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不論係就系爭土地主張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或請求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無據,其訴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